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戊○○己○○丁○○丙○○乙○○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淑燕右列聲請人等因宋銘芳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宋銘芳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己○○、丁○○、丙○○及乙○○等之被繼承人宋銘芳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遭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宋銘芳並未獲得釋放,迄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當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諭令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由保證人即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宋銘芳,其遭違法羈押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十五日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九號決定書認定之。而上揭賠償案件原經宋銘芳之繼承人宋峻豪、宋曼琪聲請,惟前開二人已拋棄繼承而不具聲請資格,且已具狀撤銷聲請,另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宋李冬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宋銘仁、宋淑貞亦同為拋棄繼承,本應由第四順位宋進添當然繼承,惟宋進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亡故,則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全體共同繼承之,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四千元計算,受羈押期間為七十五日,請准賠償聲請人等三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此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即受羈押人宋銘芳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二年五月十
七日遭執行羈押,同年七月九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開釋後,旋於同日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當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諭令以五萬元保證金交保候傳,由保證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宋銘芳,其羈押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十五日等情,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中所附之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當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所附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九號決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是認被羈押人宋銘芳確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十五日遭違法羈押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宋銘芳(即受羈押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其配偶洪淑燕則已於被繼承人宋銘芳尚未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與其離婚,故無繼承權,而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宋曼琪及宋峻豪,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甲○○及宋李冬妹,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宋銘仁及宋淑貞,第四順位繼承則為宋進添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內容為宋曼琪、宋峻豪、甲○○、宋李冬妹、宋銘仁及宋淑貞等人表示拋棄繼承一案,准予備查之新院錦民捷字第五二六九四號通知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第四順序繼承人宋進添已因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成為宋銘芳之遺產繼承人。而宋進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宋進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係被繼承人宋銘芳之繼承人身份,而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又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此外,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繼承人宋銘芳之身份、地位、職業、家庭狀況、受羈押日數,其因此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傷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認其羈押日數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合計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