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告訴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四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甲○○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為承攬告訴人之房屋興建工程,始向「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借牌,被告甲○○與「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間是借牌關係,有「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案件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見該案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雖「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案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稱:「工作是甲○○在做,因為早期甲○○是受僱於我的水泥工,工程是用我的光永土木包工業承包,實際上都由甲○○本人做,因為甲○○沒有資格承包工程,而我只能負責管理,無法實際做土木工作。」云云(見該案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依上開黃繹謙之供述可知,其係謂被告甲○○早期曾受雇於黃繹謙,至於本案工程『實際上是由甲○○本人做』,工程雖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是因為『甲○○沒有資格承包工程』,是顯然被告甲○○並非受雇於黃繹謙,黃繹謙之所以同意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本案房屋興建工程,係因為黃繹謙先前所為之供述「借牌」之關係,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斷章取義黃繹謙上開供述,認被告與黃繹謙所經營之「光永土木包工業」間係屬僱傭關係,所認明顯謬誤,難以信服!
(二)又被告既係以借得之「光永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工程,惟該工程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亦即實際之承造人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則工務機關建管單位據此所核發之建照執造、使用執照等各項證照,豈非無遭蒙蔽而有不實登載之情,被告借牌承包工程之行為足生損害工務機關核發證照之正確性,應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又被告借用「光永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工程,勢必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發票,則被告將其承攬之工程金額,讓「光永土木包工業」開具不實之發票、製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方法積極逃漏稅,又豈無與案外人黃繹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此外,政府為何要規定承攬房屋之業者需要有牌照,應是為保障建築品質,確保民眾居住安全。本案被告並無土木包工牌照,竟敢向告訴人承攬建屋工程,因欠缺專業知識,所建房屋瑕疵百出,無法確保告訴人居住之安全。若將此種無照營業之借牌行徑均解為無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則政府立法規定有照營業之意旨何在?此將無法確保民眾居住品質及安全,若日後建物發生危險誰來負責?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本案被告未涉不法情事,所認確有疑問。
(三)次查,本件工程由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第一次建築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建造執照),建築師所繪製該次之設計圖,因該設計圖呈現之圖形,係使建物呈畚斗嘴形狀,告訴人認不適宜,乃請建築師重新繪圖申請。茲因建築師重新繪圖時,漏繪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某些部分即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建照執照),經發現後,再補聲請前開一至三樓遺漏部分(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照執照)。本件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係依上開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建造執照施工,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第一次合約及第一次施工;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合約及第二次施工,即是依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照施工及三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合約,其上明載增建部分:合法圖面為準,而該第二次合約係依照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照施工,已如前述,再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照,在建築種類欄上明載是「增建」,構造種類明載為「RC造4樓基礎」,故顯然第二次合約已約定增建部份以合法圖面為準,即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照執照上所載之「RC造4樓基礎」。雖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合約上第六行另有載稱「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惟該記載係指第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僅一樓後面之違建增建部分以紅磚起造,除此之外,均應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照執照申請之合法圖面為準,為RC造,此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合約甚明。而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部分,係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中之斜線位置,而此部分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造執照中「建築要項:第一層:(面積M2)8. 97」部分其中之三平方公尺,並非上開第二次合約所載之「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部分,第二次合約所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紅色之位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以為上開黃色部分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係第二次合約所載之「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實在誤認。而依第二次合約「增建部分:以合法圖面為準」之約定,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造執照所記載「RC造4樓基礎」,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不僅斜線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應以RC結構建築,且其旁以黃色劃線內,全部面積約為八‧九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其上之二樓、三樓,亦應以RC結構建築,惟上開部分被告不僅未依約定,依建造執照合法圖面以RC建造,迄未取得合法之使用執造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竟又狡稱第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並未約定用RC結構云云,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前開合法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且就合法增建部分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交付告訴人,被告行為涉及不法,並非無據。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明上情,誤會告訴人所爭執合法增建部分之位置,並在被告故意混淆視聽之情況,為此與事實不符之處分,告訴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乙○○以右揭事實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四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均略為:
(一)依證人黃繹謙證稱:「光永土木包工業」係由其實際負責經營,工程係由「光永土木包工業」承包,實際都由被告本人做,其只能負責管理,無法實際做土木工作,實際都由被告本人做,其同意被告承包本件工程,當時被告為其所雇,被告有能力工作但無執照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繹謙所經營之「光永土木包工業」應屬於僱傭關係,證人黃繹謙同意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房屋興建工程,自可認該證人授權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興建工程合約,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亦稱被告有對其說要借牌施工乙事(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自非聲請人所指訴:係冒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簽名及署押與其簽訂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房屋興建合約書,即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人以證人黃繹謙僅係單純借牌予被告,不知簽約事,認被告未經該證人授權使用,即以「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其簽約,係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
(二)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增建部分,再訂合約(即第二次合約)此合約並無如「合約」、或「合約書」等字樣之明示記載,依卷附此記載增建部分合法圖面為準之合約,其上係記載:「後面增建浴室及陽台一至四樓,寬一三0公分,四樓加寬。」、「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四樓屋頂打好付四十萬元」,而依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照影本記載,建築種類為「增建」、構造種類為「RC造4樓基礎」、建築要項分別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各層面積(m2)為「8. 97」、「5. 75」、「5. 75」等等,惟系爭房屋經原檢察官與新竹市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勘一樓有部分擴建出去,如附圖所示C4至F1部分經認定為磚造,並經被告及聲請人承認,附圖上黃色部分係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此有該日履勘現場及訊問筆錄、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工建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則該一樓部分,參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顯自C4至F1部分屬違建部分之牆,與上開增建部分第二次合約所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約定相符;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擴建出去部分,依上述,係屬於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部分即無任何圖面可供作為施工之依據,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RC造」係規範該增建部分,自不及於違章建築部分,被告就上開牆以紅磚施工,應認係依上開第二次合約之約定,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違章建築部分自無從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且該部分係聲請人授權被告建造一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履勘時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聲請人明知為違建仍續委由被告興建,復上開第二次合約中亦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自不認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第二次合約及被告未依約使用RC牆為詐欺行為。至依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合法增建部分是否應由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及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施工有接合處裂開、有瑕疵等情,均應屬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之瑕疵及瑕疵擔保等民事問題,不得以此謂被告與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簽訂合約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客觀上被告亦無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上開工程款項之情,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等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指陳:據證人黃繹謙之證述,被告與「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間是借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甲○○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為承攬告訴人之房屋興建工程,始向「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借牌;雖「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繹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工作是甲○○在做,因為早期甲○○是受僱於我的水泥工,工程是用我的光永土木包工業承包,實際上都由甲○○本人做,因為甲○○沒有資格承包工程,而我只能負責管理,無法實際做土木工作。」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然依上開黃繹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早期曾受僱於黃繹謙,至於本案工程『實際上是由甲○○本人做』,工程雖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是因為『甲○○沒有資格承包工程』,是顯然被告甲○○並非受雇於黃繹謙,黃繹謙之所以同意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本案房屋興建工程,係因為黃繹謙先前所為之供述「借牌」之關係,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斷章取義黃繹謙上開供述,認被告與黃繹謙所經營之「光永土木包工業」間係屬僱傭關係,所認明顯謬誤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證人黃繹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場證稱:「(問:有同意甲○○承包這個工程?)是。是我授權的,因為當時他受僱於我,他有能力工作但沒有執照。(問:甲○○受僱於你的時間?)十五年到二十年左右,從六十五年開始到蓋系爭建物都有受僱於我。」(見該案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堪認被告甲○○承攬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時,與證人黃繹謙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前揭認定尚無錯誤。據此證人黃繹謙既已明白證述其確已授權被告甲○○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興建工程合約,則被告甲○○即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聲請人猶爭執證人黃繹謙與被告甲○○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履勘聲請人新竹市○○里○鄰○○街九十之一號房屋之建築結構之會勘結果:一樓有部分擴建出去,如附圖所示C4至F1部分經認定為磚造,並經被告及聲請人承認,附圖上黃色部分係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此有該日履勘現場及訊問筆錄、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工建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則該一樓部分,參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顯自C4至F1部分屬違建部分之牆且經認定為磚造,竟為反於勘驗結果之主張,逕自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部分,解為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造執照中「建築要項:第一層:(面積M2)
8. 97」部分其中之三平方公尺,係屬合法增建部分,並非上開第二次合約所載之「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約定以紅磚起造部分,第二次合約所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位置,係該建築物之建築圖即附圖所示其自行標示紅色之位置(見聲請人附於本院卷之附圖所示),將該經原檢察官實施勘驗後認定為違建之部分,逕自解為係屬第二次合法增建之部分,而以被告未依第二次合約上之記載「增建部分:以合法圖面為準」、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造執照所記載「RC造4樓基礎」施工(即第二次合法增建部分),應以RC結構建築,且其旁以黃色劃線內,全部面積約為八‧九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其上之二樓、三樓(即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謂之「如附圖所示C4至F1部分經認定為磚造」部分),
亦應以RC結構建築,認為被告有詐欺情事,已有誤解;而前揭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認定乃基於該次勘驗之結果:即聲請人所有之該房屋一樓部分,參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係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顯自C4至F1部分屬違建部分之牆,與上開增建部分第二次合約所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之約定相符;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擴建出去部分,依上述,係屬於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部分即無任何圖面可工作為施工之依據,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建造執造所載「構造種類為RC造」係規範該增建部分,自不及於違章建築部分,被告就上開牆以紅磚施工,應認係依上開第二次合約之約定,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違章建築部分自無從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且該部分係聲請人授權被告建造一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履勘時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聲請人明知為違建仍續委由被告興建,況上開第二次合約中亦載「一樓後面增建以紅磚起造」,自不認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第二次合約及被告未依約使用RC牆為詐欺行為,即無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既係以借得之「光永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工程,惟該工程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亦即實際之承造人並非「光永土木包工業」,則工務機關建管單位據此所核發之建照執造、使用執照等各項證照豈非無遭蒙蔽而有不實登載之情,被告借牌承包工程之行為足生損害工務機關核發證照之正確性,應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又被告借用「光永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工程,勢必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發票,則被告將其承攬之工程金額,讓「光永土木包工業」開具不實之發票、製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方法積極逃漏稅,與案外人黃繹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查:
⑴告訴人同此部分之指訴,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0九0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聲請再議狀內有所指陳,並於其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十七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三、(五)、(六)」點中加以說明:【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房屋興建工程,系爭建物之營造廠確實為光永土木包工業,此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依法自應由光永土木包工業製作會計憑證並繳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憑證係由光永土木包工業製作並繳交稅額,再與被告理算一節,則據證人黃繹謙證稱在卷,是該會計憑證並無何不實之處;被告與「光永土木包工業」間具有僱傭關係,系爭房屋興建合約之當事人甲方為「光永土木包工業」已如前述,則以「光永土木包工業」為名而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無涉。
】。
⑵嗣聲請人復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以檢紀珠字二三八七二號函通知聲請人乙○○,就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認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自第一0一六一號及第一一七八號著有解釋。本件台端原申訴意指係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未告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嗣台端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於聲請再議狀中指稱被告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然台端於再議聲請狀內所述,僅可認係告發,並非告訴,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本質,原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旨在保護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個人對此之申告,原僅係告發,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中雖述及被告使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並無會計憑證不實之處,且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無涉等,然依上述,台端對此不得聲請再議,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該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見九十一年度偵續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⑶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之說明,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亦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惟此部分非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中加以論及,且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原即不得聲請再議,自亦無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可言,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再追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亦非聲請人原告發之範圍,因而未經檢察官審認,更無從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猶以前詞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