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庚○○
甲○○丙○○戊○○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傳祿共同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己○○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甲○○、丙○○、戊○○、丁○○以被告己○○、乙○○二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夫婦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聲請人庚○○、甲○○提起侵占徐五妹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告訴當時,基於下列理由明知徐五妹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具領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補償費,並未被庚○○、甲○○侵占,卻仍對聲請人庚○○、甲○○提起侵占告訴:(一)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二人委請當時為立法委員之鄭永金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銀竹北分行)探查徐五妹領取上開補償費之相關資料,臺銀竹北分行職員及鄭永金立委助理均明白告知補償費支票已存入徐五妹帳戶內;(二)同年月間,被告己○○將向上開向臺銀竹北分行取得之資料交付當時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王慶堯告訴己○○遺棄)其辯護人用以答辯王慶堯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徐五妹委託律師對被告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四)八十九年六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徐五妹以七百餘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己○○執行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執行當日,裁定正本交予被告,而該裁定內容即記載該鉅額擔保金;(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因為免遭徐五妹因執行假處分而凍結資產,為求脫產而將土地移轉予案外人;(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徐五妹因追究臺銀竹北分行洩漏客戶應秘密事項,臺銀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亦有約談被告己○○,且約談內容即有關於徐五妹之上開補償款事項;(七)被告於查封後曾向鄰居表示「我媽媽現在有錢,請律師來告我」等語,請求傳訊鄰居;(八)被告委請立法委員輾轉所得之上開補償款公庫支票影本,係以徐五妹為受款人、劃有平行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被告己○○乃有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不可能不知僅能由徐五妹具領並存入徐五妹個人帳戶裡,是從上述說明,均可證被告於提起侵占告訴之前,早知徐五妹已領得上開九百餘萬元補償費,聲請人庚○○及甲○○並未侵占徐五妹之金錢,卻仍對聲請人提出不實之指訴,其誣告之意圖明顯。再者,被告己○○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止,於志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鋒公司)服務共十年有餘,對於志鋒公司為徐傳祿一人掌管之家庭公司知之甚深,其既明知其姪女丙○○、戊○○、丁○○等人於八十五年間殊無參予任何志鋒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商經濟活動之可能,是該「志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處」均係徐傳祿一人所為,並非由丙○○、戊○○、丁○○為之,是其三人無何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一節,乃被告己○○所確切明知之事實,是對其姪女丙○○、戊○○、丁○○一併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然明知非事實,純為報復之手段,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云云。
四、聲請人等五人以被告己○○、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庚○○、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同一日並另對徐傳祿、彭月勤、丙○○、戊○○、丁○○等五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其後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明知聲請人庚○○、甲○○二人並未侵占徐五妹補償費,聲請人丙○○、戊○○、丁○○三人並未偽造文書,仍執意提出告訴,顯有欲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嫌云云,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徐五妹之夫王慶堯告訴被告己○○遺棄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案件中,雖未發現徐五妹有表示上開補償款係遭被告己○○或聲請人庚○○、甲○○盜領,惟徐五妹於本案證述該補償款業經庚○○、甲○○全數交付,而徐五妹上開陳述係在遺棄案件進行中被告己○○調取上開補償款收據資料提出檢察官之後所為,且遺棄案係徐五妹之夫以其與徐五妹遭被告己○○遺棄而對之提出告訴,被告二人認徐五妹夫婦二人無生活費用係未收到上開補償款所致,而上開款項又確係聲請甲○○領取,是被告二人認為該補償款係在徐五妹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聲請人甲○○、庚○○所領取尚非無據。
(二)被告己○○告訴聲請人丙○○、戊○○、丁○○偽造文書狀中之被告訴對象尚有聲請人丙○○、戊○○、丁○○三人之父母即徐傳祿、彭月勤,並提出
「志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除徐傳祿、彭月勤外,既有聲請人丙○○、戊○○、丁○○三人之印章,被告依股東人數提出告訴,亦非無據。
(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徐五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具狀陳稱「告訴人徐五妹於偵查期日當庭否認曾領取本案之徵收補償費一節::,其實,告訴人徐五妹確實已領得本案之補償費無訛,為顧慮被告己○○前來討索::不願正面予以承認::」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案件中就該九百九十八萬餘元之補償款事項,亦陳稱「我是委託甲○○去縣政府領,他領到錢以後,有交給我::」等語。而王慶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以伊與徐五妹均無生活能力遭己○○及乙○○遺棄為由提出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案);則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徐五妹尚未直接陳稱伊委託甲○○領取補償費之前,認甲○○、庚○○夫婦侵占該補償款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徐五妹自陳不識字,是有關本院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當係委由他人辦理,不得以推定被告等知悉徐五妹已領得上開補償費。
(二)志鋒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就徐錦雲(被告己○○之原名)部分為股東變動事項時,聲請人丙○○、戊○○、丁○○固分別僅十七、十五、十一歲,但自志鋒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名處」觀之,係列有徐傳祿、彭月勤、丙○○、戊○○、丁○○之打字姓名及印文,「退出股東簽章處」則有徐錦雲之打字姓名及印文,就丙○○、戊○○、丁○○部分,因彼等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載明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彼等行使權利之註記,則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生有法律上之效力,已有疑義?是聲請人指稱丙○○、戊○○、丁○○等人殊無參予任何工商經濟之可能,該全體股東簽章處,均係徐傳祿一人所為乙節,固與一般社會常理相符,然依法而言,究非定論,被告等執此提出偽造文書等犯嫌之告訴,應有其合理之懷疑,尚難因此認被告有何誣告之嫌。
五、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卷,經查:
(一)按誣告罪名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等認被告等對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侵占徐五妹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告訴當時,明知徐五妹已取得該補償費,並未被庚○○、甲○○侵占,卻仍意圖使聲請人庚○○、甲○○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云云。惟查,徐五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既已具狀陳稱其於偵查期間當庭否認曾領取本案之徵收補償款一節係為顧慮被告己○○前來討索,始不願正面承認實際上已領取上開款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八頁反面),而觀之卷附「新竹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參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其上「具領業主」為徐五妹,其旁並註記有「受託人:甲○○」,日期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再觀臺銀竹北分行函復徐五妹之內容大致為八十八年間己○○託立委向臺銀調查上開金錢是否領訖一節,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函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衡情被告等託人查訪補償費是否領訖,所得之回覆係其母徐五妹已領訖,而資料上卻又載明係甲○○受託代領,彼時又是被告等遭徐五妹之夫告訴被告二人遺棄,是被告二人認為其母即徐五妹實際上未領受上開補償費以致於生活無著等,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並未違背常理;縱然被告等在提出侵占告訴之前,已然知悉其母徐五妹已領受上開補償費屬實,惟被告等既係認上開款項遭聲請人庚○○、甲○○二人侵占,似與徐五妹何時領受上開補償費無直接關聯,反與補償費之流向關係密切,而上開補償費又係甲○○代領,是被告二人懷疑遭聲請人庚○○、甲○○侵占並非無據,被告「知悉」徐五妹領得補償費與被告「告訴」聲請人庚○○、甲○○侵占,並非同一件事,被告知悉徐五妹已領受補償款如上說明亦不妨害其等因有合理懷疑認為聲請人庚○○’甲○○有侵占之嫌而提出告訴,聲請人庚○○、甲○○執詞認被告己○○等在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前已知悉徐五妹領受補償費卻又提出侵占告訴,即有誣告之嫌云云,尚難成立。
(三)聲請人丙○○、戊○○、丁○○認志鋒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己○○應知悉當時彼三人因年幼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該股東同意書徐傳祿既自承係其一人所為,而彼時聲請人丙○○、戊○○、丁○○又分別僅有十
七、十五及十一歲,均為限制行為人,是該股東同意書上應有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註記,惟觀之該股東同意書上並未有法定代理之相關註記,而其上之姓名又是以打字方式呈現,則該股東同意書究竟是否為有權製作者為之,已生疑問;且該份同意書若真係由徐傳祿一人所為,則其在民法上之法律效力亦有可議,聲請人丙○○、戊○○、丁○○等雖指稱彼三人在當時殊無參予任何工商經濟活動之可能,惟該同意書既有如上之懷疑,則被告等執此提出偽造文書等犯嫌之告訴,亦有其根據。是依上開說明,均難認被告己○○、乙○○二人涉有誣告罪嫌。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等之誣告行為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事項,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