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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簡體字書寫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中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九鼎法律代書事務所」,與乙○○、丁○○、古月琴、丙○○、劉民雄、彭奕燮、戊○○等人訂定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其入股金及及股份比例分別為甲○○九百十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九點八、乙○○一百五十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古月琴三百五十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一點八、丙○○二百十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七、劉民雄三百八十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二點八、宏星機械有限公司丁○○五百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十六點八、彭奕燮三百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十、戊○○二百萬元,股份比例百分之六點八,在大陸地區青島市港口區樓山鄉灣實村設立青島寶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寶島公司),以甲○○及乙○○二人之名義向大陸地區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外商投資經營青島寶島公司,並推由甲○○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受上述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實際業務,乙○○則擔任副董事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青島寶島公司更名為青島益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益成公司),仍由甲○○擔任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迨於九十年間,甲○○因經營不善,虧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善盡將公司經營狀況告知全體股東之義務,違背公司經營者任務之行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林建朗之友人郭慶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與林建朗簽立一份以繁體字書寫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其上雖記載係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林建朗,惟甲○○隨即復持一份內容相同以簡體字書寫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大陸地區青島市某飯店內,交予林建朗簽名蓋章,並於該份股份轉讓協議書甲方蓋章欄上,除簽署自己的名字並蓋印外,另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而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張姓女子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將青島益成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林建朗,並獲取轉讓金一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實際出資股東之利益。嗣經乙○○至大陸地區青島市工商管理行政局查詢,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庭

書 記 官 鄭 敏 郎審判長法官 蔡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