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0年6 月15日以信晏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新公司)訂購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 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依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2 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總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2972萬5000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灣高鐵C230標之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付款方式為1 、訂金款於簽約後時付總價款30%現金。2、交貨款於貨到工地時付總價款30% 現金。3、安裝款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總價款30% 現金。4、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個月時付總價款10% 現金。且於信晏公司未付清貸款時,該等設備之所有權均屬於怡新公司所有,信晏公司僅有使用權,信晏公司除就該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將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怡新公司並於簽約前之90年4月30日提前將該2套設備交付甲○○使用,甲○○乃取得該2套設備之持有。詎甲○○明知上開2套設備之價款均未全部繳清,竟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月9 日,先向不知情之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佯稱信晏公司為上開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2 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上開權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而於同日即90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 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名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就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甲○○於90年10月26日,復因信晏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信晏公司仍未繳清上開2 套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 套設備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公司,並將所得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怡新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新公司訂購2 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 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且於該2套設備之價款均未全部繳清前,於90年10月9 日,將該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於90年10月9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90年10月26日,復因信晏公司經營不善,再將該2 套設備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更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0年6 月15日代表信晏公司,向怡新公司以總價金2972萬5 千元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並訂定契約。依據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甲方(即信晏公司)尚未付清貸款(包括甲方所簽發之票據未完全兌現)前,本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怡新公司)所有,甲方僅有使用權。甲方除就本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等旨,有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參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卷第6 至24頁)。又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簽約後,雖陸續就此2 套設備支出款項,然迄未付清全部款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於90年8月16日之商討協議事宜、於91年1月31日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買賣交易說明、信晏公司代工款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參92年度他字第818 號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第40頁至50頁),是觀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所訂定之上開契約真意,怡新公司仍為上開 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明知上開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怡新公司,卻於90年10月9 日,先向不知情之權峰公司佯稱信晏公司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該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權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而於同日即90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 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2月1日之工中字第094050720080號函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暨信晏公司及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交易,並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經濟部工業局既無所悉真正所有權為何人,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本有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係規定:「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之旨,並無明文賦予登記機關就申請事項有為實質審查之權限。且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查,而非實質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等旨,有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在卷足證,揆諸上開函文,益見主管機關就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真實判斷與否之實質審查權。至所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當係指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換言之,基於法令而依人民之申請就一定事項為登記之行政機關自非該法所規範,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就法律文義容有誤會,尚無足採。故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被告甲○○於90年6 月15日與怡新公司就上開2套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取得該2套設備,卻於90年10月26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復未經怡新公司同意下,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將該2 套設備售予權峰公司之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可佐(參上開發查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持有之該2 套設備,顯有變異為所有而侵占處分之意思,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售上開2套設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甲○○持有上開2 套設備係基於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新公司購買該2 套設備,於未付清價款前,即擅將該
2 套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之行為,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之罪,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查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2 份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係信晏公司,而非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動產交易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尚無單獨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餘地。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甲○○自亦無從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真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