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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2年

7 月31日所為之92年度竹簡字第3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9年1 月3 日起至91年5 月21日離職止,任職丙○○○股份有限公司(聯華公司),擔任測試工程服務部秘書,與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要求:不得洩漏職務關係持有之公務機密,不應知悉之機密不詢問、不窺看、不探聽,私人通訊絕不涉及公司機密,應防止甲方(指聯華公司)資料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等義務。竟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自90年7 月間某日起至91年5 月中旬某日止,利用公司電腦進入測試工程服務部主管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內,取得列為公司機密的公司客戶下單及各廠營業資料,以傳真或電話告知之方式,並以每週1 次、或2 至3 週1 次、或每月1 次不等之頻率,無故將前開資料洩漏給莊文仁、張繼聖、謝偉民與李君唯等人。嗣經聯華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詢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聯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偉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聯華公司之主管乙○○在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四)聘僱契約書、謝偉民於91年5月14日寄發標題為「ING-UMC, Recovery in progress, data point」之研究報告電子郵件、聯華公司營運企劃部4 月份月報表、被告所傳真之告訴人內部機密文件4 份、被告抄錄告訴人月報表資料之手稿、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丙○○○機密性資料管理辦法、聯電大事記之網頁紀錄、被告於聯華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職務說明書、Outlook代理人存取與代理傳送權限授予示意圖、證券業者對聯電、聯發科及晶圓代工廠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包括港商安銀證券對聯電之進出明細表、港商安銀證券對聯發科之進出明細表、謝偉民分析師對聯發科行情所發表之評論、謝偉民分析師對晶圓代工所發表之評論)、聯華公司營運企劃部週報之彙整資料等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之1 的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二)連續犯:被告多次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原審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8 條之1 、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原審贅引同條例第1 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且先後多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對照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之科刑顯屬輕判,實難誠服;又被告之犯行亦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等。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雖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應以為他人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物」為限,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此另觀其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第3534號判決參照,而學者林山田及比較法上德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瑞士刑法第159 條第1 項亦均同此認定,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 月一刷增訂四版,上冊第475 頁至第476 頁)。

(二)被告甲○○在聯華公司擔任一級主管秘書職務,其主要職責有:為一級主管之行政助理人員,與主管相關活動的聯絡窗口,對一級部門及平行單位業務、組織瞭解,協調部門內、外相關人員,主動積極執行主管交辦事項,及時及有效率的達成主管所指派的秘書事務;工作項目名稱包含協助召開廠、部等一級單位會議及主管所指派的相關會議之事前準備工作,文件呈核、傳遞、記錄、追蹤、過濾,各類文件之歸檔與管理,文書處理、書信之撰稿與回覆,操作事務機器、電子設備、視訊會議設備使用等等,有聯華公司一級主管秘書職務說明書1 份附卷,且經證人即聯華公司測試工程服務部主管,亦即被告之主管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證述明確。準此,被告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其工作上所處理事務之內容,均屬輔助性、文書管理性質之行政業務,並不涉及財產上事務,亦未經主管授權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則顯與上述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務」的構成要件有間,故縱使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進入主管之電子郵件帳號內,取得公司客戶下單及各廠營業之極機密資料後,無故洩漏予他人之行為,亦無足成立背信罪。

(三)另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重大損害,而原審判決於科刑上顯屬輕判部分,本院認告訴人雖提出案發後告訴人公司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之「主旨:為證券分析師莊文仁等四人不法取得本公司機密資訊,請依法查察有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資料為據,然審酌其內容,尚無法認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實際造成損害之估算,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四)綜上,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等,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件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