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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成年女子林瑞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九鄰大茅埔三九號、由乙○○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之前向丙○○所借用之機車時,因無法當日完修,遂臨時向乙○○商借乙○○之弟范成志所有、車號已報廢之原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供暫時代步使用,林瑞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新竹市○○路○○○巷○號友人趙揆民之住處,將該部機車交予丙○○使用,並告知丙○○上情。詎丙○○經向乙○○詢問得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竟拒絕取回自己經送修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借來的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據為己有,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該部機車自然損壞為止,並經其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旁。期間,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騎用該部所侵占之機車經警攔檢稽查,舉發其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范成志接獲罰單後始得知上情。

(二)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香中段四十八號、王陳雀之菜園內,徒手竊取王陳雀所種植之高麗菜兩顆(重六斤三兩)、大頭菜一顆(重二斤六兩),得手後,遭王陳雀之子甲○○當場發現,乃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范成志、趙揆民、甲○○等人之證詞。

(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菜園現場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人認被告與林瑞玉間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與林瑞玉係分別使用該部范成志所有、乙○○出借之機車,縱使認定林瑞玉亦有侵占之犯行,但其與被告間應無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聲請人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