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民國三十九年」被誤抓誤判誤以「劉金文」名義被國防部軍法局判處徒刑十二年,於四十年送金門服勞役共十年,三千餘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及服勞役共三千六百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八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除具狀稱其於三十九年被誤認為「劉金文」而遭逮捕、判刑、羈押外,並提出證人鄭玉球、黃傳生、李承山等人之書證,證明現在的聲請人就是當年被誤抓的「劉金文」或「劉景文」各一份外,然其餘並無提出任何憑據可證。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目前尚無所依據,理由如下:
(一)經查,
1.聲請人甲○○原名林樹森,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改名為甲○○,出生地在廣州市長城,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調閱之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馬裁字第三號軍法裁定卷宗第十五頁可憑,合先敘明。
2.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嗣後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經本院先函請馬祖防衛司令部提供相關判決資料等,該部僅覆以: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及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年銑減裁字第八五三號裁定書各一份(附於上開本院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卷宗第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其中判決主文係判處「劉錦文敵前逃亡減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而該判決之當事人欄中被告部分,記載為:「被告劉錦文(又名林樹森)男年三十歲廣東花縣人本部第一大隊本部中隊中士文書住東引莒山(在押)」,而經向國身旁部軍法局函查結果,該函覆稱:查本部三十九年間無「劉金文」判決及羈押時間資料可考,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八九)則剴字第0六二九號書函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十一頁;經再向有關單位調取上開逃亡案件卷宗,據答稱:查該案卷宗未移交本部列管,故無從提供,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優明字第一0八四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卷宗第五十一頁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3.依上開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中事實之記載:「被告劉錦文(又名林樹森)係本部第一大隊本部中隊中士文書士,三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海軍第三軍區警衛營犯逃亡罪,被判刑五年,四十年由台灣省職訓總隊撥調本部服特種勞役,嗣奉准復補,調充現役,緣被告於去(四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奉調本部軍達站服務,以不願久駐東引,延不到差,遂于同月二十五日乘機潛登花蓮輪逃亡,偷渡赴台,旋因在台生活困難,於八月四日向陸總部軍法處投案,經本部電飭本部台北辦事處領回解送法辦,詎被告于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當解抵基隆碼頭之際,又乘押解人員疏忽脫逃,飛奔台南各地,卒因食宿無著,不堪飢餓復向高雄市鼓山區警察派出所投案,轉送該市游民收容所,輾轉呈解到部,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該判決所指之「劉錦文」,應確實有在三十九年間因犯逃亡罪而在押、在監。
4.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劉金文」或「劉景文」之資料,據稱: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留存檔案,劉金文涉案資料僅存有案卡二紙(男,四川省內江縣人,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聲請交付感化等),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另劉景文乙員,查無涉案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四號書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是以,聲請人當年或許就是被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認定為該名「劉錦文」之人,但應非聲請人自己所稱之「劉金文」或其所舉證人所稱之「劉景文」。聲請人所稱之「劉金文」部分尚難證明。
(二)次查,
1.聲請人於本案之聲請狀後有附上一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九十一年馬裁字第十四號之聲請再審案件抗告駁回裁定,經本院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調閱上開再審案件之全案卷宗發現,該案件為聲請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該院提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誤認為「劉錦文」之案件聲請再審,經該院調閱聲請人原始戶籍及各項過去軍中資料後,認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馬裁字第十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因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
(九二)審堅字第0一二五號函附本院之上開卷宗影本一宗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2.聲請人如認為自己確實在三十九年時,雖然並非該名「劉錦文」而被誤以為係該名「劉錦文」,並因而遭軍方判刑、服役等情形,自應提出書狀、詳述理由、並提出可供調查之新證據,向原判決之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如其在上開再審案件聲請狀中僅空洞表示「該判決及裁定,事前本人毫不知情,無所悉,亦未經審判及偵查,請求再審」等語帶過),縱使原判決確實有誤,本院亦僅得在有新判決推翻原來判決之認定,即再審已成立,並經嗣後之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有被誤關之情形後,始得於法酌量是否有冤獄賠償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甲○○確曾於其所指之時間被誤認為「劉金文」而遭受違法羈押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