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壬○○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寄住其家中之友人辛○○交往未久之女友(代號0一二九,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係於酒店上班,每月二十五日為發薪日,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與辛○○共同謀議強盜甲女之財物,雙方約定由辛○○想辦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後,進入甲女屋內,再伺機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壬○○進入強盜財物,且為免甲女生疑,並約定進屋後由壬○○先將辛○○綑綁住,再強盜甲女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由壬○○確認甲女已領得薪資後,即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壬○○家中,先以電話與被害人甲女連絡,約定於甲女下班後(二十九日清晨)至甲女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詳細地點參卷內資料)之租住處,辛○○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約六時許與被害人甲女見面,並發生性關係後,於同日上午約七時許,趁甲女沐浴之際,向甲女佯稱外出買香煙,實則故意開門令已在門外等候之壬○○持刀、戴頭套及手套進入甲女住處,壬○○與辛○○為求逼真,避免甲女認出強盜之人,乃依約定由壬○○先以原預備之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之塑膠鍊帶將辛○○雙手綑綁,再以膠帶貼住辛○○之嘴部,待甲女走出浴室後,壬○○即以膠帶封住其嘴巴、再以原備有之塑膠鍊帶綑綁雙腳,致使甲女不能抗拒,壬○○接著將辛○○關進浴室內,隨即翻箱倒櫃尋找甲女之財物,並強行取走甲女之藍色行動電話,惟因甲女事先已將薪資存入銀行,家中未有現金,壬○○多次詢問財物存放位置未果,竟因未取得其他財物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對甲女萌生色念,於同日七時至十時間某時,強行對甲女為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迨逞其獸慾,始行離去,甲女則於壬○○離去而脫困後,即詢問辛○○是否與壬○○共同強盜其財物,雖經辛○○否認,甲女仍於隔日報警並至醫院檢驗及治療。嗣因辛○○事後向壬○○索得前開強盜甲女所有之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復將該行動電話(取下SIM卡後)轉送不知情之女友子○○使用,經警依行動電話序號查知子○○持用該電話,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壬○○、辛○○所居住之新竹市○○路○段○○○○巷○○○號搜索後,於辛○○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前述被強盜之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另在壬○○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頭套一個、塑膠鍊帶二條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辛○○辯稱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辛○○雖係於夜間接受詢問,然依筆錄記載,被告辛○○於警詢時係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此並有錄音帶附卷可稽,且被告辛○○事後亦未提出當時之記載係違反其意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之人員有出於惡意之情形,另被告辛○○雖先曾指稱遭刑求,其後於審理時則未提出該項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項抗辯之實在,而被告辛○○經警詢問及移送偵查後,雖曾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然並未發現有瘀血挫傷或擦傷,僅稱左臉有壓痛之情形,有本院向該院函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醫順字第0九三0000一九六號函及病歷表在卷可參(本院書證卷),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係經以不正方式取得或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如何與事實不符,再參酌本件被告等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認前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甲女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後之某時間因遭受強盜強制性交而受傷,且於甲女陰道內檢出有被告壬○○之精子細胞層,此有: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甲女於遭強盜時伊在場,甲
女遭強制性交後即告知該項事實等語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甲女之供述相符,堪信為實在。
②甲女於案發後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診時,右上肢、左上肢、頭部、右
下肢、左下肢及下唇均受有多處瘀傷,且有左膝撕裂傷及左第四指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一0七頁)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參本院書證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在卷可查,前開傷勢與甲女所述受暴之情節相符。
③甲女於事發後即至國軍新竹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之檢驗,當時被害人甲女四肢
有撕裂傷,且陰道處有分泌物,經醫護人員按照採樣程序採集陰道分泌物送驗,嗣經鑑驗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確定混有被告壬○○之DNA,有國軍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偵卷第一0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醫字第0910296433號鑑驗書(參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及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醫字第0920098330號函(參本院書證卷宗第五十頁背面)附卷可資參照,並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開拆檢視均符程序之採樣檢體一盒在卷可查。
堪信甲女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後之某時間遭強盜強制性交,且甲女遭強制性交後,經醫護人員以棉棒採集其陰道內分泌物,檢出混有被告壬○○之精子細胞層等情均堪認定。
二、甲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指認係遭被告壬○○強盜及強制性交,此參以被害人甲女於本院指稱與被告辛○○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不久前被告壬○○曾與被告辛○○及小姜等人一起買其鐘點,惟案發前從未曾與被告壬○○發生性關係,本件事發當日雖被告辛○○有叫其驗傷,惟因懷疑被告辛○○可能與被告壬○○同夥強盜強制性交,故不願與被告辛○○至醫院驗傷,方於事後至公司找老板娘幫忙處理,隔日即報案,歹徒性侵害之前有自其桌上拿煙抽,抽完後將煙放在煙灰缸內,且抽煙時在找東西,方注意到歹徒有被告壬○○習慣性抓頭及其他小動作,且歹徒體型壯碩,微胖,戴頭套,未戴眼鏡,故判定係被告壬○○,而當日雖有與被告辛○○發生性關係,並在體內射精,惟發生性關係後即去洗澡,並以水沖洗過後,方被性侵害,當日性侵害之人未帶保險套,係體外射精,被告辛○○在其洗澡時有打電話,但未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而其確係固定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領薪水等語,又甲女確係於被告壬○○強盜強制性交離去後即質問被告辛○○對其施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壬○○等情,亦經被告辛○○坦承在卷,故被告壬○○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時雖為避免遭人認出而戴其工作用之黑色頭套,然因被告壬○○與甲女係舊識,此亦經被告壬○○坦承在卷,而甲女依據其動作及體型判斷,明確指認被告壬○○即為前述戴頭套之男子,又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二人均無仇怨,與被告辛○○原亦係朋友關係,若非係屬實情,當無構陷之必要與可能,堪信甲女並非無端指摘,故甲女之指述堪信為實在。
三、且被害人甲女報警後,經警至其住處內搜證,採得經使用後之煙蒂十二個,煙蒂送驗後,除經檢出被害人甲女及被告辛○○之DNA外,其中編號十二之煙蒂唾液DNA─STR型別則與被告壬○○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910040652號鑑驗書(偵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醫字第0910296433號鑑驗書(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醫字第0910256360號函(參偵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害人甲女供述之歹徒確曾於其住處抽煙,並將煙蒂置於煙灰缸之詞,及被告壬○○供稱從未曾至甲女住處等語,然於被害人甲女住處查獲經檢出含有被告壬○○唾液DNA之煙蒂,實足以推斷被告壬○○確曾至甲女住處,並抽煙,被害人既未曾邀請被告壬○○至其住處,顯然該煙蒂係被告壬○○於強盜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抽取之香煙所留甚明。至被告壬○○辯稱該煙蒂可能係於警局訊問時遭栽贓之詞,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搜證情形亦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壬○○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而被害人甲女當日僅有藍色行動電話一具遭強盜,該具遭強盜之行動電話經被害人報案後依行動電話序號查得結果,係由證人子○○使用,業據證人子○○及查獲本件之警員癸○○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偵卷第一一五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參偵卷第九十五頁)在卷可參,該行動電話係甲女遭強盜之財物,既經甲女供述甚詳,且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甲女遭強盜強制性交後有告知行動電話遭強盜等語,顯然被告辛○○知悉該具被害人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係遭強盜之財物甚明,再參以證人子○○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許伊在睡覺,被告辛○○四時許回來後又出去,六時五十分左右起床便未見到被告辛○○,打電話亦無人接,不知去何處,所使用之NOKIA牌,型號三三一0,藍色手機為被告辛○○於二月初,過年前在竹北家中拿給伊使用,伊將其所有之SIM卡裝上後使用,被告辛○○告知手機係丁○○交付等語(參偵卷第六至七頁),證人嗣後於本院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辛○○告知手機之來源,然參以證人使用手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初,距被害人被搶之時間相差無幾,被查獲時為同年二月底,顯見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正確,則被告辛○○明知其行動電話來源,竟告知證人其行動電話來源為證人較不熟識之丁○○,並非同住之被告壬○○,顯然係為避免證人查問,亦可證明被告辛○○持有行動電話係因被害人以外之他人之交付,並非如其嗣後所辯之係向被害人借用後未還之物甚明,則該項財物遭強盜後竟係由知悉該具電話係遭強盜物品之被告辛○○交付予證人子○○使用,被告辛○○於被害人甲女遭強盜強制性交時既係在場之人,其後被害人甲女亦曾明白告知行動電話遭強盜,被告辛○○既取得該電話且將之轉交證人子○○使用,並將行動電話之SIM卡取下,換置為自己所有之SIM卡後使用,顯然被告辛○○係共同參與強盜之人,事後方可分得該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而置換行動電話SIM卡,故在被告壬○○住處、被告辛○○房中查獲,由被告辛○○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子○○使用之行動電話足以證明被告壬○○與辛○○間就強盜部分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事後方由實施強盜之被告壬○○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分予負責開門使被告壬○○進入被害人甲女住處之被告辛○○甚明。
五、又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壬○○共同強盜,並明確指認被告壬○○係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人,其供述為: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左右認識被害人,實際交往約一個星期左右,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遭被告壬○○持刀強盜強姦之時伊在場,事前被告壬○○曾告以被害人甲女於二十五日領薪資(此核與被害人供稱之領薪日相同,再參以被告壬○○之妻亦在獨領風騷酒店上班,故知悉同業發薪日期應不難),身上應有不少錢,而邀其計畫共同至被害人家強盜金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壬○○告知當日要對被害人下手,曾要求繪製被害人住處位置圖,並要伊藉與被害人相識之便,先與被害人聯絡進入住處,再伺機以買香煙為由開門讓被告壬○○進入被害人住處強盜金錢,二人談妥後,約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即以被告壬○○家中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因之前曾與被害人爭吵,故被害人原不願讓伊至其家中,後經其甜言密語,被害人方同意,伊於同日五時半左右又自被告壬○○家中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約至其住處等候,再與被告壬○○討論約十分鐘後,即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約六時許被害人方返家,被害人於六時十分許進入浴室洗澡時,伊即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0926─066878)打給被告壬○○行動電話(0919─453443)告知已進入屋內,並通知約四十分鐘後開門讓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其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害人進入浴室沖洗時,即藉口外出買香煙,將大門打開,當時被告壬○○已在門外等候,被告壬○○詢問被害人在何處,得知
被害人在洗澡,即先以攜帶之塑膠鍊帶反綁其手,並以紙膠帶貼住其嘴巴,待被害人出來時,被告壬○○即以左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右手持刀將被害人推到床上力再以塑膠鍊帶綁被害人雙手,以膠帶將被害人嘴巴摀住後,再將伊拉入浴室內,將蓮蓬頭打開放水,其後因伊在浴室內,再加上水聲,無法聽清楚外面之情形,僅聽到被告壬○○毆打被害人之聲音,被告壬○○約五次進入浴室以紙筆問是否知道被害人將錢放何處,及找不到錢,伊告知被害人錢應該放在黑色包包內,當時不知被告壬○○有劫色之意,之後聯想方知,被告壬○○第五次進入浴室時表示要離開,其離開後經被害人進浴室以小剪刀幫其解開塑膠鍊帶,當時被害人即問伊是否找被告壬○○或綽號「阿楠」之人設計她,並告知被強姦,且行動電話亦被搶走等語,被害人當時懷疑被設計係因伊並未奮力抵抗,且被害人亦曾見過被告壬○○及「阿楠」,被告壬○○返家與其會合,伊向被告壬○○索討行動電話,而於同日(二十九日)十時許再轉送其女友子○○(參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且係被告壬○○計畫將其綁住當成被害人,方不致被發覺,現場查獲之字條為被告壬○○與被害人溝通所用,事前被告壬○○曾告以事後會分部分財物予伊,然強姦被害人係被告壬○○臨時起意為之,選定被害人係因被告壬○○知悉被害人在酒店上班,且知悉被害人剛領薪水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被告辛○○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甚為詳盡,若非參與之人當不可能知悉所有細節,且其所述亦核與查獲之被強盜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害人甲女之供述大致相符,堪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其後改稱並未與被告壬○○共同謀議強盜財物及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堪採信。
六、再參以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被告壬○○之家用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時許,分別有與甲女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而同日凌晨六時許,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有與被告壬○○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雙方均不爭執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且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係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申請裝設於新竹市○○路○○○號超商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在卷可參,其位置確係於被害人甲女住處附近,故比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及其通話秒數,均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之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謀議強盜甲女之財物,當日分別於凌晨二時許、五時許,連續使用被告壬○○家用電話與甲女之行動電話聯繫,以確認甲女之行蹤,直至當日清晨六時許,依約進入甲女住處後,再以甲女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壬○○之行動電話,約定四十分鐘後,由被告辛○○開門讓被告壬○○入屋強盜之供述相符,此更足證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堪以採信。
七、另本案於犯罪現場經警採得已剪開之塑膠鍊帶,此塑膠鍊帶為被告壬○○用以捆綁被害人甲女及同案被告辛○○所用之物,核與於被告壬○○住處所查獲之塑膠鍊帶相仿,且塑膠鍊帶係水電工人工作時所用之物,一般人當不致為強盜財物而特意購置該項物品以之為工具,再參以被告壬○○及辛○○均係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員,對此項物品甚為熟悉,且取得便利,故持之以為工具,亦足以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行。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塑膠鍊帶型號雖與事故現場扣得之型號不同,然參以事故發生至搜索被告壬○○住處時已相距約一月,被告當時既有其他工程進行,當不可能將犯案時所用之物品留存,故於被告壬○○住處未經扣得同型號之塑膠鍊帶並非即可推論被告所辯可採。
八、復參以事發當時情形,被害人被以一般水電工人所用之塑膠鍊帶捆綁並被強制性交時,雙手部分均留有撕裂傷痕,而被告辛○○雖亦被捆綁,且係雙手遭反綁,但其於偵查中竟僅陳述當時頭暈暈,其手腳部位均未有經綑綁之痕跡,按之常情,被告辛○○身高約一七一公分,而歹徒僅有一百六十多公分,且僅有一個人,雖手持開山刀,然於捆綁被告辛○○及將之拖至浴室過程中竟均未造成被告辛○○之任何外傷,顯難認被告辛○○當時有何掙扎之行為,而被告辛○○既供稱當時曾被搶走金錢及電話,按之常理,豈可能未有任何掙扎之痕跡?且其行動電話既已被搶走,亦即其當時並無行動電話,則嗣後於身上發現有行動電話,按之常理,豈可能未留供己用,反將之交付予原即有行動電話之證人子○○,供其將舊有之行動電話換成新取得之行動電話?故被告辛○○事後之供述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本件係被告辛○○與被告壬○○共謀,由被告辛○○故意開門,並讓被告壬○○先將其綑綁,再強盜甲女財物,所以被告辛○○雖有遭綑綁,然因有前開之預謀,而使其未受有明顯之傷。
九、又被害人甲女住處並非一開門即得進入其屋內,甲女係與人分租,且所承租之房間亦非在臨進大門處,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按之常理,若非熟識或有人帶領,豈可能一進門即知往被害人居住之房間?而被告壬○○之前從未曾進入被害人甲女住處,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及被告辛○○之供述相符,其既能於被告辛○○甫出門即隨同入內,並隨即準確進入被害人甲女房中,且將被告辛○○綑綁,此均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以推認當時應係被告辛○○帶領被告壬○○進入屋內,其過程方可順利進行,則被告二人顯然對強盜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
十、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且有與其等作案時相仿之頭套一個、塑膠鍊帶二條扣案可佐,被告壬○○、辛○○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叄、被告之抗辯及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壬○○及辛○○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一)被告壬○○之辯詞分別為:
1、雖曾經至甲女住處前接送被告辛○○,但從未曾進入甲女住處,且警員於警訊時曾要他抽煙,待其抽後,並將煙蒂取走,故卷附之煙蒂可能係警員栽贓,非現場查扣之物。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十一時,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e世代網咖」參加網路遊戲,在場和其一起進行網路遊戲之人有鄭有安、魏暢男云云,並提出證明人為龍門資訊社戊○○,內容為客人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十一時,在該店包台消費之證明書附卷為憑,其有不在場證明。
3、其至警局時經警員刑求,致受有傷害,有診斷書為證。
4、伊於事發前曾買被害人甲女之鐘點,與甲女在證人丁○○住處發生性關係,可能如此被害人體內方有其精子反應。
5、扣案及在案發現場取得之塑線帶並非其所有亦非其平日所使用。
(二)被告辛○○之辯詞分別為:
1、警詢之供述不實在。
2、伊不知強盜強制性交之人,且懷疑係甲女自導自演。
3、因當時亦遭強盜行動電話及新台幣數萬元,故事後發現被害人甲女行動電話在其身上時即想以此補償自己之損失。
4、無共同強盜之犯意。
二、被告二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一)在被害人甲女住處查獲之歹徒吸用香煙後留存之煙蒂中,經檢出被告楊曄程唾液DNA─STR型別:
1、按DNA─STR型別之檢測結果誤差甚低,故極為正確,而扣案煙蒂既經採得被告壬○○唾液DNA反應,顯然被告壬○○確曾使用該煙蒂堪以認定。
2、且扣案經採得被告壬○○DNA之煙蒂連同另十一支,共十二支煙蒂係被害人甲女報案後,於其住處所採得,業經證人癸○○結證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五十六頁)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偵卷第
九十三、九十四頁),此核與被害人甲女供述之當日警員癸○○採證情形相符,縱該煙蒂於採證時未依採證之順序編號,然參以當日同時扣得並送驗之十二支煙蒂,亦經分別檢出被害人甲女及被告辛○○之DNA,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且亦核與被害人甲女及被告辛○○均供稱之當日甲女、被告辛○○及歹徒均有吸煙,並將煙蒂留存之詞相符,故可推論本件採證方式雖非有精確之編號,然並不影響該項證物之證明力。
3、被告壬○○辯稱該煙蒂係其為警拘提時於警局吸用之煙蒂,遭警員誣陷之詞,然依證人癸○○之證述及甲女之供述,送鑑定之煙蒂當係與其餘十一支同時搜獲並扣案,難認僅其中一支煙蒂係於拘提被告楊曄程至警局時方取得之物,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之指摘為真,且移送偵查時之證物因可能需另送鑑定,故常不可能全數提出,如本件之證物即需先送檢驗,待鑑驗後取回證物再予移送,此係一般偵查案件常見之情形,故尚無法以被告經警移送時未隨同將全部證物移送於地檢署即推認該項證物係事後取得甚明。
4、再參以被告壬○○辯稱其僅曾至甲女住處前接送被告辛○○,但從未曾進入甲女住處等語,而被害人住處竟查獲留有被告壬○○唾液之煙蒂,顯然被告壬○○確係當日進入被害人住處強盜及強制性交之人甚明。
(二)被害人陰道檢體棉棒經檢出有被告壬○○之精子細胞層DNA:
1、被告壬○○先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辯稱未曾見過被害人,不知被害人係何人,其後竟更改說詞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時間則供述先後不一,差距達一個月以上,故其辯詞前後不一,實難令人認為實在。
2、縱依常理,被告壬○○為其家庭幸福,原不敢於承認先前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其後為辯明事實真相,不得不說出實情,惟依被告壬○○於本院之供述,其當時係與數人買三位小姐之鐘點,其不記得係與那位小姐發生性關係等語,則更可證明被告壬○○實際並無法確認曾與被害人甲女有交易關係而發生性行為,再參以被告壬○○前後多次供稱與被害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差距亦頗大,故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係因應被害人陰道棉棒經檢出其精液DNA反應後所為卸責之詞,其不堪採信甚明。
3、又被告壬○○原供稱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初,並提出存款證明,其後又改稱係九十一年一月底,顯係因本院函查,刑事警察局答覆精子於體內留存時間後更改之說詞,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壬○○所述應非屬實,方需一再編詞因應。
4、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未與被告壬○○為性交易,有其證詞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壬○○先前之陳述,被害人甲女之供述堪信為實在。
5、且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亦未曾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曾於其住處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亦足證明被害人之供述實在,而被告壬○○之辯解顯係不實。
6、又送驗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之被害人陰道棉棒係由醫院採證後,送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補行送檢,而被害人陰道棉棒鑑定結果研判為被告壬○○與被害人二人型別混合結果,其確認與比對方式為二人個別型別之加總,無超出或矛盾現象,經計算來自被告壬○○與被害人之機率較來自隨機人與被害人之機率高約一百億倍,且曾將被告二人之DNA型別比對,結果排除來自被告辛○○而不排除混有被告楊曄程DNA,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確定含有被告壬○○之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故被告壬○○辯稱因曾與被害人為性交易而於被害人陰道內留有精液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被告壬○○之不在場證明:
1、被告壬○○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十一時均在網咖,惟參以其妻即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於當日七時許,被告並未與伊在一起,證人甲○○,係被告壬○○之妻,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時伊下班後,即載至竹北網咖,其自行下車後被告壬○○即離去,至八時許方再至網咖載伊等語(參偵卷第八至九頁),證人於警訊時陳述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較近,故當時之記憶應較正確而可採信,則顯然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並未在其所供述之網咖甚明,且參以常情,證人甲○○為被告壬○○之妻,若非事實,當不可能如此供述致陷被告壬○○於不利,故其所述應係實情,則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八時之間實際並未在其供稱之網咖甚明。
2、且被告所提之網咖負責人所出具之消費證明書既未檢附如發票、簽帳單等消費紀錄以資佐證,被告亦供稱其帳號不僅其個人使用,且按之常理,縱有上網之紀錄,只要有帳號、密碼等即可登入電腦紀錄中,使用該帳號,故亦不能證明使用該帳號之人確係本人,亦難遽認被告於包台消費長達十一小時之時間內,未曾離開該店。
3、又被告雖又提出二名證人鄭有安、魏暢男之證明書,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其玩線上遊戲,惟證人鄭有安於偵查中結稱係於九十一年二月時方認識被告壬○○,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證明書時,方認識被告壬○○半個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未認識被告壬○○,不可能與之在網咖上網等語(偵卷第一四四頁);證人魏暢男於偵查中亦結稱無法確認被告壬○○當日是否在網咖等語(偵卷第一四五頁)。是前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法確認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在「e世代網咖」上網玩遊戲甚明,是被告壬○○前開所提之證人及證物,均不足採為其不在場證明。
(四)現場扣得之證物
1、捆綁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用之物為塑線帶(或稱塑膠鍊帶),被告壬○○原提出其所使用之塑線帶係上電工程公司所提供,並提出證明書為據,惟經傳訊上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結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其要求出具證明前方至其公司工作,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據,證明被告壬○○係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在其公司工作,參以證人所提出之工作表(參本院書證卷宗),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在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件事發時被告壬○○尚未在證人己○○之公司工作,故亦可推論無從取得該公司所提供之塑膠鍊帶甚明。
2、況依證人己○○結稱之一般係水電工方使用塑線帶及頭套,而本件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之人戴頭套,並以塑線帶捆綁被害人,而非一般以繩索捆綁被害人之方式,顯然行為人所使用之物品與其生活或工作習慣相關,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現場查獲之塑線帶與其車上查獲塑線帶型號不同,惟本件事故發生迄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約隔一個月,縱有該同型號之塑線帶亦可能已使用完畢或不再使用,然其共同之處為均係使用於水電工程之塑線帶,故尚無法以此推論未扣得同型號之塑線帶即認被告壬○○非行為人甚明。
3、衛生紙團:被害人指稱被告為體外射精,並以衛生紙擦拭,且扣案之衛生紙團係被告所留之物,則按之常情,理當可檢出被告精液反應,然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上載明衛生紙上有留存精子細胞層DNA,惟所留存之精子細胞層DNA可排除被告壬○○及辛○○所有,然該項扣得之證物僅得推論並無被告二人之精液,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二人當時未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蓋扣案之衛生紙團雖係於事故現場查獲之物,然採證時間距事發時間已約一日,可能有經過整理之情形,又是否得檢出DNA與被告二人之精液量及當時搜證及證物保管之情形有關,故非以此即得推認被告二人未涉案甚明。
4、且精液之證物能成功檢出被害時所留之精子細胞DNA之機率,會隨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加長而降低,二十四小時內採證出之成功機率較高,惟遲至第三日採證之案件,仍有少數案件能成功檢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20121150號函附卷可參,被害人甲女係於案發隔日即至醫院依性侵害檢驗流程以棉棒採證取得其陰道內之精液,經驗出被告壬○○之精子細胞核,顯示被告壬○○於案發當日起三日內之某時確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至被告辛○○雖曾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被害人於性交後即入浴室內清洗,依前開函覆結果,可認為係因經清洗結果,而使被害人體內原留存之被告辛○○精液無法檢出。
5、又現場查獲之藥袋上字跡雖經送鑑驗,無法辨識係何人之筆跡,然此係因當時之情形所書寫之字跡可能經刻意為之,與平日之筆跡自有不同,難以比對,惟尚非得以此排除被告壬○○涉犯本件之證據。
(五)且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本院筆錄卷宗第七頁)供稱:被害人曾當面指認,並不認識他等語,與被害人甲女之指述明顯不同,亦與被告壬○○事後供稱(本院筆錄卷宗第十頁)曾帶被害人甲女出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時與之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係一月中旬左右之說詞完全不同,且當日又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未見過被害人等語,被告楊曄程所辯如前所述,先後不同,顯係畏罪情虛,臨訟編造,尚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辛○○原與被害人甲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有爭吵情形,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故當日被告辛○○應係未能知悉被害人是否願意讓其至家中,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日打電話後經甜言密語後被害人方同意與其見面,再參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十五分許,曾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之行動電話通話約二九秒鐘(自六時十五分二十四秒至六時十五分五十三秒),參以一般人之通話時間,應僅足以告知被告壬○○伊已成功至被害人住處,並約同其等四十分鐘後在外等候,當非如被告辛○○所述之係詢問被告壬○○其妻有無找伊等語,再按之常理,被告辛○○於被害人尚未返家時曾於當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利用萊爾富超商外之公用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並在該處
等候被害人十幾二十分鐘,按之常理,若如被告辛○○所述,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因無香煙欲出外買煙,則被告辛○○於該處等候時應已無香煙,當時既在等候被害人,當係閒極無聊,理應當時即得購買香煙,又何需借故於性行為後趁被害人沐浴之際外出購買香煙?且被害人亦供稱被告壬○○入內後曾在其房內抽香煙,所抽之香煙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顯然當時被害人家中尚有香煙,被告辛○○何需出外購買香煙?被告辛○○前開所辯亦係不可採信,其所為顯係原即謀議為同案被告壬○○打開大門,方編詞出外。
(七)至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本院筆錄卷宗第七頁)供稱: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行為後,因未帶香煙,且問被害人有沒有香煙,被害人告知沒有,故出去買香煙,出去時就被押進去,被打頭,曾要被害人一起去驗傷,被害人怕家裡人知悉,不去驗,伊頭暈,後在家休養,未到醫院,伊騎摩托車回家,亦不知如何回到家等語,與被害人供稱當時歹徒曾在其住處抽其所有香煙及被告辛○○嗣後供稱其受傷部位之詞明顯不同,且被告辛○○當時既遭毆打,並被踢到浴室中,則豈可能如其所述身上無其他傷痕,而借用之被害人行動電話仍留在其身上?又被告辛○○亦供稱回到家時即已發現手機,而被害人甲女亦曾告以手機遭強盜,則按之常理,被告辛○○縱係不慎誤將行動電話置於其身上,且未於遭強盜暴力行為時掉出,亦當儘速通知被害人,甚或因懼遭誤解(被害人於事發後即曾告以懷疑被告辛○○與被告壬○○勾結謀議強盜其財物)將行動電話丟棄,惟被告辛○○竟於身上無行動電話時將前開行動電話之晶片取下後轉交予當時懷孕中且另有一具行動電話使用之女友子○○換上晶片使用,被告辛○○所為顯有違常理。又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本院筆錄卷宗第九頁)雖供稱在被害人家中時曾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壬○○報平安等語,惟參以被告辛○○當時有女友子○○,且二人同居中,證人子○○並懷孕中,顯然被告辛○○係背其當時女友子○○在外另行結交女友,則按之常理,在外偷情,避人查知惟恐不及,豈可能一大清早,且知悉被告壬○○有在外網咖流連之習慣,當日壬○○及其妻亦均不在家中,而打電話予被告壬○○報平安?故被告辛○○及壬○○當日通話之動機當非屬平常,應如被告辛○○在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八)至被告壬○○提出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惟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經採為用以證明其犯行之證據,其究否遭刑求當係另一問題,尚與本院認定被告壬○○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無關。至被告辛○○原抗辯遭刑求之詞,於本院審理時即放棄該項抗辯,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日曾遭刑求,此經本院函查醫院,被告於查獲當日身上並未有任何傷痕,有函在卷可參,故顯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辛○○於警詢時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甚明。
(九)至被告辛○○辯稱甲女自導自演之詞,參以甲女受害嚴重之情形,當不可能故意為之,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當時被搶走現金及行動電話,然若被告辛○○與甲女約會時確有攜帶大量金錢而遭強盜,則其已無行動電話,豈可能既未報警,事後又將取得之行動電話交予原已有行動電話之證人子○○?被告辛○○之辯詞顯係無稽,而不可採信。
(十)綜前所述,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翻異供詞,辯稱藍色行動電話係其向甲女借用云云,亦難以憑採,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應適用法條
(一)
1、按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犯罪時機,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即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本件被告壬○○係利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另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壬○○係於利用強盜行為之際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參以被害人甲女與被告辛○○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辛○○於甲女遭強制性交時受被告壬○○之拘束中,係在不自由狀態下,當不可能與被告壬○○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二)共犯:被告壬○○及辛○○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累犯:被告壬○○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依據
(一)主刑部分
1、審酌被告壬○○:
(1)犯罪動機原僅係為圖得金錢之不法利益,竟鼓動同案被告辛○○,利用與被害人甲女熟識之機會,強盜甲女財物,且於無法滿足其財產慾望時,竟以對弱質女子強制性交方式逞其慾望。
(2)犯罪目的係為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
(3)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個人慾念即施強暴於他人。
(4)犯罪手段以持刀、捆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實已嚴重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重創。
(5)犯人為一水電師傅,除自行營業外,並受僱他人,其生活狀況尚可。
(6)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品行尚非甚佳。
(7)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8)與被害人認識,雙方並無仇怨,竟僅因知悉被害人之工作情形,意圖得不法利益,即對其為加害行為。
(9)其犯罪行為對本案被害人身心及尊嚴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對社會秩序及個人安全危害甚鉅。
(10)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次編造理由,以圖脫罪,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悟之意。
2審酌被告辛○○:
(1)犯罪動機係受同案被告壬○○之鼓動,欲以強暴方式對其熟識之女友為強盜行為。
(2)犯罪目的僅為圖得金錢上之不法利益。
(3)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4)犯罪手段已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5)犯人係一水電工人,受僱於人,生活狀況尚可。
(6)以前並無前科,品行尚非不佳。
(7)學歷為國中肄業,尚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8)與被害人認識,且當時雖另有女友,女友並已懷孕中,仍與被害人交往,雙方關係密切,竟仍不顧平日情誼,與其工作及生活密切之同案被告壬○○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
(9)犯罪行為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係對本案被害人身心及尊嚴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甚鉅。
(10)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先後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且顯無悔悟之意。
(二)從刑部分
1、本院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性質,均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及四年。
2、扣案之頭套一個、塑膠鍊帶二條,雖為被告壬○○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強制治療: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該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於同日修正公布,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本件被告壬○○所犯之罪因而不包括在需強制治療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強制性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