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三樓自訴人代理人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日盛電器行之負責人,經自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當場購得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營業地址內陳列販賣內含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自訴人有著作權之「愛情切啦」、「真情」、「拒絕往來」、「多情多怨嘆」及「愛情看透透」等五首音樂著作詞曲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VCD驅動程式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台及AV端子線一條,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其後追加之第九十三條之罪,係以發票、估價單、送貨單、保證書、音樂著作授權書影本及錄音帶(含譯文),並光碟片與原廠價格差距懸殊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由其夫洪國富出售自訴人所提之VCD點歌機一台,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點歌機內原未含有如自訴人所述之侵害權作權之歌曲,點歌機內之歌曲應係事後自訴人所灌錄,與其無關,伊未侵害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內含未授權擅自重製詞曲之光碟點唱伴唱機係向被告所訂購,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等為據,然由自訴人所提搜證錄音帶及被告之夫洪國富於本院之供述,足證出售系爭點唱機之人應為證人洪國富,並非被告,先予敘明。
(二)再檢視自訴人所提之發票(無估價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影本等之內容,均未載明證人洪國富出售之機器內含有系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資料,自亦未列有自訴人所稱遭侵害著作權之曲目,故尚無法僅以被告所經營電器行內出售之伴唱機內現已附有歌曲,即推認被告所出售之機器中原即有灌錄前揭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甚明。
(三)又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為證,然該錄音帶內容難以辨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依所提譯文,當日購買系爭伴唱機所錄得之對話內容,僅購買之人向店家(男性,顯非被告)購買點唱機,雙方並討論價格,並未有其內確含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歌曲內容之證明,亦有自訴人所提譯文在卷可參,又自訴人雖陳報本件係經由其委託之證人甲○○前往搜證錄音,惟證人甲○○經傳未到,且本院認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證據,故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則實難僅憑前開未提及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內容即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甚明。
(四)至自訴人所稱之被告出售系爭機器與原廠之價格有差距,故推論該機器內含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云云,惟不同型錄之機器其價格自有差異,被告亦提出一般量販店出售各種不同品牌點唱機均有不同售價之廣告單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則未能提出同型錄價差何在之證明,故實亦難憑該機器售價之高低,推認該機器內附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甚明。
(五)且系爭點歌機係證人戊○○於當日委由證人洪國富出售予自訴人委託之人,業經證人戊○○、洪國富證述在卷,參以證人洪國富當日經購買人要求後隨即連絡證人戊○○載送系爭點歌機至被告經營之電器行內之時間,被告或其夫洪國富尚無可能臨時於機器內灌錄內含系爭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此亦得自自訴人並未曾提及被告係當場灌錄歌曲之證據足以證明,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店內出售系爭點歌機時,該機器內即附有歌曲或明知其內灌錄侵害著作權歌曲之證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