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委由林鼎鈞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檢紀雲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三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公司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尚未清償,且三普公司與案外人李育龍間尚有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工程款訴訟,已導致三普公司負擔重大債務,被告竟隱瞞上開重大訊息,向告訴人詐稱三普公司營運正常,有數件工程正在進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協議書,由告訴人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被告所經營三普公司之全部股權,並陸續付清所有價金。詎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初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發現三普公司竟有上開六百萬元貸款,且於九十年八月初得知被告與案外人李育龍之上開訴訟,迭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稱其於締約前早已告知三普公司貸款六百萬之情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四、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於行為初始實施詐術,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二)被告坦白承認其以三普公司名義並提供個人所有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且與李育龍間有承攬訴訟,但堅稱:與告訴人訂定股權買賣契約之前,其已將貸款情事告知告訴人,並於締約前提供三普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而與案外人李育龍之承攬訴訟,依股權買賣契約之協議,由其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至於出售股權所得之價款,其皆用以清償經營三普公司期間所負擔之債務等語。
(三)查三普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確有記載三普公司向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確於締約前提供三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經三普公司之職員吳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告訴人自承經年從事商業活動,乃具相當智識之人,而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會計表冊,公司均須每年製作,呈報稅捐機關等政府相關單位查核,其性質猶如不動產之地籍謄本資料,舉凡借款、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均明載其上,一般人購買公司股權或不動產,必先詳查前開資料,以明瞭公司現有之資產狀況,斷無可能以口頭短暫議價後,即率而簽訂買賣契約。承前所述,三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明確載有銀行借款六百萬元,告訴人指訴未見到相關文件即簽約一節,顯悖常理。況且,被告雖以三普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六百萬元,惟亦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房地用供擔保,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觀諸一般銀行對於有擔保之放款,無不就各個擔保物之價值鑑價評估後認與所借之金額相當,始同意放款,是上開房屋應有等同於貸款金額之價值,縱被告嗣後無法清償該抵押貸款,合作金庫亦可就上開與借款額等值之房地拍賣取償。又被告為清償上開六百萬元銀行貸款,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上開房地以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范國棽並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范國棽直接承受三普公司在合作金庫之上開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支付,且曾為此共同至合作金庫協商,由合作金庫承辦人參與修改申請書內容,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清償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亦可認被告並無意將上揭六百萬元轉嫁予告訴人承受,而係自行負責清償,亦難依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范國棽嗣後未能順利承受貸款,則非被告所能預料,告訴人以被告嗣後未能順利移轉貸款即推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據。再被告所辯其經營三普公司期間對外尚未支付之票款債務,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多將之清償三普公司昔日之債務及票款等情,亦據其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在卷可證,衡情,被告苟有詐欺犯意,必將出售三普公司股權所得之價金供作已用,自不可能將之再行清償過去債務,足證被告於本件股權買賣行為中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案外人李育龍與被告經營公司期間之承攬訴訟乙事,被告主張其自行實施訴訟承擔訴訟成敗責任並繳納訴訟中鑑定費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單一紙,可信為真。觀諸雙方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前項讓渡不包括現有公司名義之所有債務」,第四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對原公司因營業行為,如有違約糾紛訴訟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賠償」,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縱被告於該承攬訴訟敗訴確定,依此協議書之規定,亦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難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承攬訴訟即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簽訂,而三普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製作完成,故締約前三普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根本尚未完成,被告如何得以提供聲請人審閱。又證人即系爭股權買賣之仲介張維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被告雖有對伊告知負有六百萬元貸款,但表示係個人貸款,與三普公司無關」,顯見被告於締約前即故意隱瞞三普公司尚有六百萬元貸款未償之情。而證人吳淑芬原係三普公司員工,現亦轉任職於被告之公司,其證言自有偏頗之可能,復未經告訴人在場對質,其證詞可信度不無疑義,況其於締約前均未參與議約過程,如何得知被告有提供資產表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率採其證言,誠屬可議。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知,本件交易係屬「買清」之性質,即一般工程營造公司實務上所謂「買牌」交易,三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應由被告承受,與告訴人無涉,因此告訴人於交易前自無詳查三普公司資產狀況之必要,此亦與證人張維平偵訊所稱:一般買牌照都是看市場行情,買方不一定會看資產負債表之交易實情相符,原處分率予推論告訴人於締約前應已查看資產負債表,與本件交易性質及實情不符。再者,如被告於締約前確已告知三普公司有六百萬元未償,告訴人必先與之協議處理事宜,並清楚約明於協議書內,惟協議書內並無與貸款相關約定事宜,可證被告確未告訴貸款未償之事。
(二)被告明知合作金庫不可能在貸款未獲清償前即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卻與第三人范國棽約定賣方應於價金交付前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彼二人顯無意履約,且范國棽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金購買,何以又同意承受貸款,實有疑義,其買賣有通謀虛偽之嫌。
(三)告訴人原擬以六百五十萬元之總價買入「沒有任何負債」之三普公司股權,若告訴人知悉三普公司尚有六百萬元之未償貸款及與案外人李育龍間之糾紛,必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惟被告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錯誤,而以六百五十萬元高價購入股權後,即需負擔三普公司六百萬元之未償貸款及應返還予案外人之工程款,自屬締約詐欺。原處分認定不得以被告之不履約即推斷其有詐欺罪嫌,卻未詳查其於締約時是否有詐欺意圖,自有未洽。
(四)原處分對於證人吳聰敏、張維平、洪家興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及不利被告之書面證據,均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其處分顯有重大之程序瑕疵。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0號處分書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吳聰敏乃代理告訴人實際與被告商議本件股權買賣條件之人,目前並擔任三普公司之總經理,與告訴人利益一致,證人洪家興、張維平則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如未詳查並詳告所仲介之三普公司狀況,亦有虧其仲介之責,是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堪予採信,仍應斟酌其他證據判斷之。
(二)被告辯稱:在成立本件股權買賣協議前已提供詳細之資料,從資料中可看出三普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亦曾告知證人張維平此一貸款以及與案外人李育龍之工程糾紛云云,被告所稱之資料,最初雖謂包括三普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資產損益表,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答辯狀已更正為: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已提供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而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製作完成,在九十年六月份始應聲請人之要求補交等語。查三普公司系爭六百萬元貸款並非在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才開始記載,早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中即已載明,有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年度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及證人吳聰敏雖否認見過三普公司之損益資料,惟告訴人既係購買股權,果如其所言,倘知有系爭貸款及承攬訴訟,即不會同意簽約,則三普公司之負債情形理應為其考慮是否締約之重要因素,豈有不要求該公司提出相關報表文件之理。何況,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之協議書第五點載明:「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告訴人)之文件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無誤...」,證人張維平亦證稱:「記得被告簽約時有拿出一批資料出來」,堪認被告締約時確有提供文件資料予告訴人,雖證人張維平稱不知其中有無會計資料,但如謂其中不包括足供告訴人瞭解公司損益情形之資產負債等會計資料,反不合常理。再依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張維平經檢察官質以:「乙○○透過你賣股份給三普公司(應為告訴人之誤)時有無說三普公司向合庫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其答稱:「有與我說,但我沒有與三普公司(應為告訴人之誤)講,我認應由買賣雙方來談」(證人洪家興則證稱事情都是張維平在連繫,渠不知情),堪認被告於締約前已將銀行貸款一事告知;雖張維平嗣又稱被告表示該貸款是其個人的,惟此不僅與先前證詞不一致,且衡情,被告又何須告知與本件買賣無關之個人貸款,故此一說法反不合常理,亦徵被告事先應曾告以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姑不論證人張維平身為仲介人,卻稱伊認此應由買賣雙方自己來談,故未告知告訴人之說法是否合理,但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系爭貸款之故意。
(三)如同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再次強調:本件交易屬「買清」之性質,即一般工程營造公司實務上所謂「買牌」交易,三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應由被告承受,與告訴人無涉,因此告訴人於交易前自無詳查三普公司資產狀況之必要。準此,則依告訴人自承之此一前提,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曾審慎依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究明該公司資產,已非無疑問,且三普公司之貸款及涉訟情形是否果真為其締約時之重要考量因素並已將此意表現於在締約之過程,亦有疑義,尤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載明「前項讓渡不包括現有公司名義之儀器設備...等一切有形資產及所有債務」,足見該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該公司目前無任何債務為前提,且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亦僅規定:「..如有違約偷工減料或對第三人責任糾紛訴訟等情事...致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時,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賠償」,如告訴人果真以三普公司當時並無貸款及涉訟為同意訂約之重要考量,豈有於協議書中未明白約定之理,從而亦難認告訴人之締約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各節,本件應屬被告是否應依約負責清償貸款及於將來確定訴訟敗訴時,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隱瞞貸款或與他人涉訟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締約買下被告股權。至被告將用以擔保三普公司系爭貸款之抵押房地另出售予范國棽係在與聲請人締約完成之後,且縱房地過戶予范國棽,並不妨害原來抵押權設定,告訴人認此一買賣係通謀虛偽,已屬臆測,更難憑此一出售抵押物之行為,推認其先前之出售公司股權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處分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無不合。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旨,三普公司股權出售於告訴人時並無未償貸款債務或訴訟糾紛,實為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基礎,至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乃係告訴人欲藉契約條款規範之方式,對被告於交易中可能涉及告訴人無從查知之欺瞞詐害等情形,預先為防範性之明示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而已,其目的在確保告訴人至少得依契約而有一法律上請求之基礎,非謂被告因已承諾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可解免其就三普公司有未償債務及訴訟糾紛存在乙節故為欺瞞之刑事責任。
(二)被告於發查案卷中原辯稱前已提供三普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予告訴人,並經證人吳淑芬附和其說,陳稱:伊有在約八十九年將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傳真給張維平。嗣告訴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不可能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時,被告再改口係於九十年六月始應告訴人之要求補交云云,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實不可採。且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型式及內容觀之,顯與被告嗣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之資產負債表不同,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者,是否僅為臨訟補具之文書,非無疑義,然檢察官未查及此,率認被告已曾於締約前提示三普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與其知悉云云,亦屬違誤。
(三)關於被告涉嫌詐欺之犯行,證人吳聰敏、洪家興、張維平等人之供詞與告訴人所述事實並無齟齬或矛盾,被告亦未能舉出伊等證詞為虛偽不實之反證,自非不得採信,偵查機關未就其證詞之真實性詳為調查,即不予採信,自屬疏率。次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三普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必須提出之文件甚多,故縱使證人張維平證稱被告於締約時有提供文件資料,亦難認其中包括三普公司之資產負債等會計資料。矧資產負債會計文書有其特殊之內容與格式,與一般文書明顯不同,被告果有提出該文書,則以證人張維平職業所具之知識、經驗,當一眼可辨,殆不致為「不知其中有無會計資料」之記憶。抑且,被告如已於締約時將三普公司資產負債資料提供與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另提供三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告訴人?偵查機關僅以被告未提出足供告訴人瞭解公司損益情形之資產負債等會計資料,反不合常理云云,顯為率斷。告訴人係因友人介紹與洪家興探詢仲介買賣事宜,始輾轉認識本即與被告熟識之證人張維平,故關於證人張維平與被告之關係,及張維平嗣後供詞與先前所述不一致,是否為意圖迴護被告之詞,偵查機關均未與詳究,即遽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處分,顯有疏誤。
(四)三普公司之貸款及涉訟情形,厥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重要考量因素,告訴人並將此意明示表現於所締訂之協議書條款上,此觀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至臻明確。偵查機關竟以告訴人未就三普公司可能存在之貸款及涉訟於協議書中明白約定,進而認定該事項非告訴人締約之重要考量,故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亦屬違誤。
(五)另聲請交付審判之其他理由,與先前告訴人所提之聲請再議意旨相同(參見理由五、),為簡明計,於此不再重複記載。
八、本院認定之依據:
(一)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二)關於被告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訂立前,業已提供三普公司相關會計資料,並曾將向合作金庫貸款六百萬元一事預先告知等情,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均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⑴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就提供相關資料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型式及內容,與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不同,似為臨訟補具。惟查,三普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須於該年度經過後始有可能製作,製作後始有可能提出予主管機關及交付相關人閱覽,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有在約八十九年將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傳真給張維平」,其中「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部分諒係口誤,然被告其餘供述先後則無不同,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在締約前將三普公司八十九年度以前、足以表彰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之相關會計資料提供並告知,自不得單憑被告一時口誤非爭點之事項,遽認其前後供述相左。而三普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確曾提供予仲介本件股權買賣之證人張維平,不但經過證人吳淑芬證述在卷,且有卷附資產負債表可考,雖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型式與八十九年度略有差異,但細觀二者之會計科目項目則大致相同,按資產負債表之型式、內容並無制式規定,僅以符合會計原則為要,各會計事務所均有其電腦程式以製作財務報表,其型式、內容略微不同,自有可能且非意料之外,況財政部國稅局之報稅格式亦非每年均相同,此揭會計資料之細微差別,尚不足以否定其內容之真實性。
⑵告訴人雖再以「如被告有提供會計文書,何以證人張維平證稱不知有無,被告
又何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另提供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質之。然查,證人張維平為本件股權買賣之仲介人,如未詳查並詳告所仲介之三普公司狀況,有虧仲介責任之餘,亦有可能擔負法律責任,何況經其仲介之締約雙方(即告訴人與被告)現已對簿公堂,與其利害攸關,當其面臨檢察官訊問本件諸多重要關鍵問題時(例如:被告事前有無提供件會計文書?有無告知銀行貸款?),其所為不利被告或不復記憶或其個人主觀意見等之證詞是否堪予採信,本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開宗明義即已揭示。次查,證人張維平之證詞何部分可採,何部分與常理不符而不可取,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逐一敘明理由。況且,證人張維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三普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借款六百萬之事?」,證稱:「八十七年時三普即有委託我仲介轉移股權之事,當時有看過一份由會計師簽證之書面資料上有三普負債三百萬之事,惟八十八年時被告有告知我已還掉了」,此與卷附三普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相符。職是,證人張維平對於其所仲介之股權移轉事宜,顯然均會看過該公司之會計資料,衡情,當證人張維平仲介本件股權移轉時,亦會再度閱覽三普公司之最新會計資料,特別是其早已知悉八十七年間尚有三百萬元銀行貸款未償,更會要求閱覽,殊無可能僅憑被告區區口述「還掉了」即遽而採信,從而,益徵被告所辯符合常情而可採。至於告訴人另指證人張維平與被告較為熟識,是否意圖迴護被告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於書狀中已經自承:「關於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書證及證人吳聰敏、洪家興及張維平等人供述證詞足稽。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事實並無齟齬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維平與被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告訴人此部份之質疑,尚屬無據。
⑶其餘證人吳聰敏、洪家興之證詞為何不採之理由,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已詳
述,因證人吳聰敏乃代理告訴人實際與被告商議本件股權買賣條件之人,目前尚擔任三普公司之總經理,與告訴人利益一致,證人洪家興則為仲介人之一,如未詳查並詳告所仲介之三普公司狀況,亦有虧其仲介之責,是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詞,均經斟酌其他證據而綜合判斷之,檢察官並無不就渠等證詞真實性調查之疏率。
(三)關於告訴人締約時並非以三普公司當時無貸款、無涉訟為同意訂約之重要考量部分,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所憑之證據,亦如前述,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⑴告訴人雖稱:依系爭協議書之旨,三普公司股權出售於告訴人時並無未償貸款
債務或訴訟糾紛,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基礎。惟按契約之條文與內容乃締約雙方主觀意思之客觀化表現,故締約基礎為何,自當以契約之整體意涵及個別條文之文義解釋為首要觀察。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告訴人要求或被告保證三普公司當時無貸款、無涉
訟之任何文字記載,反而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前項讓渡不包括現有公司名義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有形資產及所有
債務‧‧」;第四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對原公司因營業行為所導致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未完成工程、保固工程、保證工程,應於取得第二期款後(即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列冊通知乙方(即告訴人)。如有違約偷工減料或對第三人責任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因而致公司遭受處分,或負擔賠償責任時,概由甲方負責賠償」;第五條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文件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無誤,且三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個營業年度內,無任何違規記錄或違反法令,或有任何足以導致公司遭受處分或負擔民刑及行政責任之事實,如甲方違反此項保證責任,並因此致使乙方遭受損害,甲方應負擔賠償責任」。由上述第二條文義可明,雖被告將三普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告訴人,但原以三普公司名義之有形資產或一切債務並不隨同移轉,顯然告訴人締約前已經預見該公司現存著許多有形資產及已知或未知之債務,但特別標明此揭資產或債務均非本件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且依第四條條文規定,雙方締約真意實為「若三普公司有任何與第三人之責任糾紛訴訟或其他一切債務,概由被告負責賠償」,益徵告訴人締約之基礎並非三普公司當時無貸款、無與他人涉訟,而是有任何糾紛、訴訟或債務,均由被告負責,而與告訴人無關,此由協議書第五條關於行政責任歸屬之約定亦明。至於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甲方於取得乙方第二期款後,如有甲存戶頭應將公司戶頭之甲存支票、帳戶結束,如有未到期支票並應於取得乙方第二期款後列冊交付乙方,所有應付支票款概由甲方自理,不得有退票紀錄,否則視為違約行為」,則屬甲存支票、帳戶之處理範疇,與雙方締約基礎較無直接關係。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附有關於台中縣立光復國中新建工程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
工程標單作為附件,且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辦理過戶手續完成時,方可使用三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如經雙方協議之工程者不在此現(台中縣立光復國中新建工程)」。經檢察官詢以為何附這工程標單,被告供稱:「事實上士鼎公司(即告訴人所屬之公司)早就以二億多萬標到光復國中之新建工程,因為要請領工程款欠缺甲級牌照才急著向我買」,證人張維平、洪家興亦證稱:「確如乙○○所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
三七頁」。準此,告訴人就台中縣立光復國中之新建工程,因為有急需使用到三普公司甲級牌照之情形,故與被告約定在系爭股權過戶完成前便要先行使用,足見告訴人對於各別、特殊之狀況,應會於協議書中特別標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倘告訴人果真以三普公司當時無貸款、無涉訟為同意訂約之重要考量,何以協議書中不特別予以訂明?而當協議書能約定清楚卻不予約明,被告已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告訴人所屬之士鼎公司復已使用三普公司之甲級牌照,僅因嗣後被告無力償還對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與案外人李育龍之訴訟又逢敗訴,告訴人即指稱當時締約係以無糾紛、無貸款為前提,其遭受締約詐欺云云,實難遽信。
⑷綜合上情,告訴人主張擬以六百五十萬元之總價買入「沒有任何負債」之三普
公司股權,若知悉三普公司尚有未償貸款及與案外人之訴訟糾紛,必不允與被告簽約,被告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隱瞞事實,誘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錯誤,而高價購入股權等情,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所據各項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明顯涉犯詐欺罪之嫌疑,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詞遽指被告應負詐欺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