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警函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以(七0)新警刑一字第三四四九二號函移送台北縣坪林鄉的職訓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訓離隊,被矯正六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相關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指其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新竹縣警察局加以逮捕至台北縣坪林鄉職訓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始予結訓離隊,共遭矯正六個月而聲請冤獄賠償等等,惟查:聲請人係因素行惡劣,曾犯竊盜一次及吸食強力膠二次均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口深夜遊蕩行跡不檢,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七日外,並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呈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0)加信字第九0一八號函核定移送矯正(輔導教育),經新竹縣警察局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0)新警刑一字第三四四九二號函移送執行,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第一總隊)第一大隊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訓釋放,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律宣字第0920001886號書函暨所附之第一總隊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0孚誠字第6970號稿、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矯正處分書及第一總隊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一)孚誠字第二六0五號稿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係因當時前開有效之法律所執行之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此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