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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及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所規定。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使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⑶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闖紅燈右轉榮光路,為在榮光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曾正忠及顏正治當場發現,經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並且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及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等語。

三、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鄉○○路、三民路口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惟該等罰單並未附上前揭違規事實之照片。

再者,異議人當日並未曾到過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經交通警察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受檢,並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曾正忠、顏正治後,已據證人曾正忠證稱:「當天我們在舉發地點執行勤務,當時三民路口紅燈,榮光路口是綠燈,我畫圖表示位置,發現異議人之機車紅燈右轉,證人顏正治站在我前面吹警哨及持指揮棒將該部機車攔下,機車沒有停,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逃逸,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時我將車號記下來,將著迷彩裝特徵記下來,沒有拍照,因為是突發狀況,我有帶工作紀錄簿節本到庭,當天我有將車號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我確實有記下車號,而且可以看得很清楚:::我依據我自己所見的車號填載舉發單上,後來我回去打車籍資料,發現此車號之車子顏色、車型均與我今日所見車子相符,所以我覺得我記得車號沒有錯」、「(問:對於車號的確信度有多少?)百分之百,我能確信,我才敢下筆舉發,如果車號不清楚或是所看到的車種顏色與車號不符的,我都不敢舉發」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另經證人顏正治證稱:「我們在舉發地點執勤,我站在比較靠近十字路口的位置,證人曾正忠站在我後面,榮光路變綠燈時,三民路變紅燈,有一部機車騎士穿迷彩服闖三民路的紅燈右轉,我手上拿指揮棒及吹哨子攔他,機車穿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那部機車騎過來靠得很近,我有看到他的車牌及穿著迷彩服,我將他的車號記在左手上,並記下違規的時間」、「有(指曾正忠有記下車號)。他有提出車號多少與我寫在手上的車號是0樣的」、「::在舉發當時我們二人所看到的車號事後核對的是一樣的」、「我們二人初步核對車號就一模一樣,車號的順序確實都一模一樣」、「(問:對車號的確信度有多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曾正忠庭呈之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中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欄位確實有記載「三、於十七時二十七分NZ八─九○一紅燈右轉經攔檢不停西向東往榮光路方向逃逸,車號記下後返所製單告發」之情,亦核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詞相符,應足採信。又上開車輛紅燈右轉,拒絕停車受檢,並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逃逸之情事,經警員曾正忠及顏正治記下車牌號碼、車型及機車顏色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足認警員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且由卷附之違規機車行進路線圖可知,該機車係由證人正前方經過,而違規當時係下午時分,現場視線應屬良好,且證人曾正忠及顏正治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上開二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益徵證人曾正忠及顏正治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二)另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次查,本件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本件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四)雖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葉美玲為其證明異議人未將上開機車出借他人,且異議人並無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惟觀諸證人證人葉美玲之證詞內容,其證稱:伊在被告所開設之水族館工作,星期六是負責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晚上是休息時間,伊在營業時間內,會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至店門口,打烊後再牽至店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已逾證人葉美玲於水族館上班時間,證人既不在現場,理當無從證明該機車於舉發時間是否確實停放在水族館內,從而,尚難據證人葉美玲之證言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紅燈右轉,拒絕停車受檢,並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尚屬過重,且漏未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及三點,於法未合,本院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現行條文與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

(現行條文與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現行條文與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