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一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三八六地號之土地後,再由春泱公司負責興建出售,工程名稱為「涵碧樓」。嗣春泱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興建,乃由原擔任興建工程承包商之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開三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建築完成後由告訴人分得如合建契約書附表與所附設計圖所示,即馬麟厝段三八五之四地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地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地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地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地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地號(編號B一)等土地上之建築物。詎完工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等事宜,告訴人於是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代書郭順隆(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駁回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共同在空白同意書上,以告訴人之名偽造同意將三八五地號、三八五之六地號、三八五之二十二地號、三八五之三地號、三八五之四地號、三八五之五地號、三八五之八地號、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被告丙○○讓與之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曾麗慧等人,並由郭順隆於同年五月九日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郭順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據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合建契約,被告丙○○應依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移轉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二)被告丙○○所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已出售幾戶房屋並收售價款,然未交付給他,他又代為清償貸款,損失太大一節,為被告丙○○與春泱公司在簽訂契約之際約定如何承擔春泱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倘被告丙○○承擔之債務超越契約之約定,亦屬被告丙○○應如何向春泱公司求償之問題,告訴人既否認同意將依照契約所分得之七戶建築物由被告丙○○出售給指定之人,縱使被告丙○○認為告訴人為春泱公司之幕後老闆,亦無理由以承包工程損失過大,擅自將房屋移轉過戶給他人以填補支出。況被告丙○○自行書寫給客戶之「支出與收入」明細中第三項記載「原春泱建設以八戶未售屋抵押於丙○○作為工程保障::」、「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由客戶餘款償還足夠,含利息」等語,而證人即春泱公司副總蘇錦銓亦證述,被告丙○○接手時知道春泱公司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甲○○給他八戶當保證,房子蓋好之後還是要還給春泱公司等語,則被告丙○○自得就該八戶行使權利。(三)被告丙○○自承七戶中除朱錦雲、曾麗慧外,其餘五戶是他賣的,而出賣該七戶房地時,並未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而證人朱錦雲、曾麗慧證稱,朱錦雲、曾麗慧分別與春泱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等情,準此,其餘五戶則非春泱公司出售,被告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委由郭順隆辦理轉讓,偽造同意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四)郭順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告訴人之電話答問內容,坦承以空白之同意書交付告訴人蓋用印章。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他並未行使詐術,當初他與告訴人約定,由他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二千多萬(含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建築師費及土地增值稅,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並提出權狀正本,交給郭順隆代書核對無誤後,才開始辦理清償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之手續,且當時辦理過戶時,代書會要求辦過戶的一方提出印鑑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請出印鑑證明,但那時辦理的印鑑證明上身分證號碼有一個不對,後來核發單位通知告訴人過去更改,那時事情已經隔了三天了,倘有詐欺之情事存在,抑或告訴人不同意辦理過戶,告訴人就不會去更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一份「投資合作約定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萬元,甲○○負責執行,投資標的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三八六地號之土地,又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春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簽訂一份承攬契約,由被告丙○○承包春泱公司於同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九地號之「涵碧樓」工程,然因春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告訴人遂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上開三八五地號之土地予被告丙○○興建建築物,此有投資合作約定書、承攬契約及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應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以告訴人之名偽造同意將上開三八五地號、三八五之六地號、三八五之二十二地號、三八五之三地號、三八五之四地號、三八五之五地號、三八五之八地號、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丙○○讓與之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曾麗慧等人,惟查:其中編號D七(建號為二三九號,基地為三八四之二、三八五之四地號土地)、D六(建號為二四0號,基地為三八四之三、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D五(建號為二四一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四、三八五之六地號土地)、D二(建號為二四三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六、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C二(建號為二四六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十地號土地)、A五(建號為二五四號,基地為三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B一(建號為二五三號,基地為三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均係由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禧公司)原始取得,有前揭建號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內足資參照,並非告訴人所有,自無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又其中坐落馬麟厝段三八五之十地號之土地,係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命該案件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應將之移轉給本案被告丙○○,且該判決亦已確定,被告丙○○以判決移轉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此有三八五之十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至於坐落同段三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則為另一名地主吳竹村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同上卷),則被告丙○○移轉上開三八五之十、三八九之六地號之二筆土地本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自無偽以告訴人之名移轉之可能,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悖於事實,自不足採。

(三)次查,上開三八五之四、三八五之五、三八五之六、三八五之八及三八五之十二地號之五筆土地均係由三八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三八五地號(分割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曾廷康、劉效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查封登記,有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及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農竹(貸)字第0五八號函文暨所附撥貸申請書、借據(見本院卷)附卷可資參照,足以證明告訴人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致上開土地遭中國農民銀行為查封登記,在此情形下,合建契約之履行自有困難存在。

(四)再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上簽名、用印後交由郭順隆代書處理,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同意書及委託書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頁),而證人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經理溫有品於偵訊中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去找丙○○,請丙○○於房屋蓋好後向東光分社貸款,當時看見乙○○和郭順隆,三人洽談愉快,然後簽署一些文件,其間乙○○有欠缺資料,曾出去再回來,沒有不愉快,該工地之土地有欠銀行錢,正在催繳,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九十四頁),可證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係因告訴人積欠銀行貸款之事進行商談,告訴人始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交給被告丙○○及代書郭順隆。

(五)又查,上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償還一千九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撤銷查封,有土地登記簿(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及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農竹(貸)字第0五八號函文暨所附撥貸申請書、借據、放款收回傳票(見本院卷)附卷可參,又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職員徐瑞鵬於偵訊中證稱,乙○○有以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二千萬,是逾期戶,銀行對乙○○進行司法程序,後來由丙○○自八十六年二月開始逐筆代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還了一千九百多萬,銀行才撤回司法程序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及九十四頁),可資證明上開貸款係由被告丙○○代告訴人償還,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始對上開土地撤銷查封。又依照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應由甲方(即告訴人)提供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予乙方(即被告丙○○)出資興建,第六條則約定,甲方保證所提供土地若有來歷不明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或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事發生時,甲方應於點交土地予乙方前清理一切,有該「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足以證明告訴人必須自行就上開土地上設定之他項權利負責。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亦自承「我與原告(即丙○○)沒有帳,我是投資甲○○二千五百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斯時並無帳務未結,係告訴人與甲○○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再由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判斷,姑且不論其上關於地號、建號之記載,由其內容亦可得知告訴人出具之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上所述,被告丙○○並無代告訴人清償前述貸款之義務,與告訴人間亦無帳務未結,竟為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甚鉅之貸款,可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應存有如何抵償上開代償債務之約定,否則被告丙○○豈可能代告訴人清償如此高額貸款,從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商談之內容應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由告訴人將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

(六)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之土地觀之,編號D七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告訴人出售予朱錦雲,D二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係由告訴人出售予林鴻銘,林鴻銘再委託丙○○出售給童水銘,而A五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係告訴人及甲○○與曾麗慧合建,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足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並經證人林鴻銘、曾麗慧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之附表,告訴人所分得建築物之土地並未坐落於分割後為三八五地號、三八五之二十二地號及三八五之三地號之土地上,自應依約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丙○○將該等土地移轉給朱錦雲、童水銘及曾麗慧等人,顯係基於二人間之合建契約,告訴人實無不同意之可能,況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未曾提及由告訴人將上開三八五地號以外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丙○○,則告訴人可得用以抵償債務之房地,僅有依照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七戶,參以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丙○○之情事,可推知告訴人與被告丙○○商談之內容應係將該七戶建築物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給上開買受人、合建者以及被告丙○○指定之人。又上開三八五之四、三八五之五、三八五之六及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作成)之義務人欄所蓋用「乙○○」之印文,以肉眼比對,顯與告訴人蓋用於委託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有上開申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卷內可查,依據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告丙○○建屋,所取得之對待給付係建築物之所有權,而單純過戶建築物並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卻於土地增值稅申報單上蓋用印章,益徵告訴人知悉土地過戶之事,不可能誤以為過戶建築物而交付印鑑證明。

(七)又告訴人自承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丙○○等情(見告訴狀),而被告丙○○因告訴人不願履行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將名下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丙○○或其所指定之人,遂在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丙○○勝訴,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先有爭執,並且相持不下而訴訟,二人間之關係已非良好,告訴人與被告丙○○既先有民事糾葛經民事訴訟程序敗訴,明知一旦簽具同意書並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上開土地無異於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苟非與被告丙○○達成協議,豈有信任被告丙○○而簽具空白之同意書,並將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交付丙○○再轉交代書郭順隆之理。

(八)由上開情事均足以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為解決合建過程中抵押權及貸款之問題,約定由被告丙○○代為清償債務,告訴人則出具同意書、委託書,將依照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七戶移轉給前揭買受人、合建者及被告丙○○指定之人,而本件爭執應係因告訴人無法取回先前投資於春泱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投資款所致生,被告丙○○辯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則不足採。

(九)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應依照合建契約將告訴人所分得之建築物移轉給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卻未依約履行,因此認為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契約之變更為商業實務上常見之情事,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合建契約存在之障礙及因此產生之變更為探究,致未慮及被告丙○○係基於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公訴人雖又認被告丙○○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係被告丙○○與春泱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問題,然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貸款者為告訴人,並非春泱公司,春泱公司亦非連帶保證人,是春泱公司自非上開貸款之債務人,至於告訴人所稱貸款係由春泱公司或甲○○花用一節,則為告訴人與春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未能用以拘束被告丙○○,被告丙○○代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自非承擔春泱公司之債務,至於春泱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投資款二千五百萬元之糾紛,本應由告訴人與春泱公司解決,而與被告丙○○無涉,因公訴人此部分推理所依據之事實有錯誤存在,推論之結果自不足採。公訴人又認告訴人否認將依契約所分得之七戶建築物由被告丙○○出售給指定之人,被告丙○○即不得擅自將房屋移轉過戶給他人填補支出,惟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審認,自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為被告丙○○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始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擅自過戶,即有未合。

(十)至公訴人雖稱被告丙○○自行書寫給客戶之「支出與收入」明細中第三項記載「原春泱建設以八戶未售屋抵押於丙○○作為工程保障::」,而證人即春泱公司副總蘇錦銓證述,被告丙○○接手時知道春泱公司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甲○○給他八戶當保證,房子蓋好之後還是要還給春泱公司等語,認被告丙○○得就該八戶房地行使權利,然此為被告丙○○與春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告訴人所得置喙。而被告丙○○於「支出與明細」中雖記載「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由客戶餘款償還足夠,含利息」,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收的錢就不夠,這張企劃書的前提是由開協調會的買受人及另外二個地主要拿錢出來度過難關,後來這個前提沒有成立,所以當然無法平衡支出,如果大家有拿錢出來就不用負擔利息,那塊地沒有辦法貸款,利息非常嚇人等語,在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之情形,被告丙○○即無法用以貸得足夠資金進行工程,支出必定會提高,自不得僅依上開企畫書之「支出與收入」明細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十一)另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其中郭順隆固提及「空白」(文件)交給告訴人蓋章,係因客戶還沒有決定,名冊還沒有拿到等語。其中「空白」之文件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並不能據此即認所謂空白所指即為同意書。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土地之過戶並不需要同意書,僅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即可順利過戶,縱告訴人所填具者為空白之同意書,單憑同意書並不能達成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依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行為觀之,告訴人顯然有概括授權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上開買受人、合建人或被告丙○○指定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委託代書郭順隆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物,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丙○○依據與告訴人協商之結果委託代書郭順隆填入同意書,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