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七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非為其所有之土地,且因新竹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辦理土地轉載時,誤登載該土地為其所有,而其實際上亦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資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簿冊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後,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權狀字號:○九○東地土字第○一七四六○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益。嗣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係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行使,因而順利將該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郭田秀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郭田秀玉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出賣該土地予乙○○,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
二、案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油羅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已經耕種四十多年,以前是由公地放領而得,現在我繼續在種樹。我有至竹東地政事務所找主任說我又沒有要賣地,為何有人來測量我的土地,之後地政人員發現舊簿冊土地登記移轉新簿冊時登記錯誤至丁○○名下,我才知道土地遭丁○○賣掉,事前丁○○都沒有向我提過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七、八、七九頁),且為證人即郭田秀玉之女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此外,復有證人甲○○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前揭土地謄本、被告申請辦理核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時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證明、相關土地申請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證明書、權狀、證人郭田秀玉移轉前揭土地予證人乙○○之相關土地申請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證明書、郭田秀玉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至二六頁)、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二○○○○○○一號函、放領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九、五○至六六頁)、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三○一○六一二三號函送之該府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及新竹縣橫山鄉鎮市重行放領耕地清冊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三○○○四七九一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九、八一至八六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並非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簿冊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後,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被告並持以行使,而將上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郭田秀玉,是以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益,允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之所以成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地政機關在辦理土地轉載時,誤登載為其所有所致,尚非其使用不法手段而奪取,且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其願意以其所有名下土地移轉予被害人甲○○作為補償,因被害人甲○○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四頁),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