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於移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送執行矯正處分前,曾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拘提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內,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甲○○並未獲得釋放,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移送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之矯治處分,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遭違法羈押等情,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⑶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⑷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其涉嫌叛亂罪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同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裁定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治處分,迄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卷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73)北警刑字第九七二七號函、拘票、押票回證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之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0六三七六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五月三日(七七)功揚字第二七一七號書函附卷可證。
(二)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九號卷宗,就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後,除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74)帥治字第一二二三號函稿主旨,記載甲○○叛亂嫌疑案不起訴處分外,查無任何關於對聲請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查無任何關於開釋聲請人之釋票等文書,是以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遭羈押起至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前一日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遭羈押一百十七日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聲請人遭受前開羈押,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1、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非法組織天龍幫、教唆徒眾向攤販勒索規費等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其擾亂治安,企圖顛覆政府而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將其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之事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九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有為上開擾亂治安行為,核與叛亂犯行無涉,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事由。況聲請人所為非法組織幫派、教唆徒眾向攤販勒索規費等行為,另遭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不宜對同一行為重覆評價。
2、此外,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就移送管訓處分執行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一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