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年十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前案假釋復經撤銷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復因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假釋再經撤銷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四、然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午通知採尿始得知上情。而甲○○於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定期採驗尿液,因未到場採驗尿液,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四頁以下)在卷可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而該次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其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