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
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庚○○(無罪理由後敘)及其子戊○○、己○○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告訴人甲○○及其夫丙○○就家產分配問題,至新竹縣新豐鄉市九十三號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席間雙方因言語不合,調解不能成立,至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己○○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丙○○、甲○○出言恐嚇稱「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使丙○○、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二人之安全,戊○○並出言辱駡告訴人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即因雙方言語之衝突,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明知調解雙方均坐於桌前,以腳踢桌子將會撞及他人致生傷害,竟突然以腳踢向告訴人甲○○所坐之桌子,致該桌子撞及告訴人甲○○之胸部,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見狀,欲前往維護告訴人甲○○免再受毆打時,己○○見狀,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出手毆打丙○○,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嘴角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辯解:坦承與告訴人丙○○互毆,惟矢口否認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及甲○○,及無恐嚇之詞等語。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1)證人陳寶蓮及乙○○之證述。
(2)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上記載之告訴人丙○○右嘴角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3)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丙○○,致受有右嘴角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部分,亦經被告己○○坦承在卷。
(4)被告己○○確有於調解過程中,對告訴人夫妻恐嚇稱「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有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均與錄音光碟相符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而前開言詞之內容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意,故其言詞確係恐嚇之詞甚明。
(三)辯解可採部分
(1)共同毆打部分,參以卷附之錄音譯文全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原本談論一段時間後,被告己○○及其父兄庚○○及戊○○於談論至約四十六分鐘時即因調解不成立而欲離去,之後再經調解委員勸導而留下繼續調解,其間並談論廟宇管理之事,至約五十五分鐘時,被告己○○出言恐嚇後,方有動手之行為,參以其行為前業已調解一段時間,且於調解中,被告己○○及其父兄除要求告訴人放棄廟宇之經營外,並未有何犯意連絡之言詞或動作,故被告己○○於恐嚇後進而為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顯係於臨時起意所為,尚無與他人有犯意連絡之證據。
(2)再參以本件丙○○所受之傷害為右嘴角擦傷及右肘挫傷,參以證人乙○○證述當時毆打之情形,應僅係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二人互毆,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雙方並倒在地下,造成右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戊○○應未參與該傷害行為,此亦核與被告己○○供述之雙方毆打之情形相符,致告訴人丙○○供述之被架起後毆打之情形,所造成之傷害應非如診斷書上所載之情形,蓋以當時之情況,若被架住,則雙手及身體其他部位應均有傷,故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應僅係被告己○○一人所為。
(3)另告訴人黃素英所受之傷害係胸部挫傷,告訴人黃素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撞及桌角所致,故應僅係一人所為,依告訴人黃素英之供述及證據所示,應係被告戊○○所為,並非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丙○○時另毆打告訴人甲○○,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就毆打告訴人黃素英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蓋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所示,本件傷害行為應係臨時起意為之。
(4)至被告己○○當時所為之恐嚇言詞,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全文所示,當係被告己○○於談論至無法取得廟產及遺產時,怒而起意為恐嚇之行為,並隨即為毆打之行為,此當係屬其個人之行為,尚難認有與其他人有共同恐嚇之意。
二、被告戊○○部分
(一)辯解: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甲○○及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僅稱欲排解己○○與丙○○而將雙方拉開,致雙方均跌倒,未毆打甲○○,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1)證人陳寶蓮係陪同告訴人甲○○夫妻至調解委員會之人,其於警訊中證稱於調解委員會聽庚○○與甲○○就廟產問題爭執時,突然看見戊○○用腳踢甲○○胸口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陪甲○○及丙○○至調解委員會,伊全程有看到,當時戊○○打甲○○,丙○○過去救她替她擋,等語(偵卷第七十四頁)。
(2)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甲○○胸部挫傷(偵卷第三十頁)之傷害。
(3)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戊○○以腳踢其妻甲○○等語。
(三)辯解可採部分
(1)被告戊○○並無恐嚇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參以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雖於約三十三分時許時,被告戊○○稱要打掉廟之詞,然當時係在調解廟產之歸屬,故尚難認前開言詞有何恐嚇之意,且雙方談論至四十五、四十六秒間時,被告三人認不能達成協議,曾稱要走,係經調解委員勸導方繼續調解,而於調解委員鄭杉明在幫雙方調解,且認該次調解無效,約雙方下次再來時,己○○先向告訴人稱要錢要命等詞後,戊○○當時僅接著稱「誰跟你恐嚇並罵三字經」等情,顯係於雙方調解時各自臨時起意為之,再參以被告戊○○於辱罵後隨即以腳踢告訴人甲○○,更可證明當時應係臨時起意為之,否則當有再予恐嚇之詞句或有任何行動上之互相支援,然依告訴人所呈事先預備之錄音帶內容顯示,尚無被告戊○○與己○○間有何犯意連絡之證明甚明。
(2)至被告丙○○雖於警訊中曾供稱因調解不成,其弟己○○與丙○○口角發生拉扯時曾將雙方拉開,致雙方均跌倒之詞(偵卷第六頁背面),惟此核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部位有別,尚不能依此認被告戊○○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並予敘明。
三、量刑及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戊○○、己○○及其父庚○○所為,認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傷害與恐嚇罪間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參以前開所述,被告等之行為當係臨時各別起意為之,及被告己○○係於一分鐘之內先為恐嚇言詞,再隨之即毆打告訴人丙○○,其行為既係於約一分鐘內緊接為之,實難認係另行起意,故原審尚有誤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被告己○○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出言對告訴人甲○○及丙○○恐嚇,係因調解過程中臨時起意為之,有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在卷可參,實難認有與其後發言之被告戊○○間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己○○係於為恐嚇後,進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係危險犯,其後已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實害行為吸收,應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論以係各別起意之二罪。至被告己○○於恐嚇後更進而為傷害之行為,亦足證其確有加害他人之故意,故其所為之前開言詞確係恐嚇言詞自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與告訴人二人係親屬關係,因家產爭執而存有宿怨,不思和平溝通、化解,因一時口角不悅,即毆打名義上均為其長輩之告訴人丙○○及甲○○夫妻,且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其子即被告戊○○、己○○為父子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丙○○、甲○○夫婦就家產分配問題,至新竹縣新豐鄉市九十三號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因雙方言語不合,而向告訴人丙○○、甲○○出言恐嚇稱:「你不怕死全家!」、「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均使丙○○、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二人之安全,以拐杖揮打告訴人黃素英,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己○○見狀則抱住丙○○,並出手毆打甲○○,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嘴角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前開所為涉有恐嚇及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當日與告訴人二人就家產問題調解,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因中風,講話不便,且有中度肢障,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及恐嚇告訴人二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陳寶蓮、鄭杉明、乙○○、鄭清漢、張紹裘於警訊、偵訊之陳述,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二紙,並告訴人所提之由蒐證錄音帶轉錄之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件等為據。惟經查:
(一)被告庚○○確因中風而有中度肢體障礙,有其所提殘障手冊影本及經本院函查醫院在卷可參,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內,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目的在於家產糾紛,故雖尚難排除被告庚○○無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二人之動機,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均非被告庚○○所為,業據告訴人丙○○及甲○○於本院供述甚詳,此可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調解的時候為了廟產的問題,整個光碟片都是談這個事情,後
來代表來調解,調解不成,他們就出言恐嚇,己○○說看你要錢還是要命,庚○○說你不怕死全家。戊○○就罵三字經,並且出手打人。先要打甲○○還沒有打下去之前,我去擋他,有踢到甲○○,己○○抱住我的脖子,我就被抱住,戊○○打我,用腳踢我,我脖子被抱住沒有看很清楚,也有用手打。」,及告訴人甲○○亦供稱之「我坐著他就要打我,戊○○踹桌子,桌子撞到我,後來我受傷,他二兄弟後來就過來打我先生,我就一直閃。他還罵我三字經,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足證當時被告庚○○確未曾毆打告訴人二人,此亦核與被告庚○○前開辯解相符。
(二)被告庚○○於調解過程中曾否為恐嚇之言詞?參以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於雙方談論約二十八分二十四秒時,被告庚○○雖曾稱「你不怕死全家」等語,惟其後雙方仍繼續討論,同案被告己○○及戊○○並未緊接即說出其他如「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之言詞,且告訴人二人並繼續與之調解,顯並無因而生畏懼之意,且其間約於四十六分鐘時,被告庚○○並表示欲離去,之後告訴人甲○○並指稱被告欲霸占廟產之詞,再參以被告庚○○為前開言詞
之前,係告訴人甲○○爭執同意書中之記載及稱被告庚○○並無權利分配家產等情,故被告庚○○前開詞句,應僅係情緒性言詞,且其後係調解委員與告訴人甲○○談論同意書內容,被告庚○○直至約四十四分許時,方再對分家產之事表示意見,其間並未有其他言詞或行為,有譯文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庚○○前後言詞及其內容,被告庚○○前開所言當非係屬恐嚇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意,故其辯稱無恐嚇之意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三)至被告被告庚○○雖未動手毆打或恐嚇,惟其有無與被告己○○及戊○○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參以告訴人等人所述之當時情形,並輔以告訴人所呈並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均核與錄音相符之譯文所示,被告己○○恐嚇及毆打告訴人丙○○及被告戊○○毆打告訴人甲○○,均係於調解未成立後,因言語衝突,方臨時起意為之,此亦經論述如前,故實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戊○○及己○○傷害告訴人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以被告庚○○、戊○○及己○○三人係父子關係,並共同參與調解會,即推而認定被告三人間就此臨時發生之事故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此亦核與當場在場之告訴人丙○○及甲○○之反應相符,蓋其二人於警訊中亦均僅表示傷害其二人之人為被告戊○○及己○○,亦足以證明當時下手實施之人應僅有被告戊○○及己○○,並無被告庚○○甚明。
(四)至公訴人指稱之其他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庚○○當時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庚○○與被告戊○○及己○○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庚○○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