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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排水管、自來水管、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使用人,而上揭房屋因所有權人林政傑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借款未償而遭聲請拍賣,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暨本院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執行點交,詎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器具將前開房屋窗戶之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均敲破,並將排水管、自來水管灌入水泥,且以不詳器具把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剪斷,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就已經搬出,且平時都未上鎖,電表、水表及瓦斯表等是因未繳費所以遭有關單位剪斷,而水龍頭是之前拆的,因為洗澡沒有水,所以我想去買新的來裝,我沒有破壞,那房子本來就破破爛爛,守衛也沒有確實登記出入的人員,點交當天有一個社區的林小姐在場,也許是他們兩人自己破壞的」云云。

二、經查:

㈠、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一樓之系爭房屋係由丁○○以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六○九一號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足認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前開房屋被毀損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毀損物照片共二十三幀附卷足憑(六○九一號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故前開房屋窗戶之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均被敲破,而排水管、自來水管遭灌入水泥,自足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而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既已剪斷,雖開關、插座本體並未遭損壞,惟仍達使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喪失功能,不能使用程度,故該等物品均已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前此段時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該屋之鑰匙僅被告個人持有,並未交給告訴人或第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政傑證述:「該房屋平時只有我哥哥甲○○一人居住」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六○九一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而系爭房屋所在之麗景天下○○○區○於○段期間係由維信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除住戶外,第三人之進出設有相當之管理,亦有該社區警衛值勤及進出人員登記簿乙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六○九一號偵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十點多告訴人帶了四個人來敲門,要我開門讓他們進去,所以我報警,警察才來的,當時我在裡面整理東西,而門是鎖著,當天是法官請鎖匠把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二頁),足認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點交前均係在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顯無疑義,故被告所辯: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就已經搬出云云,當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既已定期點交,且係告訴人花費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理當重視該房屋之價值,自不可能自行破壞而攀誣被告,而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點交前,既均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因此可能進入破壞者,當非被告莫屬,否則倘係第三人所為,被告其時尚居住於屋內,且該屋內均置放其所有之物,被告豈有不聞不問任由他人破壞之理,況被告於系爭房屋拍賣、點交過程中,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供乙份未記載租賃期間之房店屋租賃契約,企圖影響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其後於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又拒不交付該屋,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具狀表示希望暫緩點交三個月,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亦具狀表示:「債務人經自動履行期限屆至,仍拒不搬遷,並以破壞建物恐嚇拍定人,給付搬遷費用二十五萬元正,若不送行將逕行破壞,日後居住永不寧」等情,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日邀集兩造到院協商,結論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無條件搬出拍賣房屋,然被告遲至同年月一日均未自動搬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定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而執行點交當日被告態度惡劣,在場咆哮,拒絕簽名並稱不同意筆錄所載各節,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聲請狀四份、執行調查筆錄二份及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證,且據證人即在場協助執行點交之警員張文雄及簡誠證稱:「當時點交時,被告甲○○對執行法官態度惡劣大聲咆哮,我們擔心他會對法官攻擊,所以守在法官旁邊保護,被告當時在屋內一直搬運物品,我們見到屋子內非常凌亂、骯髒」等語甚詳(六○九一號偵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五頁至第九二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遭告訴人拍定買受,內心隱藏不滿,其藉機予以破壞,尚屬情理可見,是被告所辯:可能係告訴人自行破壞云云,自屬無稽。

㈣、再系爭房屋該址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繳費正常,而未曾遭受任何斷水、斷電或停瓦斯之處分,且斷電係以拆走電表之方式,而斷水係以拆走水表之方式,另停瓦斯則是用拆走瓦斯表並封管之方式為之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共三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自來水管遭灌入水泥,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被剪斷等節,均係他人惡意為之,與是否欠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無關,是被告所辯:電表、水表及瓦斯表等是因未繳費所以遭有關單位剪斷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至被告另稱:水龍頭是之前拆的,因為洗澡沒有水,所以我想去買新的來裝云云,然系爭房屋既已遭拍賣,且被告在作搬遷另覓新居之打算,豈有可能額外花費再作維修或增添新設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因顯違常情,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聲請欲傳訊之證人林次妹,待證事實為林次妹是否與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何時進入及如何進入部分,惟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破壞系爭房屋而攀誣被告等情已說明如前,是即使證人林次妹與告訴人曾經協同進入系爭房屋,在告訴人之協同在場下,亦無為破壞該屋行為之可能,故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而關於證人乙○○部分,經本院查證維信保全公司並無其人,而關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麗景天下大樓社區九十二年三月份至八月份之訪客資料,因維信保全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哨,故相關資料均已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東警刑字第○一九三七○號函所附訪談報告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九三頁),然系爭房屋所在之麗景天下○○○區於○段期間既係由維信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且設有該社區警衛值勤及進出人員登記簿,且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值勤記錄第二點記載:「四之一樓甲○○JY-五二四八號來貨車搬運傢俱,有工人四人於十九時五十分來,二十一時十分來回三次,已經搬完了而離去」等語,可知該社區外人進出確實需要登記,且有登記名冊,是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次妹及乙○○已均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居處遭拍賣致遷怒告訴人,而惡意毀損告訴人之窗戶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排水管、自來水管、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電源線等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莫大損失與精神嚴重困擾,且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於告訴人後,猶以此不理智之手段阻擾點交,暨於該屋點交當日對本院執行法官大聲咆哮,顯然置公權力於無物,對法律規定無絲毫尊重,並犯罪後迄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堪認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器具將前開房屋室內六扇門拆下,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等語。惟查,而觀之卷附照片(六○九一號偵卷第四一頁),該六扇門完整的被拆下,其外觀並無任何破壞,參以被告供稱:「門是我拆的,因為我要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認被告僅係為搬運方便而拆下房門便宜行事,就此部分,主觀並無毀損之故意,且客觀上,只要將系爭六扇門重新安裝,即可恢復其功用,故就系爭六扇門部分應認尚未達成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