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經訊問後,本院逕行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五鄰下員山八三號,遷出上開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新竹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關西一○六旅步三營報到之精誠一五之六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遷出登記)。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竹東分局後備軍人查詢人口年籍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各乙份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及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條項有所更動外,修正前、後之刑罰對被告並無影響,自應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