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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對於其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之公祥醫院內所生產之女嬰一名,依民法規定係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該女嬰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竟基於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女嬰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該女嬰抱至其表姊夫盧再勝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大門口前加以棄置,且在未通知盧再勝之情形下旋即離去。嗣因該女嬰哭泣聲驚醒盧再勝出門查看,因而發現該女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該女嬰放置在證人即表姊夫盧再勝之住處大門口等情,惟辯稱:我把女嬰放在門口後,並沒有離開,我在很遠的地方看到表姊夫把女嬰抱進去後,才離開。我站的地方大約離門口二百公尺,有路燈,姊夫家庭院那裡也有燈,我看得到她在動,當時她是在叫,不是在哭,我表姊夫聽到後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盧再勝於警訊時陳述:今天凌晨二時許,我聽到好像我家門口有貓叫聲,再聽又發現好像是嬰兒哭聲,‧‧‧我就下樓打開門,發現一個嬰兒放在我家門口,當時我不敢抱,又叫我太太出來看是誰家的嬰兒,我看附近道路上皆無行人,所以先暫時抱回家,泡牛奶餵嬰兒。該女嬰隨身並未夾帶任何書信,身旁放了一個紙袋,內裝一罐嬰兒奶粉及數片嬰兒尿片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並為被告自承:因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她,所以才將該女嬰放在表姊夫家門口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且有出生證明書及公祥醫院新生兒護理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又被告與該名女嬰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經由STR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不排除女嬰為甲○○之親生女等情,亦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認被告確係該嬰兒之生母無訛,是被告依法令負有養育及保護該女嬰之義務。然被告卻因無力支付養育費用,而將該女嬰棄置在證人盧再勝之住處門口,且並未先以按門鈴或敲門等方式通知證人盧再勝立刻出門查看再行閃避,而係隨即離去該門口處,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遺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至明。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未離開,而係站在很遠地方看云云,然證人盧再勝於警訊時已證述:當時附近道路上皆無行人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是否果然站在遠處,已不無所疑。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站在遠處等情為真,然被告係站在距離二百公尺處之地方,路上也無行人經過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則在如此遠距離處觀看,又係凌晨時分,縱有路燈,然如該女嬰有在斯時發生任何異常狀況,衡情被告亦無法即時予以救助而善盡扶助養育之責。是以應認被告站在遠處觀看之行為,因僅係為人母親依依不捨之情始然,然並不妨其客觀上確有遺棄行為,自不待言。

(二)又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甚明。而證人盧再勝為被告之表姊夫,足見雙方應為旁系姻親關係,而案發當時被告係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從未住在證人盧再勝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街○號處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證人盧再勝與該女嬰亦不具家長家屬關係,是以證人盧再勝對該女嬰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至明。

(三)綜合以上,被告將該女嬰棄置在不具法定扶養義務之證人盧再勝之住處門口後,隨即離開該處,而不為該女嬰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是其所為,應已成立遺棄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遺棄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性、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獨力扶養另外二個小孩、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目前已將該女嬰帶回,要交由姊姊扶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