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辛○○○
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丑○
子○○庚○○癸○○丙○○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辛○○○係壬○○之配偶(壬○○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丑○、子○○、庚○○、癸○○、乙○(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丙○○、戊○○、甲○○、丁○○(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丑○、子○○、庚○○、癸○○、乙○、丙○○、戊○○、甲○○、丁○○依序分別為民國四十六年以前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鄭炎基、蘇萬崇、莊明月、莊俊榮、楊海、馬玉華、黃乞之後代,告訴人丑○、子○○母子則係現在管理人。(一)被告壬○○(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竟於四十六年八月一日,擅自將該祭祀公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字樣,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並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祭祀公業土地(即新竹市○○段○○段二0八及二0八之一號)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變更管理人為壬○○等五人。並於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偽稱信徒三十六人,住持、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產生,並變更名稱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不實之竹市寺字第0六一號寺廟登記表。八十一年八月間,更夥同另一被告己○○偽造不實之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呈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確定。被告己○○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告訴人丑○霸佔廟產。因認被告壬○○、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己○○另涉誹謗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丑○等九人聲請再議,除所告訴壬○○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辦理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將寺廟名稱「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核發與事實不符之竹市寺字第0六一號寺廟登記證之行為及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以壬○○與鄭建福於登報方式徵召信徒,偽造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寄五十五人之私文書向新竹市政府行使確認信徒未遂部分,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二號起訴書起訴壬○○、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另壬○○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外,其餘告訴部分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查,壬○○及己○○雖遭起訴,惟壬○○部分,於本院第一審雖認渠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己○○及壬○○共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信徒名冊罪,則獲判無罪,嗣壬○○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壬○○死亡,判決不受理,至被告己○○則獲判決無罪;告訴人丑○等九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諭知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經更審仍判決無罪,丑○等九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終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告丑○、子○○、庚○○、癸○○、丙○○、戊○○、甲○○等七人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辛○○○之夫壬○○及自訴人己○○,爰提起本件誣告罪自訴以維自訴人權益。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辛○○○、己○○認被告丑○等人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等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自訴人辛○○○之配偶壬○○及自訴人己○○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自訴人辛○○○之配偶壬○○部分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己○○無罪之判決確定,而認被告等人虛構上開情節,顯有誣告之故意,復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關於自訴人辛○○○之配偶壬○○四十六年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自命為寺廟管理人及四十七年十月虛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認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八月一日即已登記管理人為楊海等十三人,於三十五年十月,將名稱改為「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仍為楊海等十三人,至四十六年間管理人改組,改由壬○○、莊田、陳煒堂、彭也好、孫富等五人擔任管理人,業據證人孫魏秋桂結證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早於三十五年間,楊海等十三人即已變更祭祀公業為一般寺廟,告訴人指壬○○將祭祀公業改為一般寺廟登記顯然錯誤,而告訴人指壬○○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亦無任何依據等語。然被告丑○等人係因楊海早於三十年間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丑○等人提出楊海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宗可稽,而其他管理人亦有多位早已死亡,豈有可能於三十五年申請變更為寺廟?而有關壬○○補發權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記載欄可證,事實上該權狀並未遺失,一直由被告庚○○保管中,其影本亦已呈附於同上之偵查卷宗。是楊海及多位原管理人既早在三十五年十月申請變更前即已死亡,且係由壬○○申請變更管理人及補發權狀,原權狀又未遺失尚在被告庚○○保管中,被告丑○等人基此合理懷疑事實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之情事,即不應構成誣告罪嫌,況該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係因時效完成,並非認壬○○、己○○不成立犯罪,更難認被告丑○等人有自訴人辛○○○及己○○所指故為構陷之情事。
(二)關於己○○誹謗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就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被告丑○霸佔廟產之行為,認為因己○○身為東門里里長,對於此種公益攸關事情,於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尋求其他里長之支持,係善意發表言論,合致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此不罰,非謂自訴人己○○無此一行為,僅因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並非一有誹謗行為即以刑罰臨之,尚須考量諸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有無,才以刑罰誹謗罪相繩之。
是自訴人己○○之前揭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致所為之法律評價(即己○○成立誹謗罪)與法律規定(即己○○不成立誹謗罪)有所不合所致。因此,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之告訴既為真實,自亦無何虛構情事之可言,要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關於壬○○於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壬○○與己○○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共同登報徵求信徒、偽造信徒名冊再持以行使部分:
本院所為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就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判決壬○○有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就該部分雖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但於理由中亦認壬○○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足證被告丑○等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嗣因壬○○嗣後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無法再行審認該等事實而加以確定。而壬○○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登報徵求信徒、製作信徒名冊再持以行使行為,被告丑○係因「東瀛福地圖記」及「東瀛福地管理人壬○○印」二印章皆在其保管中,並未交予壬○○,方認壬○○、己○○另刻同文字之二印章蓋於信徒名冊上係偽造文書,此均係一般人民對偽造文書概念之認知,況被告丑○與壬○○間對東門保福德祠之廟產為公廟或私廟及管理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丑○又身為住持,其認未經住持同意,即行登報徵召信徒、製作信徒名冊之行為係不合法,亦非全然無因,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中固認壬○○係東門保福德祠之主任委員,對外即代表寺廟管理人,不得再另設管理人,為寺廟總負責人,應有權製作信徒名冊,但寺廟信徒名冊與住持有關,應由住持及管理人同時蓋章造報,是被告丑○基於對系爭信徒名冊效力之懷疑進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屬合理,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亦分就:【壬○○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記載為五十五人,如係依捐款規定列報,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益證被告丑○等之告訴事實係植基於合理之基礎上,而非出於虛構故意構陷,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又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二人,自訴人二人雖陳稱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內所載之誣告罪外,尚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己○○另陳稱尚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等。然觀諸自訴人等自訴意旨,應仍係指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並無追加自訴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子○○、庚○○、癸○○、丙○○、戊○○、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判決自訴人辛○○○之配偶壬○○不受理及己○○無罪確定,即遽為不利被告丑○等人之認定,是渠等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子○○、庚○○、癸○○、丙○○、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