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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背查封效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六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街○○○巷○○○號建物共同擔保,為新竹市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丁○○邀其前妻顏美褆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五計算,每月繳納利息一次,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違約金,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丁○○借得上開款項之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經新竹市農會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返還消費借貸,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丁○○應給付新竹市農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而告確定。惟前開判決確定後,丁○○仍未清償借款,經新竹市農會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丁○○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由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導往指封,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丁○○親收。歷經鑑價、詢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第一次拍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第二次拍賣,惟均無人應買。詎丁○○明知前開土地、建物及其上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暨上開不動產附連無可資識別標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一體使用之建築物等物,均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為查封效力所及,竟因前開房地遭債權人新竹市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且多次聲請法院停止拍賣未獲准許,心有未甘,乃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僱用不知情之甲○○以挖土機將一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三樓增建拆毀,而違背查封效力。嗣本院定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再經本院依債權人新竹市農會之聲請,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旋由乙○○以八百二十六萬元得標,而乙○○繳清價款後,即於同年六月五日獲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詎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前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乙○○至現場履勘該建物之期間,竟又於某不詳時日,將屋內之鋁門窗玻璃打破、鋁門窗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屋內管線灌漿、屋內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敲毀、客廳大門拆除、廁所馬桶堵塞及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大肆破壞、毀損屋內之各項設備,再一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乙○○拍定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具狀聲請點交,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乙○○前往現場履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曾提供前開房地為新竹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並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惟因無法依約清償,經新竹市農會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且獲判勝訴判決確定後,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由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導往指封,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被告親收。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詢價後,歷經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僱用證人甲○○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一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三樓增建拆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前開建物之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均非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且因均屬違建,故伊乃僱請證人甲○○將之拆除,又伊於八十八年間就已搬離該屋,將該屋出租前妻顏美褆居住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間,本院通知除去租賃權後,前妻顏美褆亦即搬離該處,該屋即呈無人居住狀態,至屋內牆壁以水泥塗污、鋁門窗敲凹後加封水泥、樓梯扶手以鋸子破壞、樓梯階梯遭敲破、屋內管線遭灌漿等行為均非伊所為,因該屋變成空屋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進入破壞,亦有可能係流浪漢或其他債權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共同擔保,為新竹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邀其前妻顏美褆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惟被告因無法依約清償借款,經新竹市農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被告親收。嗣經鑑價、詢價及本院三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本院乃依債權人新竹市農會之聲請,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旋由告訴人乙○○以八百二十六萬元得標,嗣告訴人乙○○經繳清價款後,於同年六月五日獲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書記官徐秋枝、證人即新竹市農會代理人周玉泠、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顏美褆分別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一三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收受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新院錦執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院昭執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受該函送達證書、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五收受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點交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僱用證人甲○○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一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三樓增建拆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拆除之工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八頁),並據證人即新竹市農會代理人周玉泠、丙○○、黃澤民證述:查封時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毀損情形,法院第二次拍賣時,系爭建物亦無任何異狀,然經法院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後,即有人告知系爭建物外觀有被毀損情形,渠等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建物外面查看拍照,當時系爭建物外觀確已如當日拍攝照片之外觀,且一樓圍牆亦有敲損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五至三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到庭結證稱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外觀確如證人丙○○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情形等情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九頁),再觀諸新竹市農會提出之證人丙○○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拍攝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四張,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部分確已遭拆毀,一樓圍牆亦確有敲損情形,且此照片所顯現外觀被破壞之情形,經核亦略與案發時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遭拆毀及一樓圍牆部分被敲損之外觀情況大致相符,此有證人甲○○之工作日誌及證人丙○○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四張(見本院卷)、案發時拍攝之現場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毀損之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甲○○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一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三樓增建拆毀,已堪認定。按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此觀被告與債權人新竹市農會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又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如與原建物無可區別之標誌,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因而擴張,該無獨立性之增建自屬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新院昭孔字第四八四一號函附卷可憑。經查,系爭建物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均非獨立之建物,圍牆附連圍繞著主建物,涼亭及三樓增建與主建物均係同一個門戶出入,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與系爭建物間亦無可區別之標誌,復與主建物同作為一體使用。再查,關於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均屬查封範圍等情,亦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徐秋枝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復觀之本院拍賣公告拍賣標的之不動產附表除系爭房地外,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並已記載「含陽台四六.四三平方公尺、平台四六.四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含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並有拍賣公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準此,堪認系爭建物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確均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三樓增建及涼亭、一樓圍牆部分,並非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於查封後就該等查封效力所及之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之查封物加以破壞毀損,其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再查,系爭建物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被告為前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即告訴人乙○○至現場履勘期間之某不詳時日,經人將屋內一、二樓鋁門窗玻璃打破、鋁門窗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屋內管線灌漿、客廳大門拆除、屋內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敲毀、廁所馬桶堵塞及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大肆破壞、毀損屋內之各項記官會同拍定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蕭凱義、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理執達員楊碧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現場會勘錄影帶一捲、現場照片六十幀、告訴人乙○○所提之現場照片六十六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二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就已搬離該屋,而其前妻顏美褆亦於九十年四月間,經本院通知除去租賃權後搬離該處,嗣該屋即呈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任何人均可進入破壞,關於屋內遭破壞之事均與伊無涉,應係流浪漢或其他債權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先則於警訊時供述: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已搬遷未居該處,而變空屋,空屋期間至拍賣點交前均無人居住、看管,所以隨他人任意出入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九十年四月間法院除去租賃權後就已搬離該屋,該屋即呈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狀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在八十八年間就搬離該房子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信實。至證人顏美褆雖證述: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間通知除去租賃權,即已搬遷該址,未曾再返回該屋,而該屋亦呈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及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0頁、第二三頁),惟其所證前詞,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等建物時,在被告前開建物曾看見被告、證人顏美褆、被告母親及小孩都在現場等情不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再據證人顏美褆自承:伊係於九十三年間始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時,伊亦有領取選票前往投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此外,並有證人顏美褆全戶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則證人顏美褆前開所證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已搬遷該址,而該屋亦呈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第查,前開建物一、二樓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確有大量用電情形,且每二月(按電費係每二月計費一次)電費總額亦均達二千餘元至五千餘元不等,而細繹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電費總額尚達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電費總額更達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一一0─0二八七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一、二樓自九十年迄九十一年九月間之用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三0、三一頁),而被告亦自承前開用電量為其所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再據證人即虎林里前任及現任里長戊○○證述: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前,伊有到虎林里各戶拜訪並拉票,伊亦有至虎林街一五五巷九三號拜訪拉票,但因該戶門鈴壞掉,且門鎖著,伊有敲門因無人回應故即離開,伊沒有看見被告及顏美褆,但該戶有人居住,晚間燈光亦均有點亮,且伊在里內開車出去時亦曾與被告之車子相會等語詳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是以,足見系爭建物於告訴人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前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應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僅係轉接用電,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顯不足採信。復查,依卷附系爭建物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客廳大門遭拆除,屋內之鋁門窗玻璃遭打破、屋內樓梯扶手遭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均遭敲毀外,甚且連廁所馬桶、排水管及電線等管線等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必需之水電、衛生功能等配備,均遭刻意以灌入水泥等特殊方式摧毀,而屋內鋁門窗亦遭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並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足徵施加破壞者顯係刻意欲使該屋徹底喪失功能之意圖,衡情顯與一般無聊人士侵入破壞之情不符,亦與無家可歸之流浪漢欲潛入居住使用之情形未合,則被告所辯恐係流浪漢入侵破壞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被告縱有在外積欠債務,惟被告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參與分配,以滿足其債權,而據被告所提各該債權人亦均依法取得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此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智字第四一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0六一、六三0二、一二七一一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三七、一二一八九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衡情,其等實無再花費人力、物力破壞被告所有建物之動機,再者,該等債權人倘就系爭建物加以破壞,僅會造成拍賣標的物之價值降低,其等獲得清償之機會更少,當無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則被告辯稱恐係債權人侵入破壞云云,亦顯與常情事理相悖,不足採信。復參諸證人戊○○證述:系爭建物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前後均未聽說有外人入侵或流浪漢進入居住之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更足證被告所辯前情顯非可採。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且於系爭建物點交告訴人乙○○前均仍居住使用該屋,且被告居住使用期間,亦顯無他人侵入破壞之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一、二樓之被嚴重破壞、毀損,在在均顯係先前居住使用者且與該房屋具利害關係之被告所為無疑。是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第一次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告訴人乙○○至現場履勘期間之某不詳時日,將查封效力所及之一、二樓大門、鋁門窗、管線、樓梯扶手、樓梯階梯、地面磁磚等予以嚴重破壞、毀損,再次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以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有一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衡諸被告拆毀一樓圍牆、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後,嗣後又將系爭建物一、二樓屋內牆壁以水泥塗污、鋁門窗敲凹後加封水泥、客廳大門拆除、樓梯扶手以鋸子破壞、樓梯階梯及地面磁瑼予以敲破、廁所馬桶堵塞暨屋內管線予以灌漿等,其二次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時間,顯有先後之別,應係屬數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甲○○以挖土機將圍牆、一樓涼亭及三樓增建部分拆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未償,致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新竹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竟心有不甘,先後二次違背查封之效力,非但拆毀三樓增建、一樓部分圍牆、涼亭,更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一、二樓屋內之各項設備,包括以水泥塗污牆壁、以水泥漿澆灌敲凹之鋁門窗、將鋁門窗玻璃打破、客廳大門拆除、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階梯敲毀,並將屋內管線灌漿、在地下室傾倒垃圾後灌水,造成惡臭撲鼻,致完全無法居住使用,猶如廢屋,以此惡劣手段株連、遷怒無辜之拍定人,摧毀拍定人即告訴人以血汗積蓄循合法途逕取得之棲身安家處所,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整修回復原狀實非易事,且被告此挾怨行為,亦將使大眾對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阻礙甚大,嚴重損及執行法院之威信,形同公然挑戰公權力,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殊值非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多方狡辯,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寶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