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明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三公司)、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上即門牌編號新竹縣○○鄉○○路○○號之四棟廠房建物,均因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遭本院查封,嗣並由聲請人協明公司依法拍得上開建物,詎竟查覺被告二人利用詠三公司曾積欠加源公司債務,而就前開廠房建物虛偽簽訂租期十五年(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而其等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認定「查封後之租賃不生效力」,此已見被告等之不法意圖。又前開系爭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部分,亦據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訂定不實且長達二十年之租賃契約(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茲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時,書立有「該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字樣之切結書一份,且經函查屬實。依一般常理,廠房租賃之期間通以一年或二年為之,鮮類此長達二十年者,謂無虛偽不法意圖,何能置信。且依慣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之
初,徵信上對抵押物,要求不具負擔,如租賃等,亦經被告乙○○切結如前,其反面推論,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放款與被告乙○○時,應屬無租賃或第三人佔有之情,故被告乙○○、丙○○間租賃契約,係事後所偽造之不實事實,則其等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自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罪嫌,原處分未見及此,遽認被告二人上述二十年之租賃契約並無偽造,遽予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爰依法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聲請人前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為不起訴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吳金棟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0號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以被告乙○○係詠三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風聞債權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將就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倉庫四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使系爭房屋無法拍定,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丙○○經營之加源公司訂立租約,並於拍賣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廠房倉庫業已出租予加源公司,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因該租約無法對抗債權人,被告等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之二棟廠房建物成立租約,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則長達二十年,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由加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拍賣期間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以阻止系爭房屋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加源公司之陳報,即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上開四三七建號棟次二、棟次三之二棟建物不點交等語;又詠三公司因與加源公司形式上簽訂有前開租賃契約,因此聲請人於拍定後無法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借貸,告訴人為求快速解決,乃與詠三公司約定,以詠三公司取得前開租賃之終止,為承租系爭二棟廠房建物之停止條件,惟詠三公司迄今未能提出,故聲請人與詠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顯未生效,而系爭二棟建物至今仍由被告等占有使用,惟承前述,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就系爭二棟廠房建物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等卻共同占有前開二棟建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云云,向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查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均辯稱:其等就前開廠
房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緣自七十五年間起,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即有購買原料之業務往來,迄至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詠三公司共積欠加源公司六百二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詠三公司仍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故雙方協議由詠三公司將其所有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出租於加源公司,以該租金抵扣前開尚未清償之借款,並由加源公司提供六百萬元或等值之原料供詠三公司無息使用,詠三公司不再另收租金;另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前開建物設定抵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貸款時,雖為符合銀行貸款之需求而出具切結書表示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用之情事,惟銀行就已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之情形且並無意見,自難遽以詠三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即推測被告二人無租賃之事實,綜上,其等並非通謀虛偽製造假租賃契約後向執行法院陳報,而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不點交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⒉經查,被告等上開所辯,業據其等提出前開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債務清償協
議書各一紙、詠三公司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向加源公司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加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五紙附卷為憑,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稅捐機關調閱詠三公司之報稅資料,發現該公司就上開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申報租賃收入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九十六萬元、九十六萬元,有詠三司報稅資料在卷足稽,且有租金(含水電費、電話費等)領據二紙、加源公司之匯款單十四紙附卷可按(至詠三公司就上開建號四三七之二及四三七之三之二棟廠房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因被告等已表示詠三公司係以前欠加源公司之六百二十萬元借款與租金互相抵銷,故無申報租金收入等語,此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稅捐機關調閱自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之報稅資料屬實,併此指明);再者,上開債權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就上開廠房建物聲請查封拍賣時,對於詠三公司所陳報租賃存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曾在函知聲請人之簡便行文表內載明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上開廠房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均足徵債
權銀行早已知悉且承認前開建物確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此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附卷上開債權銀行中和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一七二三號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二項之記載自明;又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前開建物上有租賃關係,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存卷可按,聲請人明知仍予拍定,益證聲請人當時對前開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且已考量其上有負擔而以頗低價格得標;況聲請人於拍定後曾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代為取回前開廠房建物之使用權及租賃權,有聲請人與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簽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一紙存卷可佐,益見聲請人當時係在不否認上開系爭四三七之二、之三建號上二棟廠房建物租約之情形下,委託他人取回使用權及「租賃權」;此外,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前開建築物勘驗,發現現場確實有加源公司之物品堆存,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益證加源公司實際上確有承租使用上開廠房,是聲請人片面指稱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簽訂後向執行法院陳報,而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不點交系爭二棟建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純屬臆測。
(二)竊佔部分: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均辯稱:聲請人已將系爭四三七之一、之四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出租予詠三公司,詠三公司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等上開辯解,有聲請人與詠三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聲請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足佐,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及該案民事裁定等附卷可佐,則聲請人稱被告乙○○竊佔上開房地等情,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亦曾向詠三公司收取租金,有詠三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聲請人寄予詠三公司之存證信函二份、詠三公司回寄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一份存卷可證,亦見聲請人與詠三公司間就前開二棟廠房建築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詠三公司自有合法占有權源,雖聲請人另陳稱被告乙○○之詠三公司並未按期交付租金或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此乃雙方間因租賃關係所衍生之其他實體爭執事項,尚不影響詠三公司已因占有改定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其占有權源不容片面否認,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且聲請人已以詠三公司、加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向法院請求返還上開租賃物,及終止租約前之租金與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有被告等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等就前開建築物係有權占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乙○○竊佔上開廠房云云,要屬無據;另加源公司因買賣不破租賃之故,就上開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二棟廠房之租賃契約,對於聲請人仍繼續存在,亦即對聲請人亦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丙○○占有使用上開二棟廠房,依上說明,亦與刑法竊佔罪無涉。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經查,加源公司就上開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支付詠三公司租金五萬四千元及水電費、電話費三萬元,合計八萬四千元,有匯款單十四紙及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又經向稅捐機關調閱詠三公司之報稅資料,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亦曾申報租賃收入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九十六萬元、九十六萬元,有詠三公司報稅資料在卷足稽,至詠三公司就上開四三七之二及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被告等辯稱詠三公司係以前欠加源公司之六百二十萬元借款與租金互相抵銷,故無申報租金收入等語,業據被告等提出前開二棟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一紙、詠三公司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向加源公司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加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五紙附卷為憑;再者,上開債權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就上開廠房建物聲請查封拍賣時,對於詠三公司所陳報租賃存在一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曾在函知聲請人之簡便行文表內載明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前開建築物有租賃契約存在,均足徵債權銀行早已知悉且承認上開廠房建物確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此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附卷上開債權銀行中和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一七二三號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二項之記載自明;又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前開廠房建物上有租賃關係,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存卷可按,聲請人明知仍予拍定,益證聲請人當時對前開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且已考量其上有負擔而以頗低價格得標;況聲請人於拍定後曾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代為取回上開廠房建物之使用權及租賃權,有聲請人與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簽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一紙存卷可佐,益見聲請人當時係在不否認上開系爭四三七之二、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租約之情形下,委託他人取回使用權及「租賃權」;此外,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前開廠房建物勘驗,發現現場確實有加源公司之物品堆存,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益證加源公司實際上確有承租使用上開廠房建物,是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片面指稱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簽訂云云,純屬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及竊佔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及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等所為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等罪嫌均應認尚有不足。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經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上開建號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四等二棟廠房建物確實自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即訂有租賃契約,由詠三公司將前開二棟廠房建物出租與加源公司,而加源公司亦自承租時起即按月給付詠三公司租金八萬四千元之情,有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收據、統一發票、匯款單及詠三公司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之報稅資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自堪信實在。至關於前開建號四三七之二及四三七之三等二棟廠房建物之部分,詠公司亦與加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有租賃契約,由詠三公司將上揭二棟廠房建物出租與加源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關於租金部分,其等約定以詠三公司前欠加源公司之六百二十萬元借款與加源應給付之租金互相抵銷,故無申報租金收入等情,亦有系爭二棟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系爭建築物勘驗,發現現場確實有加源公司之物品堆存,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益證加源公司實際上確有承租使用上開廠房,而其等就前開建物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亦堪認屬實。
⒉至詠三公司雖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
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四三七之四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倉庫四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時,出具切結書聲明前開房地並無出租與第三人之情,惟被告等均辯稱:此係為符合銀行貸款之需求,應債權銀行之要求而出具,債權銀行早知悉前開房地確有出租之情等語。經查,債權銀行確已知悉並承認前開房地有合法租賃之情形,且於聲請查封拍賣時,對債務人詠三公司所陳報前開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異議,復於函知聲請人之簡便行文表內載明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前開廠房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足證被告等前開所辯非虛,至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關於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因租賃契約成立在查封之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因查封生效後,債務人對查封之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設定,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實務見解,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係採相對無效,即僅對於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不得執此對抗執行之債權人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而被告等雖於查封後就系爭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惟此租賃契約並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故前開二棟廠房建物拍定後仍可點交,然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而設,縱債務人之詠三公司於查封後就查封物與加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於拍定後仍得點交,惟尚難執此即推認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屬虛偽不實,況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系爭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二棟廠房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已如前述,聲請人仍片面指稱上開租賃契約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簽訂云云,純屬臆測,尚難遽採。另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就系爭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二棟廠房建物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訂有租賃契約之情,業如前述,因此租賃契約成立生效於查封之前,原屬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範疇,故不受查封之影響,而執行法院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前開二棟廠房建物拍定後不予點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存卷可按,聲請人業已明知仍予拍定,益證聲請人當時對前開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且已考量其上有負擔而以頗低價格得標;況聲請人於拍定後曾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代為取回系爭廠房建物之使用權及租賃權,亦有聲請人與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簽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一紙存卷可佐,益見聲請人當時係在不否認上開系爭建號四三七之二、之三之二棟廠房建物租約之情形下,委託他人取回使用權及「租賃權」,準此,更難遽認其等就系爭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之二棟廠房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以聲請人嗣後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及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二)竊佔部分:關於前開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二棟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成立生效在查封之前,而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已載明前開二棟廠房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予點交之情,詳如前述,故被告丙○○於聲請人拍定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二棟廠房,此乃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故,而上開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上二棟廠房之租賃契約,對於聲請人仍繼續存在,是被告丙○○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聲請人主張被告丙○○竊佔前開廠房建物云云,即屬無據。至關於前開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四建號上二棟廠房建物之租賃契約雖成立生效在查封之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該二棟廠房建物於拍定後仍予點交,惟聲請人於拍定後,就該二棟廠房建物亦已另與詠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詠三公司支付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證,是詠三公司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建物之合法權源,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竊佔上開廠房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合上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而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