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向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五七六巷三五號一樓之臺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購買雷射切割機機器,後因損壞送修而與力智公司涉有民事返還機器零件事件訴訟,嗣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由力智公司將機器返還乙○○,乙○○並因而撤回民事訴訟,事後乙○○為索取機器週邊相關設備未果,因先前購買及送修均係向力智公司會計員甲○○聯繫,竟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力智公司理論,甫進公司大門即對甲○○拍桌叫囂,甲○○乃引導乙○○至公司會議室等待負責人與其處理,而於前往會議室途中,乙○○先以其身旁辦公桌上之員工外出記錄簿擲中甲○○之後背腰部(未成傷),力智公司職員戊○見狀立即至三十三號之廠房叫負責人丙○○前來處理,乙○○隨即與丙○○及己○○等人在會議室商談,乙○○因不滿商談結果,遂掀翻會議室桌子後即衝出會議室,復抱起辦公室內置有鋁塊之紫色袋子(總重量三公斤)丟向甲○○左肩、左胸前,致已懷孕二十週之甲○○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上胸壁鈍挫傷瘀重面積約一0×八公分之傷害,該裝有鋁塊之袋子並撞擊甲○○身後之鐵櫃造成凹損,並因而打翻櫃上之盆栽(均未造成損壞程度),經丙○○上前勸阻,乙○○仍再執辦公桌上之檔案目錄夾拋往甲○○身上,幸未擊中。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自承當時生氣有丟擲員工外出記錄簿之行為。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力智公司之職員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目睹整個被告暴行傷害之過程。
四、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力智公司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稱被告確實以裝有鋁塊之袋子及檔案目錄夾丟擲告訴人身體。
五、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馬院竹醫務字第乙九三三三八七號函所附之甲○○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四0頁以下)及照片六幀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雖有丟擲員工外出記錄簿,但並未擊中告訴人甲○○,其後亦未以裝有鋁塊之袋子丟向告訴人左胸前,證人均係同公司的人所述均不實在,並質疑被害人身上的傷,是被害人自行所傷,亦有可能是其仇家或在場的人所傷,不能因此而誣陷是被告所為,且縱使丟中告訴人鋁塊為何未掉落地上,而且當時係激於義憤所為。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一)目擊證人戊○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結證證述明確,且前後就被告以裝有鋁塊之袋子丟向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節均屬一致。
(二)另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亦均具結證稱確實目睹被告以裝有鋁塊之袋子丟擲告訴人身體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證人丙○○所述亦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前後相一致,且二人所證述亦與證人戊○所述互核一致。
(三)綜上,證人戊○、丙○○及己○○三人之證詞,當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雖以證人戊○有短暫離開現場怎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且質疑其他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戊○已就其親見親聞部分詳細證述,且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甚且亦與被告自承有持公文夾丟向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證人亦並未就短暫離開現場到隔壁叫負責人前來處理時,而另為指證被告此時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另外的暴行;再對其他二位證人之證詞,被告僅空言事後是己○○抓住我的手並不是丙○○抓的等語,即任意指摘證人所言不實,並未具體指出證人等之證述即被告確有執裝有鋁塊之袋子丟擲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何不實之處,反而指出與本案傷害情節無關之事後情節而任意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已有不當。又證人等人所屬公司雖前與被告有民事糾紛,然雙方即力智公司與被告間亦已經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撤回民事告訴,亦有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是雙方應已無任何糾葛,且證人所述非僅均與實情相符,且與照片所顯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相一致,加以其等均在本院具結在卷,又有何理由欲故入被告於罪,而自陷偽證罪之理?是證人等所言顯無迴護告訴人之虞,而有欲入被告於罪之情,應可肯認,是被告任意指摘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顯有不當。
(四)再被告質疑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被害人自行所傷、仇人所傷或在場的人所傷等等,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二十週,衡情,有何自傷之理?再現場之人均是力智公司的同事,且大家均知告訴人懷有身孕,衡諸常情,有誰會沒有理性且不顧同事之情甚且亦無任何理由而傷害孕婦即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告訴人病歷,其上所載時間係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亦即是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的時間,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左上胸壁鈍挫傷瘀重面積約一0×八公分之傷害,亦顯係本件被告持裝有鋁塊之袋子丟擲告訴人所造成之鈍挫傷無誤。又就被告執上開裝有鋁塊之袋子丟擲告訴人後,因力道過大致撞擊告訴人身後之鐵櫃造成凹損,並在櫃上打翻盆栽等情,除據證人戊○、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外,並有照片可證,參以被告丟擲告訴人之方向及在生氣情形下所使出之力道,以及告訴人身後即緊鄰鐵櫃等情,衡情,該裝有鋁塊之袋子於擊中告訴人左肩、左胸後而掉落於身後下方緊鄰之鐵櫃上並因而打翻盆栽之情,亦尚與經驗、常情相符,被告爭執鋁塊未掉落地上亦顯屬無稽,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所辯顯均與常情不相符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另被告復以當時係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為辯詞,然查:
1、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爭執,且整個過程告訴人均無說任何話語激怒被告,僅言「我不知道你要什麼,請你不要這樣子」,也無任何不義之舉措;再據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只對被告說:「跟我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打我」、「吳先生,我只是經手」,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無說任何激怒的話,是告訴人顯無引起正義的憤怒之情形,可見被告所為顯係自身不理性的行為,應可肯認。
2、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參照)。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一進入公司就拍桌子大喊,而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因為機器是告訴人向我拿去的,所以才生氣丟東西以發洩情緒,再如前所述,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被告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足見被告並無當場激於義憤之可能,而是在其進入力智公司之前即已陷於憤怒狀態,且顯非告訴人所肇致甚明。綜上,被告此項辯解亦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說辭,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原有買賣之關係,被告僅因事後索取機器週邊相關設備之問題,引發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將員工外出記錄簿、檔案文件夾及置有重達三公斤鋁塊之袋子擲向懷有二十週身孕、一般人皆能看出有懷孕之被害人,險釀成大禍,被告以一社會經歷豐富且本身亦經營公司之成年人,情緒控制能力竟如此欠缺,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在目擊證人指證歷歷及證據充分之情形下,仍執偏詞甚至質疑告訴人係自傷而矢口否認犯行,以及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蔡 欣 怡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