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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張文龍之繼承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文龍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張文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張文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突然在新竹遭刑事人員以涉犯叛亂罪嫌而逮捕,並送交當時之北警部,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以開釋。是以張文龍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共計遭違法羈押達五十五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龍之母親乙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而張文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再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釋放之事實,亦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件附卷確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張文龍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起,迄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五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張文龍於戒嚴時期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狀一份在卷足稽,應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張文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非法羈押五十五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被繼承人張文龍遭羈押時年僅十九歲,國中肄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據被繼承人張文龍於警訊時稱其當時無固定之工作、四處打工,及遭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請求每日賠償三千元應屬允當,是張文龍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非法羈押五十五日,應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