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八六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九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八六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確定,惟上開裁定經送達被處罰人住所,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復經公示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而未到案執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查被處罰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之執行通知書,經送達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所,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嗣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公示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未予繳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一九七六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0二六六六號公告、張貼公告之照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之公文封及被處罰人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七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