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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四號解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固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解散,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由清算人於公司清算之期間代表公司,始為適法。

三、查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登記解散並為公司之解散登記,有本院收文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次,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解散後迄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解散後既未呈報清算人,清算人究為何人顯然不明,復查無甲○○為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任何證據,則甲○○代表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於應行清算之期間內提起本件自訴,無從認定其為適法,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