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而無故持有之,另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與前開玩具手槍同一型式之金屬槍管一支後,甲○○為試射前揭子彈,旋於當日將上開各物攜至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一一九之一號住處,將前開玩具手槍換裝上其所購入前開之同一型式之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甲○○因另案遭通緝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六○二室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查獲,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中間下方取出前開槍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九顆(經鑑定採樣試射三顆,剩餘六顆),並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四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九五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槍砲,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擅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前開之罪)暨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低度且情節較輕之持有行為,為製造後之當然結果,自應為高度且情節較重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後,再有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行為,其行為有二,尚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間,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被告所為本該當於同條例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此一修正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裁判前即行為時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訊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上揭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經管制之槍枝子彈,危害個人及社會安全甚鉅,被告竟擅自持有子彈及改造槍枝,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惟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另犯他罪,以及犯罪後承認錯誤,自首犯罪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查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雖與本案相近,但被告購買玩具手槍之地點在苗栗市○○路之「槍聖模型玩具店」,犯罪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改造槍枝之犯罪手法是利用電鑽、活動扳手、軟管等工具貫通購得之袖珍型模型轉輪手槍之槍管及轉輪,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卷附之各該判決),此均與本案前述購買玩具槍地點、犯罪地點、尤其是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實難認該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經鑑定採樣試射三顆,剩餘六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