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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期效力。

二、乙○○亦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期效力。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丙○○、乙○○仍不知悔改,丙○○係中華民國新竹漁港籍「新志興六號」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乙○○與越南籍漁工NGUYEN VAN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以下逕稱阮文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船員,丙○○、乙○○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詎丙○○、乙○○二人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乃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由丙○○向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新竹漁港安檢所申請報關出港後,二人即由丙○○負責駕駛「新志興六號」漁船偕同不知情亦無自主決定權之阮文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至中華人

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東澳漁港,二人並登岸至該大陸地區遊玩,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始向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姓名者以不詳金額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之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一千三百零一公斤、白鯧魚一百零二公斤、鮸魚一千零三公斤、青筆魚二千二百八十一.五公斤、紅魽魚四百零六公斤、鮮魚類九十三公斤、文蛤二百三十公斤、牡蠣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等漁獲(另購買非管制進口物品即圓形鑽孔木製品二千四百個、珠狀鑽孔木製品三千個、寶瓶狀鑽孔木製品四千二百個、竹製品九十個等物品),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自該大陸地區返航,而共同將前開自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即重量逾一千公斤,且緝獲時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如後述)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準備在新竹漁港卸載,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甫返回新竹漁港,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據報執行安檢清艙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與乙○○共同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所得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一千三百零一公斤、白鯧魚一百零二公斤、鮸魚一千零三公斤、青筆魚二千二百八十一.五公斤、紅魽魚四百零六公斤、鮮魚類九十三公斤、文蛤二百三十公斤、牡蠣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另扣得非管制進口物品即圓形鑽孔木製品二千四百個(重二.四五公斤)、珠狀鑽孔木製品三千個(重三.五公斤)、寶瓶狀鑽孔木製品四千二百個重六.三公斤)、竹製品九十個(重一公斤)等物品),旋其中之魚類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等經委由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另加魶魚、白鯧魚、青筆魚、鮮魚類各取樣二隻,鮸魚、紅魽魚各取樣一隻,連同扣案之文蛤二百三十公斤、牡蠣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及前開非管制進口物品即圓形鑽孔木製品二千四百個、珠狀鑽孔木製品三千個、寶瓶狀鑽孔木製品四千二百個、竹製品九十個,均交由財政部台關稅局扣押)得款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原拍得價款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扣除管服費、管服營業稅共二千零六十二元,故剩得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嗣前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文蛤、牡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含前開非管制進口物品木製品之完稅價格則為共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併沒入前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文蛤、牡蠣及前開非管制進口物品之木製品。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被告丙○○係中華民國新竹漁港籍「新志興六號」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被告乙○○與越南籍漁工阮文國為船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由被告丙○○向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新竹漁港安檢所申請報關出港,並由被告丙○○負責駕駛「新志興六號」漁船,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回新竹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扣得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一千三百零一公斤、白鯧魚一百零二公斤、鮸魚一千零三公斤、青筆魚二千二百

八十一.五公斤、紅魽魚四百零六公斤、鮮魚類九十三公斤、文蛤二百三十公斤、牡蠣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及非管制進口物品圓形鑽孔木製品二千四百個(重二.四五公斤)、珠狀鑽孔木製品三千個(重三.五公斤)、寶瓶狀鑽孔木製品四千二百個(重六.三公斤)、竹製品九十個(重一公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伊與被告乙○○及越南籍漁工阮文國確係出海捕魚,並未將「新志興六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登岸,亦未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漁獲及木製品,被查獲之漁獲有部分是自行捕獲的,有部分是在東引島買的,牡蠣及文蛤、木製品則是在海上撿拾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及偵查中供稱:「(...漁船內藏匿大陸牡蠣...等從何而來?)我們是從大陸福建省東澳漁港載運的...(你們於何時進入大陸福建省東澳漁港?)大約是二十四日中午吃飯時間...(你們從新竹漁港出發進入大陸福建省東澳漁港需要多少時間?)大約七小時...(你們在大陸福建省東澳漁港停留多久時間?...有無上岸...?)約二、三天時間,我有上岸閒逛(...查獲之大陸漁獲等...?)是大陸人民搬運,於今(二十六)日上午約六時許開始搬運約二小時...今二十六日上午約七時許從東澳漁港出發,於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返回新竹漁港...(你門漁獲有那些種類?)我只知道有回黃花、嘉魶魚二種,其他種類我不清楚...沒有下網捕魚...船上沒有漁網,但有起網機」(參被告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筆錄,見偵查卷P.5-6)、「(有載漁網出去?)沒有...(有無帶保麗龍出去?)沒有...(有無今入大陸地區福建省一個漁港內?)有...(在在漁港內住幾天?)三天...(自南寮出海後,就直接到大陸?)是...(航程中間,有無捕魚?)沒有」(參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P.61-63)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越南籍漁工阮文國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僱在新志興六號漁船擔任船員工作,老闆就是船長丙○○...(你們出港後有無下網捕魚?)沒有下網捕魚...我們...

直接將船開到中國大陸的一個漁港去買魚...(中國大陸漁港名稱為何?由何人買魚?)我不知道是什麼名稱,只知道是在中國大陸,是老闆聯絡的..

.我們載的漁獲是今(二十六)日的早上大約八時左右開始將魚貨搬上船的,搬魚貨上船的是大陸那邊的人...所有魚獲都是用白色保麗龍箱包裝的,我不知道有幾種魚,因為都包裝起來,我看不到,我不知道數量有多少...我們是二十四日下午一點多時到大陸的漁港,直到今天早上...魚獲就裝好了,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的晚上我都住在船上,船長跟另一名船員都上去岸上.

..」(參證人阮文國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筆錄,見偵查卷P.11-12)、「(海巡署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載?)我知道內容...(有帶漁網出港?)沒有...出海之後..

.就到大陸港口旁邊一個小島買魚...(漁船有無在海上捕魚?)沒有(參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P.65-66)、「(.

..出新竹漁港後直到...回港...是否有下網捕魚?)沒有...(是不是跑去中國大陸某一個漁港向漁民買魚?)是,都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買的,買好同時將魚貨搬到船上,究竟買了什麼魚、多少魚,我都不清楚,因為魚均用保麗龍核裝起來,我看不到...船長丙○○及船員乙○○都有上岸...晚上我在船艙底下睡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回來睡覺」(參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P.104)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臺灣省政府遠延(八七)字第00000362號漁業執照、新志興六號漁船資料、船員證影本二份、外國籍船員證影本一份、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照片四十張等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八十七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均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刑應知之甚詳,猶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及檢察官初訊偵訊時就前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與證人阮文國證述被告丙○○駕駛「新志興六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東澳漁港靠岸,被告二人並登岸遊玩,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始在當地購買漁獲後直接返回新竹漁港,自出港迄返港期間均未下網捕漁,因購買之漁獲係以保麗龍盒包裝,故大致上不知所購買漁獲之種類等詳細之內容大致吻合,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乙○○所為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扣案之被告二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一千三百零一公斤、白鯧魚一百零二公斤、鮸魚一千零三公斤、青筆魚二千二百八十一.五公斤、紅魽魚四百零六公斤、鮮魚類九十三公斤、文蛤二百三十公斤、牡蠣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及非管制進口物品圓形鑽孔木製品二千四百個(重二.四五公斤)、珠狀鑽孔木製品三千個(重三.五公斤)、寶瓶狀鑽孔木製品四千二百個(重六.三公斤)、竹製品九十個(重一公斤)等,業交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其中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等並委由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款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原拍得價款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扣除管服費、管服營業稅共二千零六十二元,故剩得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且前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總重量為六千九百十三.五公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定之完稅價格則為二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含前開非管制進口物品木製品之完稅價格則為共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併沒入前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文蛤、牡蠣及前開非管制進口物品之木製品等情,亦有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一六七六號拍賣計價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字00000000號處分書等在卷足參。

(三)第查,被告丙○○雖辯稱未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登岸,亦未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漁獲及木製品,被查獲之漁獲有部分是自行捕獲的,有部分是在東引島買的,牡蠣及文蛤、木製品則是在海上撿拾的云云。然觀諸其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出港時帶漁網一百多件均已在海上斷掉,入港後漁船上已無漁網,牡蠣係在臺灣海峽中線撿拾後在船上剝殼等情,已顯與常情不合。況文蛤係棲息於淺海泥沙底,牡蠣則棲息於潮間帶至淺海水域附著於岩礁海底,未曾聽聞漂流到海峽中線之事,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敘綦詳,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二二二0一五九一號函在卷足證,亦足徵被告等辯稱文蛤係在臺灣海峽中線撿拾一節,不足採信。又觀諸被查獲之漁獲均以保麗龍盒子就各種漁獲完全分類裝箱,有扣案漁獲照片可稽,且牡蠣外殼均已剝殼,為被告丙○○所自陳,亦足以顯示查獲之漁獲業經完全分類及剝殼處理,顯與一般漁船在海上捕獲漁獲後未經完全分類及剝殼處理之情形不合。再倘被查獲之漁獲確係被告等在海上所捕獲,被告二人及證人阮文國即無不知所捕獲之漁獲種類之理。然被告乙○○及證人阮文國乃分別供、證稱不知被查漁獲之詳細種類等語,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仍辯稱被查獲之漁獲有部分是自行捕獲的,有部分是在東引島買的,捕獲之漁獲均放在保麗龍盒內未分類,捕獲之漁獲包括白帶魚云云,然經再訊以何以查獲之漁獲均已分類以保麗龍包裝,且被查獲之漁獲並無白帶魚時,則無法回答,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參,此亦足徵被告等前開所辯,顯均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查,證人阮文國係越南籍漁工,對我國語言需經通譯,故證人阮文國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由甲○○○之通譯始完成訊問,自足以擔保證人阮文國出於任意性之證述。因之,證人阮文國甫被查獲後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應堪足採信。

至證人阮文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出港後約三小時有在海上捕魚,捕魚時間係白天,捕魚後晚上七時許到某小島,在小島上過夜一晚,被告二人均有下船,但不知小島位置,亦不能分辯該小島係隸屬於中國大陸或屬於臺灣所有,之後又在海上捕魚二天,第二天捕魚時間也是白天,船上之木製品出海前就在船上云云。然證人阮文國係受僱於被告丙○○,自難免因受僱於被告丙○○之關係,而於事後多所顧慮或迴護;況被告乙○○、丙○○經分別與證人阮文國隔離訊問時,乃分別供稱:「(捕魚捕多久?)一個晚上...晚上下網,半夜收網,捕完魚後就在原位等一天,等到晚上再下網捕魚,半夜收網,第三天就回來,沒有再往前駕駛至其他地方。(更正)第三天回程的時候有開到東引去買一些漁獲,買了約一個多小時,約接近中午的時候買的...(木雕品何來?)第二天在海上撿到的...(你們到東引的時候有無下船?)沒有.

..直接跟臺灣的船買 ...」(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乙○○訊問筆錄)、「(捕魚的時間?)白天晚上都有...早上晚上都有,半夜也有...(何時去買魚?)第三天...(買魚的時間?)白天、晚上都有,買很多次...只有第三天才去買魚...(第三天就回新竹漁港,如何晚上買魚?)忘記了」(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丙○○訊問筆錄)云云,非但被告乙○○、丙○○彼此間之供述互為歧異,更與證人阮文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此亦足證證人阮文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應係憚於受僱被告丙○○之關係,而事後有所顧慮或迴護被告等詞,尚不足採信。另證人阮文國雖無從辯識所靠岸之小島係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或我國即臺灣地區,然被告等駕駛「新志興六號」漁船登岸之小島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東澳漁港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故縱然證人阮文國雖無從辯識所靠岸之小島係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或我國即臺灣地區,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埰信,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6589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丁項刪除):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包括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雞、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實用動物製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章食用疏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節目錄附卷足參。據此,被告二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漁獲即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魚類及甲殼類總重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達二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一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進口數額重量一千公斤及完稅價格新台幣拾萬元甚明。

三、查被告丙○○係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兼船長,被告乙○○雖係船員而非船長,惟因與具有船主兼船長身分之被告丙○○,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而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雖無船舶所有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身分,仍應與被告丙○○以共犯論。核被告丙○○、乙○○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丙○○、紅榮坤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為係均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第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期效力;被告乙○○亦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期效力。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再犯本件,顯無悔意,況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另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亦減損國家稅收,且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虞,惟參諸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我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周遭國家不平之對待,漁民生機堪虞,參照被告乙○○前開於八十七年間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係私運大陸地區香菇三千二百八十公斤及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五萬二千四百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等私運之漁獲則數量尚非龐大,不能相提併論,參以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被告乙○○初始坦承犯行,嗣後又翻異供述,被告丙○○則自始即未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船主兼船長,被告乙○○為船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及甲殼類等漁獲加魶魚、白鯧魚、鮸魚、青筆魚、紅魽魚、鮮魚類、文蛤、牡蠣,雖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與被告乙○○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業經財政部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已如前述,故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前開木製品,雖亦為被告丙○○所有,惟非管制進口物品,自非屬本案被告等共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況該非管制進口物品之木製品,亦經財政部關稅局併為沒入之處分,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