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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上旬間某日,與綽號「雄哥」、「阿泰」、「阿智」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綽號「雄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負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私運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CASTER牌私菸及大紅高粱酒私酒至香山外海約五浬處,再由甲○○負責租用漁船接駁輸入。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八時許,甲○○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向劉永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新瑞發二號」漁船,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甲○○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新竹海山漁港安檢站安檢員鍾志強虛報以劉永和、陳欽灶、陳欽龍、陳清龍、陳崑福(陳欽灶、陳欽龍、陳清龍、陳崑福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駕駛「新瑞發二號」漁船出港,惟實際上則係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五人駕駛「新瑞發二號」漁船至約定之香山外海約五浬處接駁。迄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五人果駕駛「新瑞發二號」漁船接駁私運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CASTER牌私菸及大紅高粱酒私酒進入新竹市海山漁港,而綽號「阿泰」、「阿智」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亦已依綽號「雄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在場等候接應搬運。嗣綽號「阿泰」、「阿智」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正著手搬運該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CASTER牌私菸及大紅高粱酒私酒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正在媽祖廟旁安檢哨亭修理電源線,甲○○即藉故上前表示可幫忙修復,此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接獲守望哨通報有漁船進港,安檢員丙○○即依安檢程序前往目視檢查,乃赫然發現「新瑞發二號」漁船以黑色塑膠袋裝滿貨物,而察覺有異,即返回安檢哨亭告知安檢員丁○○。旋安檢員丙○○、丁○○研判確有可疑,即欲前往執行登船檢查。詎甲○○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恐東窗事發,為規避刑事責任及行政罰則,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乃當場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表示:「我欠別人錢,小孩要扶養,需要你們通融...給你們每人五萬元(按指新臺幣,下同),請你們兩人放過我,不要前往查緝及通報」等語,欲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要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勿前往查緝、通報其輸入私菸、私酒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海岸管制區檢查、管制及查緝走私等相關事務公務之人員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然為安檢員丙○○、丁○○當場拒絕,隨即前往海山漁港查緝「新瑞發二號」漁船,並以無線電通報隊部支援查緝,果在「新瑞發二號」漁船查獲扣得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私菸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包、CASTER牌私菸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包及大紅高粱酒三十二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自白:右揭被告輸入私菸、私酒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分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內訪談紀錄)、偵查中(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二P.52背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同卷P.000-0000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偵查卷卷二P.52背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一)經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相符。

(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海岸管制區檢查、管制及查緝走私等相關事務公務之人員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情事。

三、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紅尊弘、鍾志強分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之證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二P.163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卷二P.165-166調查筆錄):與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相符。

四、證人張煜彬、劉永和分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之陳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二P.112-113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內調查筆錄):亦與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相符。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獲新瑞發二號嫌疑貨品扣押單(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一P.104)、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二P.17-26)、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一P.68)、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一P.69)、管筏執照字號CTR-SC0三五四號竹筏舢舨檢查登記簿影本(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一P.102)、新瑞發二號漁船資料影本(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一P.103)、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點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JZ0000000000號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卷二P.88-89):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輸入私菸、私酒之事實。

貳、對被告所為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伊未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行求賄賂,伊當時係請求安檢員丙○○、丁○○勿辦理超過走私十萬元部分,可能係安檢員丙○○、丁○○聽錯云云。

二、不採納之理由:查被告確有前揭對於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員丙○○、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分別迭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一致證稱被告確係行賄,並無聽錯等情明確。參以證人丙○○、丁○○均係義務役役男,而奉調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服役,且證人丙○○更係於案發前一星期始經借調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服役,與被告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證人丙○○、丁○○均僅係基層安檢員,僅肩負第一線安檢任務,倘欲徇私違法,充其量僅有故為規避執行查緝及規避通報之機會,倘若執行查緝,而於緝獲走私案件後,即無任何決定是否移送依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標準之決策權限。據此,被告辯稱當時係請求證人即安檢員丙○○、丁○○勿辦理超過走私十萬元部分云云,即與常情不符;反之,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及行政罰則,而對證人即安檢員丙○○、丁○○行賄要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勿前往查緝、通報其輸入私菸、私酒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則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輸入私菸、私酒,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私酒罪(按菸酒管理法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依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之菸酒管理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尚未公布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處斷)。又被告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所為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公訴人「起訴時」雖疏未論及被告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消極要件,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具有該條例第二條人員身份之行賄罪,固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對於公益之犯罪,故雖以一行為同時向二公務員行賄,仍應認係概括的構成一罪。第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被告不具同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然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經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惟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仍相同,僅項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更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私酒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擴張論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二、共犯:被告就輸入私菸、私酒犯行部分,與綽號「雄哥」、「阿泰」、「阿智」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對於國家公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向二公務員行賄,仍應認係概括的構成一罪。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斷。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輸入私菸、私酒,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且被查獲後不思反省,為脫免刑責及行政處罰,竟行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影響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純潔性,危害國家法益,又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原應從重處斷,惟念其犯罪後坦承輸入私菸、私酒犯行,惟飾詞狡辯行賄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之七星牌私菸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包、CASTER牌私菸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包及私酒大紅高粱酒三十二瓶,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普法字第0930101159號函暨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

(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四)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林 秋 宜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