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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秩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六號

移被 移即 受處罰 人 甲○○右被移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文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二○○○九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二○○一二七六二號執行通知書及其回執暨公文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乙件為證。

二、經查,依據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上所載,移送機關送達受處罰人之上開函文及執行通知書,均因「遷移不明」而遭宜蘭郵局退回,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上亦記載「該甲○○女士已失蹤多年,並與其夫黃桻洲正辦訴求離婚,已未住此戶籍地,無法交予本人」,則顯然上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罰人甲○○,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茲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數 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沈 藝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