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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2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訪友時,在新豐鄉某處麵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角瓶」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見當時雨勢漸大,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麵攤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 號住處,迨其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車行經時速限制40公里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 號甲○○狀況,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如因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且當時天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順向停在上址屋前路邊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站在該小貨車旁之行人丙○○,因其為讓後方車輛先行,率而向右駛出車道靠近上址前方路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及保險桿處,猛力撞擊丙○○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部位,丙○○遭撞後,向前彈飛約5 至10公尺,倒臥在同向車道路肩近車道線旁,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救治,然丙○○因頭部受傷嚴重,呈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另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點15毫克(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乙○○指訴被告酒後駕車撞及丙○○,致丙○○受傷,並因頭部傷害嚴重,呈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證人甲○○證述被告駕車撞及QR─6870號自用小客車後,出外查看時,丙○○已經倒臥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受有傷害、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丁○○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 紙、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 紙及車禍現場相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情,雖經送醫救治,惟頭部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處於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而無法治癒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5 月25日

(93)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證。參照本院民事庭在告訴人對於被害人丙○○聲請禁治產事件中,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被害人丙○○為精神鑑定,該醫院於93年8 月16日鑑定結果,亦認「蕭能喪失,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生活起居,所以目前蕭女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以致缺乏自由決定之能力,因此認為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本院據以宣告被害人丙○○為禁治產人等情,並有本院民事庭93年禁字第39號裁定1 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案發時下雨,視線不清,案發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證。再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點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佐,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因下雨視線不佳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邊行人而肇事,堪認其未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程度,已如上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呈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造成之損害甚鉅、因其單方過失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及坦認犯行,惟僅賠償被害人丙○○家屬新台幣29萬元,不求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反而於事發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妻,意圖脫產,規避民事責任(被害人丙○○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

414 號判決被告敗訴)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