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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乙○○ 男 七代 理 人 鄭振榮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禁止行駛,並吊銷號牌。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名下所有之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雖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由代理人鄭振榮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處為警攔查,然此係因異議人就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交通部訴願決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進行中,異議人提出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牌為證據,遂將該前後車牌拆下欲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途中遭警查獲,是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懸掛車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名下所有之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由代理人鄭振榮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處為警攔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代理人到庭供承、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楊士賢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就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交通部訴願決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九號受理(嗣改分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亦經本院調閱卷證,確為實情。至異議人雖以遭查獲時之所以未懸掛號牌是因欲將號牌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做為證物置辯,且代理人並到庭辯稱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承審法官要求補送牌照原本,所以將車牌拆下後放在車上特地北上補送號牌,被舉發當時有跟舉發警員表示車牌係放在車上云云。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該案件之法官並未命異議人提出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號牌,有該案件相關卷證資料附卷為憑,且代理人於遇警攔檢時僅表明號牌係因與監理機關進行訴訟,老闆(按即異議人之代表人亦即代理人之父乙○○)將大牌拆下,代理人並沒有告知車牌在車上等情,經證人楊士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證人楊士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代表人、代理人均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楊士賢之證詞堪足採信,代理人所辯有告知證人車牌係放在車上云云,即非事實而不足採,準此,顯見異議人所有之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號牌並未放在車上,否則代理人在被舉發時應當會將此情告知警員以避免被舉發違規,況退一步言,縱舉發時號牌確係放在車上,惟本件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要求異議人提出車牌證物,業如前述,異議人若執意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補送車牌證物,參以新竹距臺北有數十公里之遠,車程亦至少有一、二個小時,拆卸車牌僅憑工具並不需要特別技術,任何時地皆可為之,顯無在抵達目的地前即拆卸車牌之必要,是本件可在到達目的地將車輛停妥後再將車牌拆下,異議人捨此不為,率爾任意未懸掛車牌行駛,即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而不懸掛號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異議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號牌,固非無據,然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漏未諭知「禁止行駛」,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