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遭誣陷致涉匪諜案被捕入獄,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押送前新生訓導處管訓,迄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獲交保開釋,聲請人遭不當羈押三年九月十三日,而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交付感化三年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在案,其餘二百八十七日部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被查獲思想不正,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遭扣押,再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將聲請人送至該部「新生訓導處」管訓,經「新生訓導處」查核聲請人感化成績,認聲請人思想已經改正,總成績亦已及格,簽准交保,而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開釋,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一○五五號函覆本院相關卷證資料,內附之案卡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七七六號書函各一份,及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六五九號書函所附案卡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因涉匪諜案遭逮捕後,而無法及時辦理來臺後之戶籍登記,乃於獲釋後即四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匪諜案被捕」為未登記戶籍原因,向臺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補報戶籍,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為證,並於四十三年五月八日始向臺北市城中區公所申辦遷入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補報戶籍人口詳細身份調查表及遷入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可參。
聲請人上開所請,亦足堪信。
㈡、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匪諜案遭羈押,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受感化教育之執行,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一日,及其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受感化教育一千二百二十三日,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四日堪予認定。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時,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另聲請人已就其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受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另向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業經聲請人具領補償金二百十萬元,有上開補償基金會函覆本院卷證資料之領款通知書及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此受感化教育期間既已獲補償,自不得再依冤獄賠償法予以賠償,而其聲請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一日之冤獄賠償,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另聲請人受感化教育而未經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部分,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一百二十六日部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要件不同,即難遽准所請,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為二十餘歲,正值青壯,教育程度為「集美高商職校」肄業,無業,並其受羈押所受之肉體折磨、精神煎熬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即四十八萬三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三千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