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兼右代表人 乙○○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 文廣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停工通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停工通知,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停工通知,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廣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四九七之一號十二樓)之代表人,甲○○係廣德公司之受雇人,為廣德公司所營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二路口之「上景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指派勞動檢查員陳永哲前往廣德公司位於上址之「上景二期」工程進行勞動檢查,而檢查結果認上開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陳永哲則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填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其上載明該工程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立即停工改善,並當場交付停工通知書、復工申請書予現場施工負責人甲○○收受,而甲○○隨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轉知廣德公司代表人乙○○知悉,另勞檢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寄達勞動檢查結果之停工通知書予廣德公司收執。詎廣德公司代表人乙○○、受雇人甲○○均明知上開工程未經勞檢所檢查合格、同意復工前,不得擅自復工,仍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無視於上開停工通知,擅自使勞工在上開工程場所作業,嗣經勞檢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復派員前往該工程檢查時,獲悉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廣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受雇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認罪。
(二)證人即勞檢所之勞動檢查員陳永哲於偵訊中證詞(見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二份(同上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
(四)照片九幀(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八頁)。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勞北檢營字第○九三五○○○八一五二、○九三五○○○八一五三號函稿(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勞北檢營字第○九三一○○二八八七號函稿(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北檢製字第○九三一○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郵政送達證書各一份(見本院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三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