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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沒收。

庚○○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廣告貼紙肆仟陸佰玖拾柒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庚○○、丙○○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庚○○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前不詳時間起,在新竹縣竹東地區公共場所,張貼上有「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貼紙,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準備貸款給見該廣告而來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五萬至八萬元之借款,每萬元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第一期之利息先自本金中預扣,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適有丁○○因急需用錢,遂以前揭廣告所載電話與庚○○聯繫,庚○○同意以前開條件借款五萬元,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前交付款項,庚○○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僅交付四萬元給丁○○,並要求丁○○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擔保,且由與丁○○同行之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戊○○○亦因急需用款,亦以相同方法與甲○○連絡,甲○○同意借款八萬元,甲○○及庚○○即約丁○○、戊○○○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前交付款項,由甲○○交付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六千元及丁○○前揭借款所積欠利息一萬元後之五萬四千元給戊○○○,丁○○、劉王素借得該款項後,分別由甲○○、庚○○、及受僱於其二人之丙○○,於每星期四在竹東榮民醫院前各向丁○○、戊○○○收取利息五次、三次,並以之為業。

二、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丁○○、戊○○○依約至竹東榮民醫院前繳息時,因其二人僅能繳出合計一萬元之利息,無力繳交其他利息,到場收取利息之甲○○、庚○○、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需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填寫資料為由,誘騙丁○○、戊○○○上甲○○、丙○○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汽車,庚○○則駕駛另一部汽車在後,將丁○○、戊○○○載至湖口、楊梅近山區,喝令丁○○、戊○○○下車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並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丁○○、戊○○○心生畏懼,再由甲○○、丙○○強押丁○○、戊○○○至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附近之米蘭汽車旅館,由甲○○、丙○○限制丁○○、戊○○○之行動自由,由庚○○自外送便當,且由甲○○、庚○○及丙○○輪流看守丁○○、戊○○○,以該非法方法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甲○○、庚○○、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庚○○以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戊○○○之女兒張秀華連絡,要求己○○代償戊○○○所積欠本金利息共三十三萬八千元,始讓丁○○、戊○○○等二人離去,如果報警將對之不利之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脅迫己○○行無義務之事,己○○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並與甲○○等人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國中前交付款,經警在橫山國中前之陸橋上查獲前往取款之甲○○、庚○○,並在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亞洲水泥廠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之丙○○,並救出在該車內被控制行動自由之丁○○、戊○○○,並扣得庚○○所有尚未張貼之借款廣告貼紙四千六百九十七張。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丙○○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庚○○、丙○○在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戊○○○、己○○在偵查中之指述。

(三)、戊○○○、丁○○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四)、被害人己○○與被告等人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被告甲○○、庚○○、丙○○自白與前開其他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庚○○、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對被害人己○○犯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庚○○、丙○○前開以電話要求己○○代戊○○

○清償積欠款項時,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加以恐嚇,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被告甲○○、庚○○、丙○○此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庚○○、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剝奪行動

自由罪部分,被告甲○○、庚○○、丙○○就前開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庚○○、丙○○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丁○○、戊○○○二人之

行動自由,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庚○○、丙○○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庚○○、丙○○所犯前開常業重利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在前開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係居於次要地位

、被告丙○○係附從他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庚○○所有尚未張貼之借款廣告貼紙四千六百九十七張,係被告庚○○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庚○○在偵查中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