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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庚○○

午○○辛○○寅○○兼 右 四人自訴代理人 盧玉嬌自 訴 人 巳○○○住新竹

卯○○辰○○共 同自訴代理人 朱靜生自 訴 人 己○○兼 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王正國自 訴 人 戊○○○住新竹兼 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林武坤自 訴 人 丁○○兼 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林秋香自 訴 人 甲○○

丙○○癸○○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子○○

未○○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等十七人於新竹市某投資公司聯誼會上參加由被告子○○等主持之投資說明會,稱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即將申請上市,其每年EPS十元以上,且上市後將與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率公司)合併,屆時可一同水漲船高,現投資效率公司乃最佳時機。自訴人等於參觀效率公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效率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一億一千萬元」時認股成為效率公司股東。

(二)自訴人等復於效率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元」時,再次認股。此次增資因效率公司無法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募足股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撤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股票公開發行,依規定,效率公司應加計利息返還股款予已繳股款者,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效率公司竟隱瞞上情,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函自訴人等稱「再發行新股變更為五千萬元(第三次增資)」,通知股東再繳款並在繳款通知書上告知:日前寄發之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元)繳款通知書作廢,以此新的為準;同時於附件說明書上稱:現在已將先前所繳(第二次增資)股款,直接轉為本次現金增資五千萬元之股款(即私下變成第三次現金增資股款)。部分自訴人於是再次繳款認股,效率公司財務經理陳娟玉等,在證期會尚未正式批准效率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和同意撤銷前次(第二次)一億元現金增資之前,鑽營漏洞,利用辦理「第二次增資」名義,另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此一做法除了用以掩飾其第二次現金增資失敗後資金吃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已開始挪用增資股款的事實;同時欲藉含混的通知規避在增資不成必須退還股款的規定。

(三)被告未○○、乙○○二人為效率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共同違反當初去函各銀行「概括承受」之承諾,造成銀行緊縮銀根,效率公司便擅自挪用自訴人等的增資股款週轉,並為其清償銀行債務,待股款用罄後,董事會全體董監事成員一起辭職,置自訴人(投資人)所繳股款於不顧。查效率公司是證期會核准公開發行的公司,其擅自挪用增資股款的惡劣行徑,已違反證期會對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管理辦法的嚴格規定。

(四)此外,在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書之附件說明書上,陳娟玉稱:有鑑於邇來股市變動極遽,原認股繳款未如預期,並詢問有無異議。不說明證期會之規定,採含混的「有無異議」方式詢問股東意見,並以預先安排好的「盧有異議」之理由,讓監察人申○○可以堅持依證期會規定退回股金,並於新任董事長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證期會同意撤銷公開發行函件的次日,立即私下退還知情的監察人即被告申○○(另行審結)三百九十萬元。未○○、申○○、子○○三人同時任職喬鼎公司,卻與陳娟玉勾結、游走法律邊緣,單單扣留自訴人股款並加挪用的行為,實為可議。

(五)未○○、子○○,及被告壬○○、丑○○(均另行審結)身為董監事,都屬高級財務經理出身,當初明知公司已無經營價值且難以經營下去,竟然接手經營,又共同用董事會名義發函給股東,欺騙自訴人等一再繳款,結果在公司發生危機時,全部隨同新任董事長乙○○辭職,被告乙○○、子○○及未○○顯均涉有共同惡意詐欺之罪嫌等等。

二、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⑵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修法後應為開始偵查),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又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開始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王正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告訴林合鎮、李青雲(效率公司保全)涉嫌共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分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發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分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下稱第四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繼續偵查;而自訴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告訴被告未○○、子○○、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七號,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分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下稱第四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繼續偵查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各相關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此合先敘明。

(二)⒈觀之上開自訴人王正國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中,並經告訴人陸續追加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份(分別見上開第四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以下及第一百十五頁以下)、刑事追加被告說明狀一份(見上開第四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八頁以下),及刑事補充說明及違法檢舉狀一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百三十五頁以下)在卷可證,而於上開刑事補充說明及違法檢舉狀中,自訴人王正國即係以被告乙○○、未○○及子○○等(即本件自訴案中之被告等)共同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檢舉,觀其所提出之檢舉狀已有敘及:【未○○惡意違背原來董事會中約定】。鄭等答應接掌效率必須概括承受銀行債權債務(證據四,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改組更名為效率公司》第四屆第二十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未○○擔任新任董事長後,公司負責人更換必須換保,公司發函給各銀行同意變更並概括承受(證據五,效率公司批文與函件十二份)。後來鄭竟反悔,不肯背書。造成銀行大量抽銀根,使公司資金嚴重不足,危及公司經營。...、前效率公司乙○○、未○○、子○○、壬○○、丑○○及法人監察人喬鼎公司代表申○○等在效率公司被惡意經營發生危機時,擔任董監事不思解決問題,竟突然一起辭職逃逸,意欲放任公司倒閉,其等顯涉有背信罪嫌等等。已有與本件自訴人等所自訴被告乙○○等之犯罪事實相同之情形(見上開自訴意旨(三)及(五)部分)。

⒉再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及調查站亦分別傳訊同案被告壬○○(見上開第四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九頁)、未○○(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百十六頁)、子○○、乙○○,及傳喚證人鄭淑靜及陳娟玉(均見附於上開第四八一三號偵查卷宗中,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新竹市調查站卷宗》)等調查明確。

⑴其中同案被告壬○○陳稱:「(檢察官問:公司經營究竟出了什麼問題?)

八十九年八月前有一波減資、增資,當時據我了解,增資後還有淨值,八月份開董事會,推選未○○當董事長,到了十二月鄭男投資的喬鼎公司要上市,擔心交叉持股問題,所以我們另外推舉乙○○擔任董事長。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每個股東所佔股份多少,到了今年四月乙○○沒有預警發予存證信函給所有董事說辭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職務,公司一直想做起來,但因為景氣關係,業績不好,該存證信函讓公司員工人心慌慌,各往來銀行也知道導致公司一發不可收拾,員工也向縣政府陳情擔心無法領得資遣費,這種情況下,其餘董事對公司也沒有信心,所以紛紛辭董事職務,此時己○○說願意找其他經營團隊加入,其他董事也就願意把持有股份無償轉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八九頁)。

⑵而被告子○○亦陳稱:「(問:上述一億一千萬元現金增資案係由何人負責

統籌辦理有關增資事宜?)是由我們瀚瑞公司執行副總乙○○負責統籌辦理。」、「(問:瀚瑞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效率公司後有無再辦理現金增資?)在⒐⒗董事會有通過一億元的現金增資,董事長是未○○、總經理是乙○○。在⒓⒉因股款無法募足,就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一億元的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另通過五千萬元的現金增資,當天未○○辭去董事長職務,董事會一致通過推選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總計募得四千萬元。」、「(問:前述公司募得四千萬元公司如何處理?)到目前為止仍無法募足五千萬元,而已募得四千萬元已花用於公司營運上。」、「(問:上述五千萬元現金增資案係由何人負責統籌辦理有關增資事宜?)是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負責辦理。」等語(見上開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詢問筆錄),及「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我當時任職於亞東證券新竹分公司,我透過當時瀚瑞公司董事長兼執行副總乙○○,乙○○委託我協助募集瀚瑞公司一億一千萬元的現金增資,我就幫乙○○規劃瀚瑞公司現金增資之做法,尋求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法人或個人參與增資,並找喬鼎公司副總未○○加入增資或經營團隊,乙○○同意只要募款成功,就給我一億一千萬元的百分之五作為佣金,於是我就幫公司進行募款等語明確(見上開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詢問筆錄)。

⑶而證人鄭淑靜亦證稱:「(問:效率公司於八十九年期間分別辦理一億一千

萬元及一億元現金增資,有關增資款作何用途?使用詳情如何?)當時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資金,所以希望對外吸收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問:效率科技公司一億一千萬元現金增資案係由何人負責統籌辦理有關增資事宜?)效率公司統籌辦理增資事宜係由總經理子○○負責」等語屬實(見上開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詢問筆錄);再證人陳娟玉復證稱:「(問:效率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期間分別辦理一億一千萬元及一億元現金增資,有關增資款作何用途?使用詳情如何?)大部分都是用在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少部分是用來增購公司機器設備」、「(問:經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核准現金增資一億元,為何事後妳們公司又申請撤銷該增資案及公開發行?惟所募得股款四千萬元並未依規定計加利息退還已繳股款者,而擅將上開資金花用殆盡,究係何人指示?有關資金流向何處?)公司現金增資一億元為何要撤件,是因為當時一億元增資只收到五百多萬元,所以最後只好辦撤件。撤銷公開發行是因為要省事,不需要向證期會申報很多資料,亦不需報紙公告,所以可以省錢。後來公司一億元增資不成依規定要退股款還有加計利息,當時子○○副總有指示要照這個規定發通知單及附上加計利息的支票給已經繳款的股東,通知股東一億元增資撤件改增資為五千萬元,並說明貴股東已繳納的股款本公司將轉為五千萬增資的股款,貴股東若有意見請電洽公司,後來我有依照子○○副總指示寄出所有通知單,其中有三位股東葉堯鈞、陳莉玉、陳寶霞來電說不願意,要我們公司還他們股款,後來公司也依照他們三人的意思開支票將股款寄還給他們。事實上我們公司有依照這個程序作業。至於後來公司改增資為五千萬元,但只收足四千萬元,因為這家公司本來就是虧損的公司,一收股款就拿去用掉,所以前述募得股款四千萬元也都用掉了。後來也沒有驗資,公司就關廠了。」等語詳實(見上開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詢問筆錄)。

⑷而被告未○○亦陳稱:「(問:效率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期間分別辦理一億

一千萬元及一億元現金增資,有關增資款作何用途?資金使用詳情如何?)公司是總經理制,詳情我並不清楚,要問當時的總經理乙○○和財務副總子○○才清楚,我僅知大部分都是用在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少部分是用來增購公司機器設備。有關一億元現金增資的部分,因為募款不足最後改為五千萬,最後實收只有四千萬等於增資也不夠,這些錢也都用還銀行借款,和發放員工薪水等用途。」、「(問:效率科技公司前述一億一千萬元及一億元現金增資案係由何人負責統籌辦理有關增資事宜?)效率科技公司新台幣一億一千萬元現金增資案係由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沈孝玉及執行副總乙○○負責,子○○則幫忙他們找人投資。另一億元現金增資案因為募款不足,最後改為五千萬,但最後實收只有四千萬等於增資也不夠,這部份完全是由當時董事長乙○○負責。」「(問:經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核准現金增資一億元,為何事後妳們公司又申請撤銷該增資案及公開發行?惟所募得股款四千萬元並未依規定計加利息退還已繳股款者,而擅將上開資金花用殆盡,你身為董事長是否由你指示來使用?有關資金流向何處?)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卸任董事長,有關後面現金增資的部分是由乙○○負責辦理,這四千萬我個人繳了一千九百多萬元,另外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約七百萬元,另外一個股東己○○繳了約八百萬元,剩下的就是一些增資五千萬元時原小股東繳的錢,這些錢都是用在發放員工薪水和償還銀行貸款用掉了。事實上增資的錢都用在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因為當時是由乙○○擔任董事長,所以所有的事宜都是由乙○○指使使用的。」等語明確(見上開新竹市調查站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詢問筆錄);亦提出陳述意見狀答辯:「被告固曾任喬鼎公司董事乙職,但係因個人理財投資之考量而於八十九年間參加瀚瑞公司(即效率公司)之現金增資計劃,該公司是次增資總金額為壹億壹仟萬元,被告投資壹仟柒佰餘萬元,此次增資完成後,該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總金額伍仟萬元之現金增資,被告又投資壹仟玖佰餘萬元,惟此次伍仟萬元增資案未能募足。該公司前後兩次增資均係乙○○所主導,被告係信乙○○所宣稱該公司大陸廠已獲利,前景可期之說詞而投資,詎該公司獲利欠佳,虧損持續擴大,不如預期,且乙○○身為董事長,擔負公司營運成敗之責,詎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毫無預警寄出辭職信,引起股東對公司嚴重之信心危機,被告無力挽回,衹好將股權全數轉讓予己○○所代表之新的經營團隊。被告因投資失利,至少已受有高達三、四千萬以上之損害,實係投資被害人之一,無端被訴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被告至感委曲」等語(見上開第四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百十六頁以下)。此外,亦有效率科技重要會議記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百九十四頁及第一百九十五頁)、瀚瑞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九頁)及效率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二頁)在卷可查,亦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就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等所告訴之相關效率公司人員多次增資,以及其資金使用等之犯罪事實(即自訴意旨(二)及(四)部分)為詳細偵查。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等復就上開效率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及董事等即被告乙○○、子○○及未○○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效率公司因增資以及其等違反當初公司更名(由瀚瑞公司更名為效率公司)後,發函各銀行「

概括承受」之承諾,以及擅自挪用增資所得之資金,而認被告等顯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等,然證諸上開判例、裁判之意旨,認並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前案係主張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偽造文書》,本件自訴案係主張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即前後兩案所訴之被告同一(均係被告乙○○等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前案雖未明確提及自訴狀所列之三百九十萬元之情節,而與偵查案中之事實稍有出入,然亦仍屬現金增資資金之挪用情形,而有與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亦無異,是以前後兩案仍係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人等顯係就被告乙○○、子○○及未○○等所涉犯之同一背信等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人等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於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及第四一八三號偵查卷宗亦已為相同之主張,並未有發現新證據等情,縱令自訴人事後係發見新證據,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等自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而自訴人等復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蔡 欣 怡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