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四八九0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劉阿強、劉喬發及念家先三人係自大陸地區偷渡至臺灣地區之人民(劉阿強、劉喬發及念家先三人涉嫌違反國安法及菸酒管理法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雇用劉阿強,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雇用劉喬發,自同年四月二日雇用念家先,並向不知情之曾明鑑以月租二萬八千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民宅後方之違建房屋充作製酒工廠,並提供該工內之閣樓予劉阿強、劉喬發及念家先三人住宿、藏匿,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阿強、劉喬發及念家先三人,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製造、分裝及載運所產製之「尚旺」、「龍禾」等品牌米酒,對外販售圖利。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江靜玲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