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代 理 人 郭杞堂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分別自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及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玖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遭馬祖指揮部逮捕羈押後由前臺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發交感訓,惟罪嫌不足,復未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釋放,迄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獲釋放,扣除感訓期間一年已另行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外,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感訓前羈押九百二十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九百二十三
日)及感訓期滿仍受羈押六十五日,共計九百八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九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比照冤獄賠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⑶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⑷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⑸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雖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前於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遭馬祖指揮部羈押,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依法判決或裁定即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感訓期間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迨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釋放,有聲請人提出之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基修法庚字第四四六九號函、舊戶籍謄本、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四七)生訓字第二六五九號令及所附之偵訊報告表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該補償基金會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二七九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名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九號函及所附之感訓考核表、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基修法庚字第六八四七號函及檢送之卷證資料可憑,扣除補償基金會已認定並補償之發交感訓一年期間(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則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自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計有九百二十四日,又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感訓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即自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仍受違法羈押六十五日,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遭違法羈押九百八十九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涉匪諜罪嫌,未經正式審理、判決或裁定,亦未曾被告知所犯為何項罪名,仍受移送接受感訓處分,前後遭受違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九百八十九日,遭羈押時擔任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第一科科長之職,正值盛年,人生前景正值一片光明,於公本得盡一己之長服務國家人民,於私亦可安享天倫、家庭之和樂,卻無故遭逮捕,經歷勞改之折磨摧殘,所受人身自由限制與心靈禁錮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 永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備註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