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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2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7、361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停工通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停工通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27、3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勞動檢查法第27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5-08-23