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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乙○○

甲○○右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執字第一0九九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甲○○二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均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字第0九九號案件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二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二人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第一項但書規定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竹檢雲執制九二執聲他四三六字第一六九0一號函認為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有違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可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從而,聲明異議人二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揭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執字第一0九九號執行卷宗全宗核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狀後,已於認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列之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四種法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認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而於同年月九日,以竹檢雲執制九二執聲他四三六字第一六九0一號函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此項得否停止執行之權限,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聲明異議人固曾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諭知再審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在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再審准許開始與否,尚未經裁定,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未受動搖,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後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