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內,嗣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甲○○並未獲得釋放,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並於同日依違警罰法移送管訓處分,共遭違法羈押四十五日等情,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⑶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⑷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該分局於同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當日即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警偵清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開釋,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共計四十五日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卷宗,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三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三八三0號函、拘票、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認聲請人甲○○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共計四十五日遭違法羈押之情,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誤載羈押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且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甲○○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甲○○就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遭違法羈押時從事油漆工作,一天薪資為一千七百至一千八百元,當時有扶養母親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於無涉叛亂犯行之情形下,遭相關單位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其人身自由遭受禁錮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以彌補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