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乙○○ 男 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六七九、三二○七號),茲經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鈞院訊問後,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予以羈押。惟聲請人尚有債務需處理,且還有幼子要照顧,父母事務繁忙,無法幫忙,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無多餘金錢可以具保,加上家人亦對聲請人之行為生氣,是以聲請自保,希能靠己照顧幼子,亦能請求母親原諒,故聲請自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之被告雖得以責付後停止羈押,然其責付之對象係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責付於聲請人即被告自己而使之消滅。再者,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需返家照顧幼兒及處理債務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責付後停止羈押之理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母均無法受責付,且聲請人即被告之幼子平日亦由大哥郭世傑照顧等情,亦有警員范宗堯查訪聲請人之母親溫月珠後所出具之查訪報告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自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淑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