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分別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分別依偽造文書及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仍待執行殘刑(故不構成累犯)。
二、甲○○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五0之一號十五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五0之一號十五樓為警查獲,而冒用江百洲之名應訊(按冒名江百洲偽造署押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即為警識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二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分別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分別依偽造文書及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假
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仍待執行殘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乃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