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六月止,擔任新竹縣衛生局尖石鄉衛生所(以下簡稱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甲○○自擔任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之日起,除按月支領「本俸」、「主管加給」及「醫師不開業獎金」等薪資項目外,並先後選擇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即不分配獎勵金)或「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即分配獎勵金),按原支領「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者,不得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然因尖石鄉衛生所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故醫師得同時支領「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及「醫師不開業獎金」,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五六號函規定:「受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人員,如有自行開業或兼業行為,除依法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不開業獎金。」,詎甲○○明知其已領有醫師不開業獎金,不得在外兼業及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利用每週二、四、五、日晚間之非上班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私立惠民醫院兼業,從事醫療業務,並隱匿其在惠民醫院兼業之事實,致尖石鄉衛生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按月發給醫師不開業獎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甲○○因此連續詐得二十八個月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嗣經人檢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賢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惠民醫院院長乙○○醫師自大學時代即為同班同學,被告是原住民,家境清寒,乙○○醫師自大學時代起即時常資助被告,被告收入係一般公務員收入,與執業醫師相去甚遠,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雖曾利用每週二、四、五、日晚上至惠民醫院,然並非協助看診或獨立看診,而是為保障看診民眾之安全,向乙○○醫師學習及研究心電圖、彩色心臟超音波、二十四小時心電圖偵測器、運動性心電圖之操作及判圖,並幫忙乙○○醫師蒐集心臟科之相關資料,惠民醫院所給付之款項係每次二千五百元之車馬費,乙○○醫師一方面係答謝其協助蒐集資料,一方面係考量其家境不佳而予以資助,因此被告上開所得並非看診之代價,且一般醫師看診之收入不少,二個小時之代價實無可能僅止於區區二千五百元,益徵被告並無在惠民醫院看診或協助看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賢民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間在惠民醫院兼業,當時係乙○○醫師主動邀請其至該院,同時為充實本身心臟方面之醫學知識,便利用尖石鄉衛生所下班後之時間,通常是每週二、四晚間在惠民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或幫忙等情(見調查站卷宗第五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二一0一五四八五號函附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資參照,而惠民醫院曾針對被告代診時間事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表示被告在該院醫師請假時,於週二、週四晚上前來幫忙協助,此有惠民醫院惠醫字第九00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見調查站卷宗第五十一頁),此外,復有月薪資表、存款憑條、薪資單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及獎勵金明細等件可資參照(見調查站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置辯,惟依據「惠民醫院十二月薪資單」之記載,被告在惠民醫院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44500」、「簽檢800」、「簽住700」、「簽復健60」、「超額績效770」等項目,合計該月薪資總額為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考勤紀錄亦詳細記載「門診(日)4」、「門診(節)13」、「門診超額11」、「簽復健2」、「簽檢(件)8」、「簽住(件)7」,比對楊之東醫師於同月份在惠民醫院之薪資結構,亦包含「本薪15000」、「簽檢200」、「簽住100」、「簽復健60」、「手術費4200等」項目,合計該月薪資總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考勤紀錄亦詳細記載「門診(節)5」、「簽復健2」、「簽檢(件)2」、「簽住(件)1」,此有薪資單二件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宗第三十六頁),由此可明確得知,惠民醫院醫師之本薪係與門診之節數成正本,再加計其他給付,如門診病患在院內檢驗或住院,醫師依件數可得每件一百元之報酬,復健則為三十元之報酬,而上述薪資單亦記載被告有門診甚至門診超額之紀錄,倘被告僅在惠民醫院見習,而未執行醫師之業務,何以惠民醫院會對其支付超額績效之津貼,甚至因病患在惠民醫院內檢驗、住院及復健而享有額外之所得,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惠民醫院內執行醫師業務,而非單純向乙○○醫師學習心臟專科相關知識,且由上述薪資單之內容觀之,並無法認為惠民醫院所給付款項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次二百千五百元之車馬費扣除耗材。再者,惠民醫院為私人機構,在醫療市場蓬勃發展且競爭之環境下,獲利必定為經營者所追求之目標,豈有可能在被告未執行業務,單純學習,對醫院無任何產出之情形下,給付被告每年二、三十萬元之款項,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況且,被告因任職於尖石鄉衛生所,於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高達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此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而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於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分別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僅在尖石鄉衛生所任職之薪資所得與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實無理由認為被告之家境不佳,而有接受資助之需要。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謝吳麗華即惠民醫院會計課主任、證人乙○○雖均證稱,被告是惠民醫院院長乙○○醫師之同學,當初來惠民醫院是求乙○○醫師給他一個學習的機會,協助乙○○醫師做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並幫忙分析資料,並非來兼差,乙○○係受被告之好學及上進心所感動,覺得被告為原住民很清苦,尚有年邁父母待扶養,內心覺得應該接濟被告,又怕傷到被告自尊心,才給付每次二千五百元之車馬費的等情(見偵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卷附調查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因由被告及楊之東醫師上開薪資單之記載,可知惠民醫院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並非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之車馬費為計算標準,而係以被告門診之次數加計其他績效為計算薪資之基礎,且依上所述,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收入優渥,生活並非清苦,多數成年人均有父母需要扶養,惠民醫院並無可能為接濟被告而給付薪資,證人乙○○與被告有同學情誼,謝吳麗華為乙○○之配偶,且為避免涉及法律責任,證述內容實有可能出於迴護被告及避免自身事端之動機,而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惠民醫院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表示被告並未於惠民醫院看診,僅於每週二、四、五晚上(或有時週日上午院長特別門診)利用個人時間前往學習心臟超音波、二十四小時霍特式心電圖隨身監視器及運動式跑步心電圖之操作及判讀,並學習心絞痛、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等急性病患之診斷與處理,並未領取薪資,然因謝院長與被告為大學同學,且被告大學畢業後,未曾接受任何醫院之完整訓練即分發至山地偏遠地區服務,院長體恤被告之主動學習精神及每次交通往返之時間與油費之花費,基於照顧同學家用之情分,特別補助給予每次二千五百元之車馬費,但需扣除學習中的耗用醫療耗材,有該院惠醫字第九00七0號、第九一00二號函文及所附薪資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該份薪資表之內容雖係以每次二千五百元車馬費,加上補助津貼,再扣除材料扣款以計算薪資,然金額及薪資結構核與調查站內卷宗所附同時載有其他員工薪資之月薪資表、薪資單(見調查站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並不相符,仍有可能係在案發後重新配合每次二千五百元車馬費之說詞,重新加以編纂,是真實性容有疑問,並不足採。
(四)按發給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並非指發給醫師在上班時間內不開業之獎金,而係指發給醫師在公餘時間不自行開業之獎金,至為灼然,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四九號:「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解釋自明。被告於擔任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期間,每月既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即負有不在尖石鄉衛生所之外執行醫療業務之不作為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一不作為義務,而使尖石鄉衛生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不開業獎金,其客觀上係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堪予認定;又被告明知其在惠民醫院兼差之事實,卻為領取尖石鄉衛生所發給之不開業獎金而故意隱瞞上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前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於下班時間至私立惠民醫院兼職,竟向尖石鄉衛生所領取不開業獎金,其詐欺手段,單純係以其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身分,對於尖石鄉衛生所發給不開業獎金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非利用其在尖石鄉衛生所看診此等執行醫療職務之機會,向醫療對象詐取財物,足見被告領取不開業獎金與其職務無關,自不得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按月詐領不開業獎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臺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後,尚領取政府發給之獎學金前往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進修,並取得公共衛生碩士,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大學畢業後即擔任公職醫師,受有良好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卻在外兼業,並隱匿兼業之事實,所詐得不開業獎金之金額達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情節非輕,兼衡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責,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