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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被 告 庚○○

巷3弄1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間起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負有綜理、監督北埔鄉公所各項公務執行之職務;庚○○係該鄉公所之秘書,負有協助鄉長甲○○綜理鄉公所處理各項公務執行之職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係甲○○在擔任北埔鄉長前為新竹縣縣議員時之助理,於甲○○競選91年北埔鄉鄉長時幫忙助選,並為甲○○之結拜兄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業務,有時亦兼為甲○○公出時駕駛自小客車,與甲○○間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而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暨協力廠商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承包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該工程工地位於北埔鄉大湖村境內。甲○○自91年

3 月間上任北埔鄉鄉長起至同年9月間,即屢次親赴或偕同記者至工地現場,指責該工程施工未作好環境保護措施,造成產業道路路面損壞、污染野溪等情,並藉由媒體大肆報導,對華洲公司形成壓力。在此期間,甲○○並命鄉公所清潔隊依鄉公所清潔隊所職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權,每月前往稽查,平均每月開立三張罰單,每張處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甲○○前曾擔任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北埔鄉鄉長,為一地方之首長,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關水污染、空氣污染防治之稽查、處分職權機關為新竹縣環保局,甲○○遂自91年4月間起,透過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戊○○要求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課長辛○○、同課約僱人員癸○○對該工地實施嚴格稽查,並於4月當月,即另由縣環保局對該工地處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處分,處罰華洲公司300,000元,其間除鄉公所清潔隊持續開立環保罰單外,另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間,縣環保局再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處罰華洲公司290,000元之罰款,且於同年9月27日,甲○○更在新聞媒體上對公眾表示「將」連續處罰前述工地3,000,000元之罰款,造成華洲公司之相關工地負責人即總經理譚本榮、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及品管工程師乙○○等人認為,自91年3月間起,該公司即已依甲○○之要求,一再實施改善措施,惟仍一再遭受刁難,因而心生畏懼,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遂於91年10月2日上午決意拜訪鄉長甲○○,以了解該公司應如何配合改善相關環保措施。

二、甲○○見有機可乘,遂與庚○○二人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先由甲○○在其北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利用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華洲公司在前述工地現場監工林信成、華洲公司在前述工地品管人員乙○○、工程員羅英亭及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等人,於91年10月2日上午前往鄉公所拜會甲○○,向之請示應如何配合辦理相關環保措施之際,對到場之前述華洲公司人員表示,鄉民對該工程工地污染之陳情反應,均有賴其疏導才未發生抗爭,並對前述華洲公司人員質疑該公司有人對外放話,謂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子○○各收賄款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情事。此情益加造成華洲公司人員之疑懼心理;甲○○旋即表示請華洲公司人員與其秘書葉榮洽談其餘有關如何解決相關環保及抗爭之問題。嗣即由庚○○先後於9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接續於其秘書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地,對吳榮洲、乙○○、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且曾任縣議員,對新竹縣環保局之辛○○有影響力,可以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我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語之意旨,而由庚○○出面,以甲○○分別曾為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鄉長、其自己為鄉公所秘書之職務,在北埔鄉境內,對於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職務之執行有指揮、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新竹縣環保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2,000,000元款項,作為解決華洲公司前述工程所面臨之環保抗爭、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華洲公司為免前述工程日後因環保抗爭及密集稽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公司之財務嚴重損失,惟又慮及此舉將造成違法亂紀及日後再被藉勢勒索之情事,除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外,並於91年10月21日下午,先由林信成與乙○○前往北埔鄉公所與庚○○會面,虛與同意於91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將分別交付現金各1,000,000元。庚○○則依甲○○先前之指示,指定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壬○○為收款之「白手套」者,以掩人耳目。迨於同年月24日下午接近5時30分許,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及乙○○二人攜款現金1,000,000元至鄉公所庚○○辦公室,依庚○○之指示,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北埔鄉公所前吳榮洲及乙○○二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吳榮洲、乙○○二人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壬○○收受,當場均為吳榮洲及乙○○加以錄音蒐證;另1,000,000元則延至91年12月10日下午接近5時30分許,以同上方式由吳榮洲與庚○○先在鄉公所祕書辦公室會面確認後,旋在鄉公所前吳榮洲所駕之小客車上,由吳榮洲交付1,000,000元現金予壬○○收受。現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予以全程蒐證錄影後,進而逮捕壬○○,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庚○○之辦公處所、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於庚○○辦公室扣得其為確認華洲公司交款人員所駕自小客車特徵以方便壬○○認車,因而親筆記下吳榮洲所駕前述「TOYOTA、DF-2538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壬○○連絡電話「0000000000、壬○○」之便箋紙一張;於壬○○身上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吳榮洲所交付之現金1,000,000元、甲○○競選名片13張、甲○○縣議員助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張、記載有庚○○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共同被告甲○○、葉宗榮、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有被告者身分不得令其具結。查本件共同被告甲○○、葉宗榮、壬○○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論係在司法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前,時間均在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則共同被告甲○○、葉宗榮、壬○○既依作證當時之法定程序,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詢問時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413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葉宗榮、壬○○於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該三人之供述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之3、第159第1項、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換言之,前述法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關於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甲○○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謂利誘,乃以不正之方法而誘使行為人供述不利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事實,例如施以金錢物質之利益等方式,故詢問人員若以合法方式訊問,取供方法並無不當,則被告之自白自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庚○○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非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而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且有受檢察官利誘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之初,先是否認犯行,然於91年12月20日起,在辯護律師之陪同下即主動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描述交代整個犯罪事實與分工,並陸續在其後偵審中之訊問均為相同供述,復希望檢察官能夠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刑罰上之減免事由等情,有歷次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庚○○之證述乃因其幡然悔悟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非被動出於利誘下所為,自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利誘之情;況被告庚○○於整個偵查期間並未指及辦案人員有何利誘詐欺情事,與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又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語意上並無任何語涉欺騙、利誘之嫌;參以,被告庚○○主動供出之犯罪過程、分工方式等情節,核與告發人指述之貪污犯罪情節吻合,顯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賦予被告庚○○法定減刑事由乃檢察官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該事項有利於被告庚○○,復為法定之合法之方式,是被告庚○○之陳述與檢察官事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無因此受陳述自由意志影響之因果關係,被告庚○○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91年10月21日證人林信成與庚○○間之蒐證錄音帶、91年10月24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之蒐證錄音帶、91年12月10日蒐證錄音錄影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觀之,對於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或私人取證之證據,被告並無主張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申言之,若無法律之依據,法院不得逕行排除證據。

㈡辯護人主張上揭錄音錄影帶均係無偵查權之人所為設計陷害

,且乃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公開活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榮洲所謂之錄音錄影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監聽。所謂「一方當事人之監聽」係指,通話者的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的保障,而同意第三人或由其自己進行監聽的行為。此部分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乃列為具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亦即只要該監聽行為不是出於不法目的時,則該監聽行為不罰;再者,證人吳榮洲等人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內容一旦傳到對方就失去秘密性,故不再有隱私期待,所以對其監聽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監聽行為。例如在美國1957年的Roth bun v.

U.S.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電話交談任何一方,必須預見對方會有允許他人竊聽或裝有副機之危險,因而不構成監聽。而在U.S. v.White一案中,當事人之一方秘密地攜帶發送通訊之裝置於身上和被告交談,而另一位偵查員於外面,聽取被告之談話並將其錄音,事後該名偵查人員於法院審判時,出庭作證有關其所監聽之結果,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於與別人交談時,通常有錯估對方信賴之情況發生是可以預測的,於此狀況下,會話有被洩漏之危險,此要讓由會話者自行負擔。因此以有洩漏危險之觀點來看,面對面之會話和使用監聽器之會話是相同的,如經會話之一方同意之監聽,即不違反美國憲法第四增補條文之隱私權正當期待。

故本件證人吳榮洲等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前揭說明,屬於當事人一方之監聽,並未侵害被告庚○○談話人之隱私期待,當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由。

⑵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蓋證據排除法則在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因為過去政府機關的非法取證的情形非常普遍,卻無有效的法律機制得箝制政府機關的非法行為,證據排除則為不得已的救濟措施,目的在嚇阻政府機關非法取證。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排除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惟追訴犯罪之偵查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若容認偵查機關得為追訴犯罪而使用違法手段遂行偵查,對人權之保障不無戕害,是若容許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將不利益歸諸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以抑制違法偵查;但若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係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則由於偵查機關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無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將不利益歸諸偵查機關之作法,並無法收抑制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違法偵查之出現以保障人權的功效,至該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之人權雖不無傷害,但其錯誤既非在刑事訴訟實施程序中發生,問題癥結既不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無由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矯正,而應另循他途抑止或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然查,本件錄音錄影帶等證物乃證人吳榮洲等人取得後,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有無犯罪,是縱認本件係以非法方式取得該項證據,然證人吳榮洲等人,並非犯罪偵查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機關,而法務部調查局雖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機關,但其自吳榮洲取得該項證據,並無何違法情事可言,是揆諸上揭論述,錄音錄影帶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不應排除其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4號、92年度易字第1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1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四、關於通訊監察內容: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20日所發91年度

竹檢雲行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係以監察對象:「阿宗」、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組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雖監察之案由涉犯法條之款項有更動,然參以本件有檢舉人吳榮洲等人之指述,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內相關卷證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指揮偵辦公函內並列明具體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甲○○、庚○○、壬○○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於偵辦案件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無不當,尚難以監察案由法條適用有更動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更無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該聲請書內未依規定記載受監察人涉嫌犯罪之具體事實、關聯性具體事實不能或難以他法蒐集調查證據之理由等,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5款、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權衡原則: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一般而言,縱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時,應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㈡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係依據證人吳榮洲等人檢舉而實施調查

,並依規定進行法定刑事訴訟程序,無蓄意規避通訊監察、具結等規範,復未侵害被告等人任何權益,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也無不利益之處,而被告三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肯認上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於壬○○於91年10月24日收取華洲公司乙○○等人所交付1,000,000元之事實坦承知情,且被告庚○○在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三人則否認有何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裡面有些誤會,我完全沒有跟他們接觸云云;被告庚○○則以:這是明顯設計陷害,從各方面錄音帶、筆錄也看得出來,很多跡象顯示,包括錄音帶,完全都是由他們主動提出,我個人剛進入行政系統,過去我沒有機會在政府單位工作,對於行政公務人員分際不是很清楚,拿捏得不好,很多事情沒有很嚴格的要求,對於他們設計的事情比較沒有注意。剛接事情很忙,也有疏忽,是華洲公司設計陷害我等語置辯;另被告壬○○辯以:收取華洲公司的錢是要替華洲公司處理污染事件,有擬具回饋計畫,預計回饋大湖社區500,000元,周邊住家是一戶人家差不多每月補助5,000元,比照中油回饋計畫,……為了要擺平地方抗爭的事情,才收取華洲公司的錢,收完前後不知何時在何地掉了其餘970,000元,實在想不起來要向哪個轄區警察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⑴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被告庚○○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依據搜證

錄音所取得之資料,確實是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會由壬○○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收取右開之10,000元,你又為何說你沒有指示也沒有收取?)在91年10月24日下午,通知壬○○如何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拿錢都不是我通知的,是甲○○通知壬○○的。10月24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我辦公室後,告訴我他們錢已經帶來了,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說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外會有一名『鍾先生』來跟你們接觸,跟他們講完後,我就上去跟鄉長甲○○報告。報告完,我就下去到秘書辦公室。之後,我再出到門口看是不是『鍾先生』、有無上他們的車子。(問: 你為何知道向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等人說在91年10月24日是由壬○○來取款?)是甲○○告訴我,我轉告吳榮洲的,包括用『鍾先生』這三個字的用語都是甲○○告訴我的。連同華洲公司車子停放的位置,開尾燈之方式都是甲○○告訴我,我才轉告華洲公司人員的。(問:

2,000,000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2,000,000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給2,000,000元的。是甲○○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2,000,000元的。

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要給2,000,000元。我每次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甲○○報告,甲○○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公司人員講。甲○○有告訴我說華洲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2,000,000元,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於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甲○○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問:該1,000,000元收受後交給何人?)不是我拿的。【該1,000,000元我判斷是交給甲○○,因為整件事情都是他在掌控,包括交款之方式,包括叫壬○○、連絡壬○○】,所有的事我都無權置喙,我只是替甲○○轉達而已。」等情綦詳在卷。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該條項規定適用之時機,稱須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然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始有適用,本件檢察官係事後同意,則被告庚○○之供述應有受利誘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庚○○係在本案偵查終結前希望能夠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檢察官同意,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葉容宗對於在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所言均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推卸責任才誣陷共同被告甲○○,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則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被告庚○○之供述有受利誘之情形,尚不足採。

⑷被告庚○○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而被告庚○○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甲○○、壬○○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甲○○、壬○○,有91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㈡第30至38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上開犯罪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在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本案同案被告之犯罪事證,並使檢察官得以據以追訴,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庚○○於法院審理時是否翻異,亦不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一致,檢察官在取供之初,既已同意被告庚○○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進而向被告庚○○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供述,即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為翻異之陳述,亦無礙其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甲○○有無以其分別曾為縣議員,現為鄉長,對鄉民代表會

、縣環保局有職務上之身分上之影響力,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2,000,000元整款項,作為解決華洲公司前述工程所面臨之環保抗爭、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對於被告甲○○利用其身為北埔鄉鄉長之身分,對新竹縣環保局、北埔鄉清潔隊施加壓力,加強取締華洲公司工地,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辛○○即於91年4月起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課長之證述:

①於91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鄉

公所有主動舉發的案件?)鄉公所有主動舉發,因為鄉公所只能開一般廢棄物的罰單,所以水污染防制、土壤污染整治、海洋污染防制和飲水管制,鄉公所也會向我們舉發,由我們去稽查。(問:他們是如何舉發?)一般而言都是清潔隊長用電話通知我們去稽查。我們接到電話後,不會做成任何紀錄,但會請鄉公所的人員與我們會同稽查。(問:新竹縣環保局所轄下列管之施工案件共有幾處?)列管和陳情案件件數每月至少60件以上。主動稽查的部分就較少,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主動稽查的部分就減少,很少去稽查。只有停工的部分,我們才會主動稽查。」「(問:由鄉公所舉的案件,每月大概有幾件?)很少,每月大概不到1件。北埔鄉公所在今年4月份我擔任技正的時候有一件關於寶二水庫的案子常要求我們去稽查,當時是我會同另一位同事癸○○前去稽查。當時是癸○○打電話通知我說北埔鄉清潔隊長打電話通知我們寶二水庫的承包商排放污水,屢勸不聽,而北埔鄉清潔隊沒有開立處分書的權限,所以要求我們去配合稽查。我只負責水污染的部分,但在稽查水污染的時候,若同時發現有空氣污染,我們會先作稽查記錄,再交給承辦課來處理。(問:為何跟林信成說,會去稽查是因為鄉長的壓力?)因為癸○○說清潔隊隊長打電話來要求我們趕快去稽查寶二水庫的工地,因為鄉長有給戊○○壓力。所以戊○○常常打電話給癸○○,要求縣環保局盡快去稽查。所以林信成去找我時,當時我是課長,我向林信成說有鄉長的壓力。(問:有無針對寶二水庫附近其他的3、4個工程稽查?)有,一個月最多1次,甚至沒有,因為人力不足,而且距離太遠,所以除非有人陳情或地方檢舉,否則我們不會去。(問:林信成在10月2日下午至縣環保局拜會你時,你當場就告訴他們說是因為鄉長給你的壓力,你才要去做現場之稽核,不然華洲工地現場附近是在大湖村的山裡面,沒有幾戶人家,全縣有那麼多工地,你沒辦法每件每天都去,是因為有鄉長甲○○之壓力,你才派員以幾乎每日去稽核的方式稽核。為何做此表示?)因為在4月份到10月2日前鄉公所有派人持續打電話給承辦人員癸○○,要求我們縣環保局持續去稽查。大約1星期就有1、2通電話要求我們去稽查。

」(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212至229頁)。

②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鄉長甲○○對你新竹縣環保局職務之軌行有無監督權?有無事實上之影響力?)沒有。但是如果以一個身為鄉長地位之人打電話來或要求其所屬打電話來前往稽查,對我是有影響力。所以我才會在10月2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針對有關新竹縣環保局稽查方式來了解溝通時,我才會向在場之華洲公司人員說是因為鄉長那邊持續有壓力,不得不嚴格加強稽查。(問:如果甲○○或是戊○○不向新竹縣環保局向你們施壓的話,你們會主動前往引水隧道工程工地稽查?)會。但是不會這麼密集,只是偶爾去看,因為我們列管要稽查之工地有很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0至232頁)③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辯護人

問:針對華洲公司案子局長是否找你去個別問過工地的事情嗎?)答:我現在記不得了,看筆錄資料,剛開始華洲公司的案子有上過電視媒體,局長找我瞭解這是什麼狀況。(辯護人問:你們會去稽查的原因是什麼?)答:民眾陳情造成污染,我們會去稽查,還有我們列管的工廠一年至少會去稽查一次。(辯護人問:據你剛剛看筆錄91年4月份有去現場稽查,去之前你有去看鄉長,勘查之後你也有去找鄉長?答:對。(辯護人問:剛剛偵查筆錄提到你會去稽查是因為鄉長給戊○○壓力,戊○○又去找癸○○,這段話是你看到,還是你猜的?)答:是我猜的,因為戊○○打電話給我陳情,所以這個案子是戊○○打電話給我陳情。(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突然告訴自由時報記者,說要對華洲公司天天處罰?)答:之前這個案子已經上電視媒體,有些記者會來追問後續情形,我有這樣說,因為我們要去天天處罰,必須要天天採樣,才可以這樣做。(辯護人問:91年10月2日華洲公司的人員有無到環保局去找你?)華洲公司的人員到縣政府,不確定什麼時間,縣長的秘書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再請華洲公司的人員到我辦公室來。華洲公司案子的工地屬於列管工地。(辯護人問:當時你為何會跟華洲公司的人講說是鄉長甲○○的壓力所以你們才會派員幾乎每天稽核?)答:華洲公司質疑我們為何要天天稽查,所以我告訴他理由,也有提到鄉長確實有說產業道路路面壓壞掉。(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感覺這個是鄉長給你的壓力?)答:我是跟華洲公司講說,這是鄉長的意思。一般來說我們不會告訴被處分對象,陳情人是誰。(辯護人問:局長的批示是在媒體報導找你之前還是之後?)答:應該是之後。(辯護人問:上開批示每天稽查是否天天稽查的意思?)答:是的,局長批示。」等語載明筆錄在卷。

⑵證人戊○○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之證述:

①於91年12月10日在新竹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問

:鄉長何時開始指示你取締「華洲營造」?鄉民向鄉公所檢舉有無檢舉書或記錄?)甲○○自今(91)年3月上任以來時常利用主管會報,指示我加強取締「華洲營造」(問:「華洲營造」何時開始有上述污染事實?)我聽說「華洲營造」是在去(90)年11月開工,但是我一直到了今年3月,經由鄉長在主管會報交代,才知道有上述污染事實。(問:你能否解釋為何今年3月以前鄉公所沒有接到任何有關「華洲營造」污染的檢舉,而今年3月份鄉長提出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污染事實時,你才接到檢舉?)因為3月以後鄉長指示我加強取締,我才知道有該工程污染,前任鄉長陳正順則完全沒有指示我取締該工程污染,所以3月以前我都不知情,亦未接到民眾檢舉,3月以前為何沒有檢舉,我也不曉得原因。(問:為何北埔鄉公所進而向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告發「華洲營造」?)因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並非鄉公所權責,所以我才向主管單位縣環保局提出告發「華洲營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問:何時北埔鄉公所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取締「華洲營造」,也不再向縣環保局提出告發?原因為何?)從4月份到今年10月份我之所以經常依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取締華洲營造,也向環保局提出告發,是因為鄉長甲○○經常在主管會報要求我加強取締,到了10月份以後,因為鄉長就沒有再要求我對華洲營造開單告發或向環保局提出告發,而且華洲營造也陸續完成洗車平台、沈澱池及截水溝。(問:上述「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週邊尚有其他公司的工程正在施工,為何鄉長僅要求你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我不知道鄉長為何在3月至10月間只要求我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問:既如此又為何聽從鄉長指示,在收受賄賂前對「華洲營造」連續開單告發?顯然你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配合鄉長及秘書的指示藉勢向「華洲營造」勒索二百萬元,是否如此,詳情為何?)3到10月我是依照鄉長指示及民眾檢舉,在鄉長主管會報的叮嚀壓力下,依職權對「華洲營造」連續開單告發,10月份以後,鄉長就沒有再要求我加強取締,對於鄉長及秘書是否利用鄉公所取締工程污染的職權,向「華洲營造」勒索金錢,我不知情。」(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242至244頁)②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對本件引水隧

道工程採取密集的稽查告發方式?)因甲○○在主管會報經常在提針對該工程加強稽查,另外有1次我在他辦公室聽到他對來訪之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有民眾陳情抗議,準備要舉白布條,白布條在他辦公桌下,當時我親耳聽到,當時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也在。(問:甲○○或庚○○有無指示你要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之辛○○要求到引水隧道工程工地去加強稽查取締?)甲○○在主管會報有告訴我要去請新竹縣環保局依職權去稽查空污、水污的部分。甲○○並曾在辦公室會見辛○○(當時他還是技正)及稽查員癸○○,請他對引水隧道工程加強、經常取締,當時還有一個新竹縣環保局之替代役男在場。所以我就有經常打電話給癸○○要他去稽查取締。(問:91年10月之後,甲○○有無告訴你說對該工地不要再開罰單?)沒有。他只是沒有在主管會報上再提稽查該工地之事。所以我就比較少去稽查。」(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5至248頁)③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言:「(辯護人問:91年3月份你有無打電話給縣環保局癸○○?)答:

是不是3月份我忘記了,我是就水污染的部分打電話給鍾先生。(辯護人問:91年4月份環保局辛○○先生、癸○○先生有無去北埔鄉公所,為了華洲公司的事情?)答:時間不記得,但他們兩位有到鄉公所來。(辯護人問:你有無打電話向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癸○○向他檢舉華洲公司污染案?)答:有。(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癸○○先生有無提到我們鄉長、秘書給我很大的壓力,請你們趕快辦,能夠從重處罰他們,讓他們害怕一點?)答:沒有提到這些事情。因為我有印象這個案子是環保局列管重大工程。」等情屬實。

⑶證人癸○○即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約僱人員:

①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91年4月之後,新

竹縣環保局有無接到新竹縣北埔鄉民眾陳情華洲公司在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隧道工程製造污染之情事?)沒有。都是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長戊○○打電話給我,說有民眾檢舉,他轉達給我。戊○○後來有跟我提過鄉長甲○○指示他說要加強取締引水隧道污染的情形,該工地改善的情形並不是很理想。所以我經常會收到戊○○的轉達有民眾檢舉陳情。(問:在91年4月以後,你有無與辛○○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去找鄉長甲○○?去的目的為何?)有。一次。我記得是4月10日左右,我跟辛○○先到前述工地看有無改善,我們還開了1張空污罰單。結束後,我們就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戊○○,一起去找鄉長,目的是為了了解鄉長甲○○對我們出面去稽查以後,該工地有無改善之情形。甲○○有告訴我們說村民跟他反應陳情很多次,要抗爭都被他安撫。要求我們新竹縣環保局要加強取締,怕事情會鬧大。(問:91年4月到91年12月10日間,甲○○或戊○○是否有經常打電話要求你到該隧道工地做稽查?)91年4月到8月間比較少接到戊○○的電話,所以就比較少去稽查。因為戊○○他們自己對該工地就可以開罰單。而且在八月間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在公文上批示說要去該工地經常稽查,所以在8月之前,我就比較經常去稽查。(問:91年4月到8月間,你們去過幾次?)4月去過2 次,5、6、7月我們水質保護課都沒有去稽查,因為戊○○沒有打電話來,鄉長也沒有反應。到8月時,是因為戊○○打電話來,所以我們去稽查,但是未合格,有再開一次處分書,……。」(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㈠第96至100頁)。

②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

:印象中你何時到北埔鄉取締華洲公司工地?)答:第一次是91年3月19日代理課長萬鴻鈞在家裡看到民視報導,20日上班的時候,他就說寶山的工地,污染很嚴重,要請轄區承辦人員過去,那時候寶山轄區是辛○○技士,廖技士先去現場看,我們不知道搞錯地方,後來3月22日我剛好到北埔,也是陳情稽查,但不是這個案子,到上午11時左右,就準備回局裡,還在北埔的時候,就接到北埔戊○○隊長的電話,戊○○說北埔污染很嚴重,怎麼還沒有去現場看,我說我人在北埔,戊○○說既然在北埔,鄉長說要與我們會同一起去現場看。後來我吃過麵就到鄉公所找鄉長去看。(辯護人問:4月10日那次為什麼會去找清潔隊陳隊長,又去找鄉長?)答:這個案子清潔隊長戊○○有陳情,這次是否陳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要看資料才知道。因為污染很嚴重,卡車過去就塵土飛揚,有陳情我們會加強去看。為何去找鄉長,可能是他有陳情,之後我們處理,一般都會先跟他講。我們去一次他有改善,我們去的次數會比較少。我印象中我們有在處理這個案子,我們還有陸續在追蹤。我有去告訴陳隊長說我們有繼續處理,那時候剛好鄉長有在,所以戊○○說一起去跟鄉長報告。(辯護人問:4月10日那次去現場看之後,有無處罰?)答:有。那時候是塵土飛揚,我們用空污法去告發處罰。(辯護人問:你承辦華洲公司污染案期間,環保局長有無特別交代要你從嚴、從重,或天天給他處罰?)答:我們第一次罰華洲公司290,000元,當時局長有批示要經常去查。另外第二次處罰60,000元,局長又簽處60,000元,要每天去查,每天採樣。那時候不是陳隊長來陳情我們才去。」等情在卷。

⑷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戊○○已證稱係因被告甲○

○在主管會報上經常在提針對該工程加強稽查等語,則證人癸○○之行為與被告甲○○之行為即有關聯,而被告甲○○對取締北埔鄉境內工程之環境污染事件確有影響力,足以影響取締職務執行之頻繁與否,而前揭取締職務之執行對證人華洲公司的確形成壓力。

㈢新竹縣環保局、北埔鄉清潔隊加強取締工地之行為,有對華

洲公司產生壓力,致華洲公司人員有無論其怎樣改善都無法符合要求之想法,是當被告甲○○、庚○○對華洲公司人員談到都是其幫他們擋住鄉民之陳情抗議,要華洲公司人員拿出金錢以安撫鄉民代表及村里長等,以換得新竹縣環保局的不再開單取締,華洲公司人員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從,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針對華洲公司之初犯行為,即科處最高額罰鍰,有以下事證證明:

①91年4月當月,由新竹縣環保局對華洲公司承包經濟部水

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處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政處分,處罰華洲公司300,000元整,另於91年8月間,新竹縣環保局再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為由,處罰華洲公司290,000元整之罰款,此有91年4月10日稽查紀錄,於91年4月15日發函處分,處分書編號:NO.000031號,及新竹縣政府91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1009473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內容為:依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1年8月14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廢水檢驗報告辦理,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90,000元。(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㈠第103頁至第112頁。)②證人吳榮洲於91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10月2

日上午是你們華洲公司之人第一次與甲○○見面?為何去找甲○○?)……9月27日又有報紙登將被連續罰款3,000,000 元以上,報載甲○○表示我們公司未做好環保措施,我們才會想去找甲○○溝通協調,我們是想要了解到底要怎麼做才能達到甲○○之要求。因為如果無法達到甲○○之要求之標準,有可能一直被新竹縣北埔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一直連續稽查,最後會導致公司營運財務上之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去找甲○○溝通協調我們應該如何做才能使工程順利進行。(因新竹縣環保局之罰單是290,000元、300,000元就我們詢問專業律師之結果,一般初犯會先被警告性之處罰60,000元到100,000元,上開罰單金額顯然不尋常,再者任何工程之進行一定會有一些塵土,如果要挑剔性檢驗的話,沒有一件能夠通過檢查,而且我們也一直在做改善,到10月2日為止,我們已做了7 個沈澱池。」(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62至68 頁)③證人辛○○於91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一般處理的程序如何?如何判斷有無污染?)第一先看是不是屬於事業的定義範圍內,第二看他們有無放水,這是先決條件。先分二種,排放廢水並超出標準的話就處以60,000元到600,000元的罰鍰,金額由環保局局長根據我們稽查記錄和現場相片、民眾陳情內容決定。(問:是完全由其決定嗎?)我們會加註意見,例如註明是民眾陳情等事由後,請長官決定。「(問:就你的經驗,初犯的話,長官會處罰多少?)通常就處以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及第46條的最低額60,000元。(問:你前面說初犯都是60,000元,為何華洲是處罰300,000元?)華洲是初犯沒錯,但金額是長官決定的。」(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212至229頁)④是由證人辛○○之證述,足徵華洲公司人員之所言可資採信。

⑵證人辛○○、戊○○、癸○○均一再向華洲公司人員表示

係被告甲○○授意下,始對華洲公司展開密切之取締行為,業如前述。

㈣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有鄉民代表欲帶領民眾陳情抗議,或所謂安撫情事有鄉民代表之證述附卷可稽。

⑴證人彭德照於91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問:你是否

曾接受或發動北埔鄉民陳情檢舉華洲公司在北埔鄉承包「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一號引水隧道工程」造成環境污染?)因該工程施工地點在北埔鄉代表選區第一選區,我屬於第二選區之鄉代表,因此該工程施工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亦從未接到任何民眾陳情或抱怨之電話,因此不曾發動民眾陳情、抗議。」,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甲○○、庚○○、壬○○三人在91年10月到12月間,有無向你疏通不要去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之污染問題再提出質疑或是陳情以及交付金錢給你?)均沒有。(問:你有無拿陳情抗議之白布條給甲○○或庚○○或壬○○?)均沒有。(問:你有無接到任何鄉民向你陳情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所引起之任何問題?)沒有。」⑵證人丙○○於91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在91年

間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有無鄉民代表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造成污染之事,提出質詢,要求鄉長解決?)沒有。(問:壬○○、甲○○、庚○○有無找過你去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去陳情抗議?)均沒有。我不認識壬○○。(問:甲○○、庚○○、壬○○3人在91年10月到12月間,有無向你疏通不要去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之污染問題再提出質疑或是陳情以及交付金錢給你?)均沒有。(問:你有無拿陳情之白布條給甲○○或庚○○或壬○○?)均沒有。(問:你有無接到任何鄉民向你陳情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所引起之任何問題?)沒有。而且我不是該選區的。」(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㈠第299至301頁)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在91年11月鄉民定期大會,有討論到華洲公司污染的事情?)答:那個是副主席討論自來水的問題,因引水道在我們水漈村經過,結果工程施工之後水漈村都沒有泉水,當時洗澡都是用池塘水,我們要求業主設置簡易自來水。(辯護人問:當時鄉長有無答應你們要聯繫業者?答:19號那天副主席質詢時,有提及那個案子,質詢後,當天開完會,鄉長找秘書打電話聯絡北區水資源局的人來勘查,19日副主席有談到簡易自來水的問題,當天秘書在鄉長辦公室打電話,我也在辦公室,秘書說聯絡好北區水資源局12月4日上午十點要來勘查,後來到了12月3日秘書說要改期。」等語,並無提及有鄉民代表欲帶領民眾陳情抗議之情事。

⑶證人林梅玉、彭紹井、李瑞玉、陳彭春梅、林仁發、丁○

○、己○○等人即北埔鄉鄉民代表,就上揭問題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⑷本院於91年12月9日核發91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搜

索甲○○北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並未搜得所謂鄉民擬抗議之白布條(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㈠,第150至153頁),則被告甲○○於91年10月2日上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拜會時,對華洲公司人員稱:「鄉民有很多陳情抗議,都被我擋下來。我這裡有很多收下來之白布條。都是有賴我的安撫疏導,因為這是國家重大建設。……」等語,顯係不實之說法,益證被告甲○○欲藉此施行恫嚇,致華洲公司人員生生畏怖而不得不接受被告甲○○之提議,拿出錢來擺平鄉民代表及鄉民,以免一再遭受取締,接受高額罰鍰。

㈤被告甲○○、庚○○、壬○○三人有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藉勢藉端對廠商勒索財物?就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庚○○與證人吳榮洲間接洽勒索款項之事,有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

⑴被告庚○○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如上所述。

⑵91年12月3日15點54分43秒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吳榮洲(下稱吳):「葉秘書?」,庚○○(下稱葉):「是,ㄟㄟㄟ」,吳:「嘿,你好,你好,我是華碩營造,敝姓吳。」,葉:「吳兄,吳兄。」,吳:「你好,你好,那個本來我是明天就準備要下去,那是因為我們董事長他姊姊楊攝玉在選高雄市議員,所以這一陣子真的忙得昏頭轉向,你知道嗎,所以說,可不可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可不可以改在下禮拜二,就是10號這樣子,因為他要等這個選舉完了以後,他比較可以抽出時間來,然後我禮拜二我就下去那邊,直接到你那邊去,這樣子。」,葉:「禮拜二?你確定就對?確定好就好。」,吳:「就是禮拜二,就是12月10號,因為這陣子實在是太忙了啦。」,葉:「好,那有確定好時間就沒有什麼關係,對啦對啦,本來是跟我講4號嘛,.. 」,吳:「對對對,但是就是,我有跟董事長講,就是盡量,董事長就講說真的實在是太忙了真的,因為,他姊姊在選那個市議員,哇,搞得你也知道高雄最近又是一大堆事情你知道,所以弄得焦頭爛額這樣。」,葉:「好,那你禮拜二來的時候再打個電話給我。」,而同日庚○○與甲○○16點27分15秒、16點29分19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下稱何):「怎麼樣?」,庚○○(下稱葉):「10號,剛剛那個吳經理... 」,何:「不要講太清楚啦。」,葉:「他說10號過來。」,何:「10號是嗎?」,葉:「是。」,何:「4號改10號嘛,是嗎。」葉:「對對對,我說你確定?他說他確定。」何:「4號改10號嘛,是嗎?」,葉:「對對對。」,何:「確定了。」,葉:「確定,他確定。」,何:「好好好。」;何:「他10號就一定會處理了喔?」,葉:「對對對。」,何:「確定10號一定會處理?」,葉:「對對對,我們沒有說的很那個,但是..他懂啦,我說你這樣不是說4號過來嗎,他說因為有點事情耽擱了。」,何:「好,10號確定一定會處理掉嘛。」,葉:「嗯。」,何:「好。」。而被告辯稱該通話內容係庚○○要介紹一個朋友給他認識,跟華洲公司的人要拿錢來,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0頁)。

另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吳榮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91年12月3日所核發之91年竹檢雲行聲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0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合法監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59號卷宗、91年度監字第60號卷宗)。

⑶佐以被告庚○○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說甲○○沒有向你確認有無收到1,000,000元,為何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於91年12月3日甲○○打電話向你詢問91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之事?)這是兩回事。因為甲○○收到錢,他不必跟我確認。91年12月3日該次甲○○打電話給我是要確認華洲公司給錢之事沒錯。因為我原來向他報告華洲公司第二次繳款是在91年12月4日,所以12月3日甲○○打電話給我詢問4號的事處理的情形,叫我連絡華洲公司。我連絡華洲公司的林信成,但林信成不在,所以我請該工地之人轉告華洲公司吳經埋,請他打電話給我,吳經理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華洲公司希望能夠延到10號再交款。我就同意。我再打電話轉告甲○○,結果甲○○當天(即91年12月3日)又再打電話給我說10號是不是一定會處理掉之類的話。」⑷是由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吳榮洲證述、

被告庚○○之供述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庚○○與證人吳榮洲間接洽如何交付1,000,000元之事係清楚的,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該通話內容係庚○○要介紹一個朋友給他認識,跟華洲公司的人要拿錢來,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0頁),或辯稱:被告甲○○於91年12月3日與被告庚○○交談之內容是在談簡易自來水設施希望北區水資源管理局回饋之事,於第二通打給被告庚○○時稱:「不要講太清楚」等語,係因當時大哥大沒電了,被告甲○○並不清楚被告庚○○係聯繫華洲公司人員索賄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頁),然被告甲○○與被告庚○○間之交談內容與被告庚○○與證人吳榮洲之交談內容就被告庚○○與證人吳榮洲將交錢日期由4日更改至10日是因為有事耽擱了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榮洲證稱該日與被告庚○○之電話交談內容是關於如何給付1,000,000元款項之事,亦經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11月29日下午4點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有無再與庚○○聯絡?)有,在12月3日下午4點至4點半中間,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問:當日聯絡內容為何?)我是跟庚○○聯絡原定12月4日的交款時間因故延後至12月10日,庚○○叫我跟上次一樣的時間到他辦公室他再告訴我用什麼方式來交款。」(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根本無被告甲○○所稱之回饋金一事。

⑸被告甲○○復稱有證人丙○○即北埔鄉民鄉代表會代表可

資證明,惟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在91年11月鄉民定期大會,有討論到華洲公司污染的事情?)答:那個是副主席討論自來水的問題,因引水道在我們水漈村經過,結果工程施工之後水漈村都沒有泉水,當時洗澡都是用池塘水,我們要求業主設置簡易自來水。(辯護人問:當時鄉長有無答應你們要聯繫業者?)答:19號那天副主席質詢時,有提及那個案子,質詢後,當天開完會,鄉長找秘書打電話聯絡北區水資源局的人來勘查,19日副主席有談到簡易自來水的問題,當天秘書在鄉長辦公室打電話,我也在辦公室,秘書說聯絡好北區水資源局12月4日上午10點要來勘查,後來到了12月3日秘書說要改期。(辯護人問:12月3日說要改期的情況是怎樣?)答:當天早上我到鄉公所,時間我忘記了,在鄉公所進門一樓看到鄉長,他說要下去南部(臺中)叁山風景區管理處,他說他要送衣服給他兒子,因為冬天送衣服過去,謝謝長官,爭取蠻多錢建設北埔,問我是否有空,我說有空就一起去。當時一起去的人還有丁○○,我、鄉長三人,鄉長開車。後來差不多12點回來到竹南,在竹南吃完飯回家差不多3、4點,回到北埔我主動提及請鄉長聯絡北區水資源局到底什麼時候要來,鄉長在回家的車上有打電話給秘書聯絡,後來第二通鄉長回報說12月10日北區水資源局的人要來。」等語,惟證人丙○○僅聽聞被告甲○○單方之說話語詞,縱證人丙○○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說過上揭內容之話語,但亦無法證明該等話語究係何事,故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就證人吳榮洲與被告庚○○交談內容是關於安撫鄉代表等之

用,而非協助整治野溪之回饋金一事,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就被告庚○○供稱被告甲○○、庚○○、壬○○3人向華

洲公司收受該2,000,000元現金是用以安撫鄉民代表,使其等不再對華洲公司承作之工程陳情抗議、使新竹縣環保局不再至華洲公司承作之寶二水庫工程稽查開單,並非被告甲○○所辯是為協助整治野溪之用,且被告庚○○先後於9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接續於其秘書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地,對吳榮洲、乙○○、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一些村民、減少陳情,需要費用」、「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控管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之意旨係被告庚○○於91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供稱:「……跟林信成接觸之過程中,我有跟華洲公司人員提到鄉長跟鄉代之關係不錯,鄉長可以處理,也有講到說村長、鄉民代表、鄉代主席需要更高數額之錢出來安撫(因為原來華洲公司人員有提到說公司願意出800,000至1,000,000元之錢出來安撫),也有講到說鄉長對新竹縣環保局有影響力,可以讓新竹縣環保局不再來嚴格稽查。也有講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那邊,鄉公所可以控制,不會再去對華洲公司在寶二水庫引水隧道之本件工程再去稽查;也有講到說我這邊只能處理北埔鄉部分,竹東工地部分,我沒有辦法包山包海;我也有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我不會把華洲公司給錢之事告訴竹東那邊(指竹東鎮公所)。華洲公司人員(我不記得是何人)也有告訴我他們可以拿800,000至1,000,000 元出來,我有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數額是不夠的,如果只是這樣的數額的話,請他們自己去處理,華洲公司人員就說要回去報告公司負責人。我是希望華洲公司人員自己提出來說看要拿出多少錢出來。我還記得有一次與華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林信成等人一起吃飯。我有提出說要華洲公司給付2,000,000元,向華洲公司人員說鄉長與大部分鄉代關係良好,可以安撫他們,鄉公所之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新竹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給新竹縣環保局壓力來做稽核。我也有跟華洲公司人員講說錢交了以後,還是要把環保做好。我也有跟華洲公司人員約好交付2,000,000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至於上開所討論之內容,其時間場合我已經不記得了。(問:2,000,000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2,000,000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給2,000,000元的。是甲○○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2,000,000元的。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要給2,000,000元。我每次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甲○○報告,甲○○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公司人員講。甲○○有告訴我說華洲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2,000,000元,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於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甲○○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等語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㈡第30至38頁)⑵證人吳榮洲、乙○○、林信成之證述:

(證人吳榮洲、乙○○、林信成於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非無證據能力,既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被告三人等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述)①證人吳榮洲於91年11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

們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後,甲○○對你們如何表示?)我們先被指責1個多小時有關未做好環境保護之事,而且指責我們在外造謠說,鄉長拿了2,000,000元,鄉代主席拿了1,000,000元,所以我們工程怎麼污染都無所謂。當場我們一再澄清沒有這樣的事情。後來鄉代主席有進到鄉長辦公室,接著又有人來找鄉長,甲○○就叫我們先到鄉代主席辦公室找鄉代主席,鄉代主席就跟我們說進出工地之出入口附近只有3戶人家,要我們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工地保持乾淨的話就沒有問題。我們想應該沒問題,就要離開,又被甲○○叫住。進其辦公室,先問我們鄉代主席有無交代什麼,就告訴我們說鄉民要陳情抗議,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是被他擋下來的,有關居民陳情檢舉之事,叫我們找祕書庚○○。(問:你們與庚○○洽談之過程中,庚○○表示你們公司應如何處理?)第一次見面,庚○○就表示鄉長這邊可以掌控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我記得是8席),包括鄉代主席也是。後來10月3日早上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水污染、空氣污染)大隊人馬到我們工地稽查,林信成就趕快找庚○○到場,庚○○在場就跟環保局之人員講了很多好話,所以當天沒有被開罰單。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走後,庚○○說他中午要跟環保局人員吃飯,他叫林信成下午5點之後先打電話給他,所以當天乙○○及林信成就在下午5點之後就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等庚○○,據林信成及乙○○二人回來向我報告說庚○○說要我們公司要花一筆錢來打點鄉民代表(包括主席、副主席)、大湖村長還有派出所等人。10月9日中午,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面之餐廳,庚○○跟我說如果我們公司拿2,000, 000元出來打點代表、主席、副主席等人可以化解民眾等人之抗爭。並且跟我說鄉長有把握不會讓新竹縣環保局之人再來找麻煩,並暗示說錢交了以後,工地可以順利完工,當時林信成也在場,我當場就確認公司給2,000,000元,以免公司營運受影響。有關交錢之時間及方式就由林信成及乙○○去跟庚○○處理。10月21日由林信成及乙○○去確認交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10月24日下午5時許,由我、乙○○帶著1,000,000元到庚○○之辦公室,庚○○告訴我們在6點10分時把錢交給他指定之一名『鍾先生』。所以我們只好把車從鄉公所開出來,再把車開回鄉公所,在6點10分把錢交給『鍾先生』。交完以後,我有打庚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之確認。」(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62至68頁)②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11月29日下午4點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有無再與庚○○聯絡?)有,在12月3日下午4點至4點半中間,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問:當日聯絡內容為何?)我是跟庚○○聯絡原定12月4日的交款時間因故延後至12月10 日,庚○○叫我跟上次一樣的時間到他辦公室他再告訴我用什麼方式來交款。」(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236頁至第239頁)③就91年12月10日交付款項與被告壬○○,有該日監視錄影

帶可資證明,該錄影帶並經當事人於當庭勘驗完畢,其內容與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吳榮洲所述為真。(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236至239頁)④證人林信成於91年11月30日在偵訊時之證述:

「(問: 調查筆錄上所敘述與甲○○、庚○○等人洽談接觸之時間是否均正確?為何能記得?答:是。因為我有將每日的重要之工作事項記載在工程記事簿上。(問:你們公司人員為何會於91年10月2日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鄉長甲○○?)答:因從90年7月4日我們工程開始施工,90年10月份進駐工地,之前是做籌備工作。隧道工程於90年12月中旬開挖。91年3月間甲○○與鄉民代表(幾人我不記得)及記者到我們工地去,因當時我們工地的廢水排放沒有處理好,有淤積到排水溝,他們才去的。現場鄉長有指示我們應該要如何改善,要改善到如何之程度。當時我們內部已經有準備在做處理了,我們也依鄉長之指示內容做改善,包括做沉澱池加大、截流溝、改善路面、排水溝之清污、產業道路路面要灑水清理、臨時土方之推置場要蓋帆布。在9月21日報紙之地方版刊登我們工程廢土造成溪流淤積,讓深潭之鯉魚死掉,影響生態,可是報紙上所刊登之照片根本不是我們工地。當中,從4月、5月、6月、8月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都有開罰單。平均每個月開三張罰單。因為我們是認為自己做得並不完善,還是持續改進,也接受罰單之處罰。在改進之過程中,我、乙○○及水資源局之人也是持續與甲○○聯絡報告改善之情形。甲○○說他會來驗收改善之結果。期間於91年4月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課課長辛○○有來稽查水污染防治部分,但並沒有檢測出有水污染之情形,但是他以相機拍攝卡車行駛時之道路灰塵之揚塵,說我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開了300,000元之罰單。到91年9月18日、19日甲○○有二次到工地勘查,說我們沒有達到他要求的標準。91年8月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鍾姓稽查員有來我們工地採水樣,因未通過PH值標準被開立罰單,並要求我們在9月16日之前提出改善計畫,我們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但我們認為在還沒有輔導我們之前就開那麼重的罰款,我們有提出訴願。9月23日甲○○就帶記者及鄉民代表主席、清潔隊隊長來工地,認為我們改善之成果不彰,說我們截流溝淤積、卡車之過水路面效果不好,道路仍有坑洞,排水溝沒有清,但我們認為我們確實都有做,結果隔日報紙就刊登出來。接下來(9月23日開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人就每天來做水污染防治之稽查。空氣污染的部分新竹縣環保局認為我們有改善,25日辛○○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說9月16日之水質採驗PH值是合乎標準,但是懸浮微粒沒有通過標準,他說如果沒有改善的話,將會連續告發,結果9月26日自由時報之記者就打電話來說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我們要連續告發罰款,問我們的意見。9月27日自由時報就刊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從13日開始連續罰款到9月25日將要罰到3,000,000元,我們認為事態嚴重,所以我就趕快到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掛文提出我們9月16日之後之改善計畫,以免如報紙所講的要罰到25日,辛○○就告訴我們事實上因為他有來自鄉長甲○○那邊之壓力,而且有關懸浮微粒之標準值對我們承包商而言是有些嚴苛,並要求我們轉告水資源局要補送91年度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90年的已經通過)。我就報告吳榮洲及譚本榮,於10月1日與甲○○約定在10月2日去拜會甲○○,因為甲○○認為整個溪流之污染是我們造成的,但我們認為溪流之懸浮微粒在我們施工前就已經不符合標準,因為我們工地附近也有一些養豬戶在排放廢水,在施工之前該溪流就已經不符合水污染防制之標準,不全然是我們的因素,我認為有必要與之溝通。10月2日上午才前往去找鄉長拜會。(問:10月9日中午華洲公司有何人與庚○○洽談?洽談內容?答:我及吳榮洲。庚○○還是告訴我們他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我們開立罰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新竹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再來做稽核,但9月17日我們提出之改善計畫,新竹縣環保局還是會來做複查,讓他們做結案。以後的部分新竹縣環保局就不會再來稽查,他要求我們公司給付2,000,000元,當場吳榮洲有問庚○○,公司交了2,000,000元以後,往後會不會再有鄉民抗議、環保部分再來開立罰單,庚○○說不會,新竹縣北埔鄉的部分他會負責,也不會說出去。」(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71至79頁)⑤證人乙○○在9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證述:

「(問: 91年10月2日上午,你有無代表華洲公司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拜會鄉長甲○○?與何人一起前往?拜會之原因?交談之內容?)答:有。華洲營造公司有總經理譚本榮、經理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工程師羅英亭及我計五人。因我們一直應鄉長甲○○之要求在做改善。但是工地還是一直被開罰單,想要了解應該如何做,才能符合要求。去的時候,甲○○說我們野溪速整治做得不好,道路還是很糟糕。業主北區水資源局就本件工程有先行拜會過他,有六項承諾,我們一直沒有做到。他一直指責我們做得不好。他還告訴我們他幫我們擋了三、四次鄉民之抗議,還指著他背後之櫃子說白布條還在裡面。甲○○還說他有聽到一些流言,說我們公司在外面放風聲說我們有拿錢給代表跟鄉長。後來鄉長有客人來,我們就到鄉民代表主席那邊去,鄉民代表主席也告訴我們有人在外面放上述之流言。我們是跟他表示我們非常納悶,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跟他表示可以告訴我們是誰說的,他說他不方便說。後來我們又回到鄉長辦公室,再向甲○○澄清我們沒有在外面放什麼風聲,並向甲○○報告說野溪改善及道路改善及沉澱池增加等之一些改善措施。甲○○有說除了我們幫忙整治之部分段之野溪,整條野溪部分他已經爭取經費編列預算2,000,000元了。接著甲○○找秘書庚○○上來,先問庚○○說整治野溪之預算經費是不是有在籌措了,庚○○說有。甲○○並且對我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直接找庚○○。庚○○當天有告訴我們他們可以掌控多數之鄉民代表及鄉民代表主席及鄉民代表副主席,比較有能力去安撫陳情抗議之事,剩下少數就比較好處理。因為快中午了,我們就另外再約第2天 (即10月3日)上午到他辦公室去。」、「(問:一直到91年10月24日之前,你是否有再與庚○○接觸過?答:有。於10月21日下午5點多,我與林信成前往庚○○辦公室向他確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向庚○○表示希望能夠分二次付款,敲定第一次是10月24日下午,第二次是12月4日。當日庚○○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那邊沒有問題,清潔隊這邊他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之部分他們可以跟鄉代做處理。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庚○○並告訴我們他會找一位『鍾先生』來跟我們接觸,但取款方式並沒有具體講。後於10月24日下午5點多,我與吳榮洲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交付第一次款1,000,000元,我與吳榮洲先到庚○○辦公室要將錢(是用牛皮紙袋裝)交給他。庚○○不要我們當場把錢交給他,叫我們把錢交給『鍾先生』,告訴我們在6點10分時,再把車停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面並開尾燈,他會站在鄉公所門口,確認『鍾先生』有沒有上到我們的車,如果有問題會跟我們打暗號。我同時報給他我們所開之車號00-0000及廠牌TOYOTA,庚○○是抄在一張白色紙上。字寫得滿大的。到了6點10分,我們就按照他說的方式交錢。」(見9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宗第102至105頁)⑥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去找鄉長,鄉長怎麼說?)答:當時我在場的時候,鄉長有點生氣,他說我們污染環境,要帶鄉民去抗爭,鄉民準備抗爭的旗幟,放在辦公室後面的櫃子。(檢察官問:你去拜訪葉秘書的時候,他如何說明你們該怎麼做?)答:一次是工地主任跟總經理過去,我沒有過去。我有印象的是約定時間要交錢的那次。那次葉秘書的意思大概是說幫我們處理環保的問題,要有對價,對價就是要金錢,要2,000,000元。(檢察官問:你們支付2,000,000元可以得到什麼?)答:環保的問題就會解決,因為工地污染的問題就會解決。2,000,000元是葉秘書提議,分兩次給是公司提議的。(檢察官問:葉秘書提議由你們支付2,000,000元之前就報警?)答:是之後。(辯護人問:從報警到第一次交錢你有無跟檢調人員聯繫嗎?答:交完錢之後有去做筆錄,之後就沒有。」等語載明筆錄,又從證人乙○○之所述,本件支付2,000,000元是葉秘書提議之後才報警,縱事後有調查局人員指導證人錄音,要非實務上所指之陷害教唆。(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證人吳榮洲於91年10月24日所實施之錄音、錄影,係在調查人員協助下所為,其性質似已非單純之私人錄音、錄影,而係國家機關違法取證之問題,而【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88年7月14 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2905號刑事判決),本件吳榮洲於91年10月24日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亦有上揭判決所示之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庚○○、壬○○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公務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是以,被告甲○○、庚○○等人以遭人陷害之說,亦無足採。

㈦再就91年12月10日之該蒐證錄影帶所顯示者,為似被告壬○

○之人進入不詳之DY-2538車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不明內容之包裝物件,與被告庚○○收受華洲公司第2次1,000,000元之待證事實關聯性,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1年12月10日被告壬○○向華洲公司人員收完錢後,隨即將被告壬○○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被告壬○○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其駕駛車輛上起出現金1,000,000元,足證被告壬○○確有向華洲公司人員收受現金1,000,000元。(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㈠第9至11頁),且被告壬○○亦坦認自證人吳榮洲處收受現金1,000,000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至8頁調查筆錄、第14至18頁偵訊筆錄;上開1,000,000元業已發還華洲公司吳榮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㈡第203頁)㈧末就被告甲○○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供承:「(問:

秘書處理的事情會不會向你報告?)答:除了第一層決行及人事、財政的事情外,秘書大致上不會再跟我報告,這要看決行的程度。(問:鄉內重大工程回饋計畫是由哪個單位來執行?)答:業主發包單位。(問:本件華洲公司交給壬○○1,000,000元你是否知道?)答:知道。」;被告庚○○供述:「(問:你是否信任壬○○?)答:當時是蠻信任他的。(問:為什麼在北埔鄉發生重大污染事件,不是由鄉公所解決,而是由你信任的人處理?)答:重大污染事件,並不是鄉公所一定要解決,鄉公所要解決,就是要求他們要做好環境改善問題,華洲公司他們私底下提出來,擺平地方人士的提案,這個事件跟鄉公所無關,而且華洲公司他們自己也知道,在那個地方沒有人告發,鄉公所不會處理。(問:

對於華洲公司提出私下擺平地方人士的提案,是什麼提案?)答:拿錢出來補償。……(問:秘書是處理什麼事○○○鄉○○道,什麼事情○○○鄉○○道?)答:秘書是幕僚長,普通公文,○○○鄉○○道,但關於人事、財政,○○○鄉○○道。(問:你還有處理什麼事情甲○○不知道?)答:我所經手過的事情,甲○○都知道,除了人事、財政其餘大部分都沒有跟鄉長報告。」;被告壬○○供稱:「(問:

你有什麼樣權責收取華洲公司金錢,執行你所謂的回饋計畫?)答:我平常都做公益,在中瑋公司要做公益的事情也是我全權處理,公司都會派我去處理,每次選舉的時候,競選總部我都擔任副總幹事。(問:你在鄉公所有無特定職位、職務?)答:沒有,純粹熱心公益幫大家服務。(問:華洲公司憑什麼信任你可以幫他們解決污染問題及執行回饋計畫?)答:因為葉秘書他知道我擔任過一些職務,好意介紹我給他們認識。華洲公司不相信我,最起碼他相信葉秘書。(問:葉秘書是否也很信任你,才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你?)答:應該會信任我。……事先彌封好,等候後面1,000,000元收齊之後再去執行回饋。我後來就拿23,000元出來,我想月結帳收回來補回去,因園區是每個月結帳一次。」等情在卷,而被告壬○○在鄉公所既無擔任特定職位,亦無負責任何職務,其如何以個人名義去執行鄉內重大公安事件之回饋計畫?華洲公司有如何可以信任被告壬○○可以幫他們解決污染問題及執行回饋計畫?又被告壬○○在本院羈押期間,由其母親蓋印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載明:「茲因此貪瀆案為嫌犯係北埔鄉鄉長及秘書所指示,造成聲請人之子即被告壬○○誤觸法網,……」,在在均足徵被告甲○○、庚○○、壬○○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壬○○所辯對於收受之1,000,000元之流向為何,要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

㈨被告甲○○等人對華洲公司之吳榮洲、乙○○、林信成等人

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且曾任縣議員,對新竹縣環保局之辛○○有影響力,可以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我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語,顯然是「藉勢」,而沒有任何付款的法律上原因,被告三人卻要求華洲公司付款,顯然就是「勒索」,且華洲公司之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甲○○、庚○○之指示而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壬○○,則渠三人顯然均互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勢」「勒索」的行為。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庚○○、壬○○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庚○○所為之測謊鑑定係

有利於被告甲○○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依上事證,被告甲○○之犯行已明,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庚○○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遽認被告甲○○無罪,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36.12.1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三次修正時,該條均未再修正,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91年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甲○○、庚○○、壬○○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將原來參與行為要

件,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褫奪公權之適用: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綜上比較共犯及褫奪公權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核被告甲○○、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鍾國棋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犯罪,是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藉勢勒索財物罪)。

㈢渠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庚○○為鄉長、鄉長秘書之身分刁難廠

商,及被告壬○○擔任「白手套」,藉以勒索財物的手法,非長期剝奪自由,難以矯治,其三人涉案情節輕重,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就被告甲○○為本件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量處被告庚○○9年、被告壬○○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其等勒索財物的行為,十分不適宜行使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0年、7年、8年。其等犯罪所得財物10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華洲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