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於移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送執行矯正處分前,曾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拘提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內,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甲○○並未獲得釋放,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移送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等情,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前「違警罰法」對於矯正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⑵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⑶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⑷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該分局於同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當日即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感訓執行,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釋放,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涉嫌
叛亂罪嫌卷宗,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73)北警刑字第九七三一號函、拘票、押票回證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0八八七五號函暨所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七三0號書函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0九號卷宗,就聲
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後,是否曾受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若係起訴,判決情形如何,均查無任何資料,亦查無任何關於聲請人開釋之釋票,僅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74)帥治字第一二三五號函稿主旨載有甲○○等叛亂嫌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張堂富冤獄賠償案件卷附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七0號函所示,該卷宗內亦無上開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本院查核,惟由卷附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票回證、押票回證以觀,足徵聲請人甲○○與張堂富等人同遭逮捕、羈押。是以,既查無聲請人遭羈押後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復查無羈押後獲得開釋之證明,則聲請人自羈押時起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前,均可認定屬於聲請人無故遭羈押之期間,是認聲請人甲○○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遭違法羈押之情,堪以認定。
⑶且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甲○○之聲
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甲○○就移送管訓處分執行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遭違法羈押時為水泥工,一天薪資為六百至七百元,當時有扶養父母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於無涉叛亂犯行之情形下,遭相關單位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其人身自由遭受禁錮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以彌補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四十六萬八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