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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及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⑴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所規定。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使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⑷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八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西路口時,因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周志清當場發現,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並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而逃逸。嗣經該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及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三千九百元等語。

三、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年近七十,絕無可能在深夜遊蕩,且機車均為本人在使用亦未曾借與他人使用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交通警察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受檢,並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周志清到庭證稱:「舉發當日我們是負責凌晨零時至二時之巡邏職務,我與證人許瑞龍各騎一部車巡邏,因為舉發日距現在已兩個月,我已記不清楚細節了,我印象中在巡邏的過程中有一位騎士攔停而未停車,所以我們騎車在後追,該騎士沿路闖紅燈且逆向行駛」、「因為追不到,我就把車號記載在我隨身的記事本,我不會看錯車號,因為我已在該機車後面追了最少有一、二公里,追不到所以才逕行舉發。(庭呈隨身記事本)隨身記事本第一行就是記載舉發機車不停的交通事件,第二行以下與本件無關,我個人的習慣會將巡邏過的一些事項記載下來,如有人來報案,我會查一些年籍資料,並記載在我的隨身記事本上」、「記事本的資料是當場停在路邊寫的,舉發單是我回去後用警用電腦查這部車的資料,再填發舉發單」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志清庭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手冊:「自尾頁起連續記載三十八頁,第十九頁確實有記載『BXA─九一二不停』之情相符,並經本院影印其中十六頁至二十一頁節本附卷可佐。而上開車輛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受檢,並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而逃逸之情事,經警員周志清記下車牌號碼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足認警員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證人周志清已在該機車後面追了最少有一、二公里,基於其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證人周志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周志清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三)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僅以前詞置辯,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以渠已年近七十,絕無可能在深夜遊蕩,且機車均為本人在使用亦未曾借與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本件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四)雖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守盛證明異議人並無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惟證人劉守盛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我約十點半至十一點左右睡,我們是自營鞋店,在關東市場內,營業時間是早上六點半至晚上九點,車子是放在我家騎樓與隔壁騎樓之間,打烊時就把車牽到店內,牽車是每日的例行性工作,車子是我父親在使用,只有異議人有該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此屬證人劉守盛睡眠時間,是其並無法證明該車於舉發時間確實停放在店內,尚難據證人劉守盛之證言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受檢,並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及三千九百元,固非無據,然卻漏未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自有未洽,按上說明,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修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修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