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移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四八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五五八五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受合法通知而逾期無法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0六號函附之送達證書暨將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之現場照片各一份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確有未能即時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欲對被處罰人甲○○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四八號裁定對被處罰人甲○○所科處之罰鍰八千元,自應先依法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而聲請人僅對被處罰人之住所即基隆市○○區○○里○○○鄰○○街○○○號送達,卻未向其居所即新竹市○○路○○○巷○號三0六室送達,其通知被處罰人之程序顯有未備;又,聲請人亦未附上任何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有未能即時完納罰鍰情形之證據,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